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据统计,自2013年起,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伴随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呈现出快速增长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并将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施行。本文针对该规定展开解读,为相关企业提供参考。
Q1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之概念辨析
1、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该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较为细致且全面的界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一个总的概念,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2、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通过网络直播带货的方向进行商品销售也愈发常见。网络直播带货属于网络直播与电子商务两大领域的交叉行业,兼具网络直播、电子商务、广告三重属性,其参与主体主要包括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商品经营者。根据《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的规定,网络直播带货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营销商品或服务的活动;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直播带货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Q2平台开展自营业务的法律责任
随着商业的发展,现在很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不局限于提供平台的功能,还会直接参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即平台自营。在此情况下,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时也是一个商品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平台开展自营业务,还包括“即使平台不是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相信其系平台自营”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消费者均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Q3平台经营者开展品牌自播的法律责任
除委托其他直播间运营者代为销售商品外,平台内经营者也可以自行开设网络直播间进行销售,即品牌自播。在此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只是改变了销售的形式,不改变其商品销售者的本质,既需要遵守网络直播的相关规定,也需要遵守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定。《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Q4直播间运营者的法律责任
1、基于很多消费者对直播间中商品的实际销售主体不清楚、在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无法确定相应责任主体的现状,《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明确了直播间运营者的标明义务以及对此标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尽到标明义务的,也并非当然不承担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司法解释没有作一刀切的规定,而是通过较为弹性的规定,为个案裁量和未来发展留出空间,即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2、根据《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7条的规定,如果直播间运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商品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Q5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1、与平台开展自营业务类似,根据《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3条的规定,如果网络直播营销平台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2、对于非自营业务,根据《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的规定,如果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
3、食品安全关乎民众切身利益,为了更好地规范网络出售食品行为,进一步强化网购食品的质量与安全,2021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为食品销售提供平台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性质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无异,《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明确了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的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有利于消费者的维权及直播带货乱象的改善,同时也加重了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注意审查直播间运营者的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对于食品销售,还应审查其食品经营资质。
4、《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与之相对应,《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不法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第17条的规定,假设这样一种情形,商品经营者A在 B平台进行商品销售,并通过C平台的 D直播间进行推广,B、C、D均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商品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或继续推广。在此情形下,A、B、C、D应承担连带责任。
Q6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明确列举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四种情形,包括(1)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3)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4)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以上四种格式条款的情形十分常见,尤其是第3个最终解释权,在电子商务中运用的十分广泛。实际上,早在2010年《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1条即明确指出:“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那么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该是什么呢?根据《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结语
《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出台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加重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相关企业可参考本文,依据《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范化运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解读
作者:谢烨蔓 郭昱昕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据统计,自2013年起,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