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作品的认定条件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电影作品可通过多种多样的方式呈现出来,大众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方式进行观赏和分享。
鉴于游戏开发、制作过程及表现形式和效果与电影极为相似,将游戏整体画面视为类电影作品有其合理性,加之,网络游戏作为新的作品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此种法定作品类型列举的情况下,将游戏整体画面视为类电影作品有其必要性。
游戏整体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与传统电影作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游戏整体画面具有实时性和互动性,而电影作品为预先摄制并固定在载体之上,游戏进程和整体画面的呈现有赖于玩家的参与和操作,不同的游戏玩家由于各自游戏经验及策略各有不同,游戏整体画面最终会呈现出不同的结果,即不具有电影作品的固定性特征。即便如此,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的操作行为,实质是在游戏开发商预先创作好的场景、情节和装备中,按照已经设计好的游戏规则进行游戏和娱乐,玩家的选择离不开游戏开发商预设的游戏方案,因此玩家的选择和操作仍然是既定框架及方案内的有限选择。游戏过程中,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即便因玩家操作不同会呈现出不同的画面,但玩家在游戏呈现的画面中并未增加新的内容,即玩家的行为并不具备创作作品的特征。同时,不同玩家操作的游戏画面之间虽有不同,但仍然具备共有的实质不变部分,而该部分内容正是游戏核心情节的体现,因此,因不同玩家操作带来的画面差异并不妨碍游戏整体画面被视为类电影作品。
综上,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视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并无法律障碍,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准确的判断和认定,我们可以将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作品的认定条件概括归纳为以下三点:
(1)形式要件。具有可固定性,必须固定在某一载体或介质之上,至于播放装置是什么,该载体的具体形式则无需强调。
(2)效果要件。产生动态连续的效果,必须能够产生影像的动态效果,至于该影像是否由玩家控制则无需讨论。
(3)内容要件。具有独创性的情感表达,必须以某种形式表现思想或感情。该要件是认定游戏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关键性要件,在判断游戏画面符合电影作品形式要件的前提下,突出强调该动态效果需表达某种情感并展开故事,无故事不成电影,即情节性。
贰、法院关于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实务裁判观点
不同类别的游戏,游戏设计的故事情节、内容呈现和独创性空间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游戏整体画面是否能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进行单独个案分析和判断,即不是所有游戏的整体画面都能构成类电影作品。目前法院关于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裁判思路如下:
1、有独特故事情节的网络游戏可以视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以“奇迹MU”VS“奇迹神话”案为例。《奇迹MU》诉《奇迹神话》是全国首例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认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案件。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就壮游公司主张的游戏整体画面而言,《奇迹MU》作为一款角色扮演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由游戏玩家操作游戏角色,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在游戏场景中升级打怪,并可进行组队等互动性操作。当玩家开启操作时,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上述画面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故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的前提下,如何进行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法院认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比对重在其整体性,且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其中情节表现为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怪物的战斗力等,这些元素的相似程度能够决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相似程度。因此可以通过比对两款游戏的上述素材来认定二者游戏画面的相似度。
同时,在该案件中,法院对网络游戏与传统类电影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区别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得出指导性的裁判观点,即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是随着游戏玩家的操作进行的,具有双向互动性,而且不同操作会呈现不同的画面。而传统类电影作品的连续活动画面是固定单向的,不因观众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此,法院认为类电影作品特征性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该连续活动画面是唯一固定,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不同变化并不能成为认定类电影作品的区别因素。至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客体也会随之产生新生物,对此应当依据作品分类的实质因素进行判断分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
结合法院裁判观点可知,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其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而作品固定在何种有形载体上并不是作品分类的依据。《奇迹MU》作为一款角色扮演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其他大型网络游戏,如魔兽世界、仙剑奇侠传、传奇类游戏等都是以独特的故事情节作为背景,甚至一些游戏本身就是基于流行小说或剧本的复杂故事情节展开开发设计的。类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由连续活动画面组成,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符合法律对于类电影作品的界定。因此,如果网络游戏本身含有独立创作的故事情节和人物形象,也就类似于电影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和剧情发展,可以被法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2、无故事情节、现实体验类的网络游戏难以认定为类电影作品
以“夺宝捕鱼”VS“捕鱼大乐透”案为例。法院认为,按一般理解,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剧情或故事情节,并综合角色、摄影、美术、音效、剪辑等要素的一种较复杂的作品形式。原告主张权利的游戏“夺宝捕鱼”是一种比较简单的休闲类小游戏,虽然涉及美术、文字、音乐等不同的要素且包含有不同的游戏模式,但并不具备特定的游戏角色或游戏故事情节,缺乏一般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核心要素,不能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就该游戏整体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对于无故事情节或现实体验类的网络游戏,游戏开发人员在情节设计方面的贡献较小,容易造成思想与表达的混同,独创性的表达成分很少,如一些棋牌类游戏、抢车位之类的休闲类小游戏,均不具有故事情节,没有主题、没有人物形象,难以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
综上,故事性情节是判断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重要体现,也是判断网络游戏可否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的核心要件。
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作品的认定及裁判观点
作者:王坤 衣春芳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壹、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作品的认定条件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