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解读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理解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理解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规定在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不仅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还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但是要注意,如果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工作发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则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对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我们不能机械化的仅采取身份说。在实际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构成犯罪主体的问题错综复杂。但是我们应该牢牢抓住一点,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在从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所从事的事务,原则上就应认定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例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后,其亲属或朋友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利用法定表人的职责便利将单位财务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两种特殊主体的认定
1.村基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院在该批复中已明确将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因此,村基层组织人员中包括村小组组长在内的人员发生上述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都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2.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侵吞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前面我们阐述了如果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除上述人员之外的人员呢?
我们看一下小案例:某民营上市公司因经营困难,其实际控制人A将其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了某地方国资委。该民营上市公司成为国资控股的企业后,A仍在该公司中担任总经理职务。突然有一天,A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账上的2亿元现金转入其他公司,一年后东窗事发,那么A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呢?
最高院在关于《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在该案中,该国资控股的企业的总经理虽然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非法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二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我们要注意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机会”,否则,我们很容易就行为人的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作出错误判断。
我们一般认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但是,这里的“管理”、“经营”、“经手”并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当是指对单位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或者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而不是利用工作机会。比如,陈某是深圳南山科技园的一家科技公司的研发人员,其办公室就在财务室隔壁,其利用比邻财务室工作的机会,趁财务人员外出的时候,将财务室内放置的十万元现金窃取占为己有,那么,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呢?本律师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就是,陈某所谓的“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的是其比邻财务室工作机会,但是陈某的工作职责中并没有经手或管理财务室现金的权力。因此,在这里就谈不上陈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现金,而是利用工作机会盗取现金,其行为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求,应当定为盗窃罪。
三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行为人的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金额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本罪,数额巨大,属于本罪的加重情节。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因此,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六万元,即达到本罪名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达到一百万元时,即达到了本罪名所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四 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区别
(一)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两个罪名区别如下:①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3)数额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3.虚假理赔行为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如下:①犯罪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资金,也包括财务;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②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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