民间借贷:仅有转账凭证亦可作为借贷关系认定的依据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来源 胡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4民初237号 】 案情概览 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借款。

案例来源
胡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4民初237号
案情概览
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借款。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元、6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庭审焦点
争议款项是否为借款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件中,原告胡某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与被告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法院确认涉案款项系双方间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徐某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观点
很多借款纠纷都是发生在好友之间,碍于情面没有出具借条,但当交情不在时,出借方又因举证不能而面临无法追回欠款的情况。鄞州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主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在原告主张款项为借款出具转账凭证后,要求抗辩不是借款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倘若被告无法举证此款项并非借款,法院即认定争议款项为借款并依法裁判。
诉讼过程中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都为款项的性质不明,常见的诉讼途径有三种:1.原告主张为借款要求对方还款,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2.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但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诉讼请求权基础。”况且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是其他债权的兜底条款。所以即使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请的话,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且不能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3.在民间借贷败诉后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这极可能让法官内心确信原告是基于证据不足而提出不当得利,且原告对于款项定性的模糊及不确定性,可能增加败诉可能性。
笔者认为出借人仍应该有防范纠纷产生的意识,建议如下:
1. 在转账后一定要补填借条,且借条最好附上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便于起诉。转账时也记得备注款项的性质,如借款等。
2. 转账时尽量用银行卡转账,若为微信转账则要确保对方微信号已实名认证,且保存转账记录。
3. 若以上均无,要尽快补充证据,如发微信或者短信让对方确认借款事实。例:“某某,我是某某,你于几年几月借我**元钱,请尽快归还。”等待对方确认,将此款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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