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方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受托方的“保底条款”,真的能保底吗?近期,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汪某与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熟悉,2017年11月,汪某通过银行账户向付某转账35,100元让付某帮其在某平台进行投资,付某在收到款项后给汪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背面注明“此款是我付某帮汪某办理某中心的共享分红模式平台,此平台返利6个月后本金全部返还时此条自动作废或将此条交还于付某”。
同日,付某将款项转给其妻张某,张某将该笔款项投入平台,平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平台服务费35,100元。付某帮助汪某在该平台开设账户,其间汪某从该平台收益10000元,后平台被定为非法集资平台,致使汪某产生损失,故汪某于2021年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后汪某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付某归还委托投资款35,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610元。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情况,付某在借条背面的备注,付某代汪某在该平台开立账户,汪某将案款转入付某账户,付某又将案款通过其妻子账户转入第三方公司账户,可以认定付某作为受托人,帮助汪某对案款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投资。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付某在借条后注明“此平台返利6个月后本金全部返还时此条自动作废或将此条交还于付光平”,可以认定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
本案中,保底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的核心条款,当事人缔约目的和权利义务全部围绕该保底条款发生,汪某认为其正是基于付某的保底承诺才委托其投资,保底条款无效,汪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亦无效。付某在帮助汪某投资时对投资平台未做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向汪某作出保底保证并与其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显然具有过错;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实物交易及虚拟网络投资项目的风险应有起码的认识及预见,但其为获取违背公平原则的高额固定收益而罔顾风险,亦存在过错。衡量双方过错程度,库尔勒市法院酌情确定由付某对汪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遂判决付某向汪某支付20,080元,驳回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是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保底条款”是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
实践中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等情形。投资理财行为本身亦存在风险,若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为了规避风险,将风险完全转嫁给受托人,从民商法的基本规则和金融市场稳定的角度考虑,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中,保底条款的约定与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基本规则存在冲突,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该保底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和市场的基本规律而应属无效。因此“保底条款”并不保底,投资仍需谨慎。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真的能保底吗
作者:曹永芳来源:巴州法苑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方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受托方的“保底条款”,真的能保底吗?近期,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