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今天,继已上线建工、金融、担保、工商等业务领域的类案裁判规则后,Alpha 数据库将上线知识产权类案规则,总计 19 个规则,57 个案例,共同构建知产领域的裁判规则,帮助我们更好认定案件争点,指导实务。 本文是针对“汇编作品”的规则。汇编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非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但是法院是从哪几个角度考察作品独创性的呢?汇编作品的汇编权如何判断呢? 下面,我们从数据、典型案例、规则解析和相关法规四个方面,为大家带来详细解读。 规则概述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或者公有领域素材等通过选择、编排等方式汇集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内容是否单独构成作品不影响汇编作品的认定 规则描述:以现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公有领域的素材等为基础,加上汇编人的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等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等方面,作品、作品的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只要汇编者对其进行了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等,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可构成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内容、素材等是否享有著作权及著作权归属不影响汇编作品的认定。 类案大数据报告 数据来源: 时间:2019 年 10 月 6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件数量:626 件 检索关键词:选择、编排、汇编作品(法院认为包含)、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10 月 26 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 2019 年 10 月 26 日前共 626 篇裁判文书。整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显示的结果来看,98.63%的法院将汇编产品认定为汇编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1.37%的法院不将其认定为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类诉讼案件时间趋势 从上图的案件时间趋势,可以看出汇编作品类纠纷案件逐年的数量变化态势。 汇编作品类案件诉讼的主要地域分布 从上图的主要地域分布来看,汇编作品类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重庆市、广东省、北京市,分别约占比 54.95%、13.58%、11.18%。其中重庆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 344 件。 汇编作品类诉讼案件案由分布 从上图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出,汇编作品纠纷类案件的案由分布,最主要的案由是其他案由,有 367 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例案分析 例案一: 1.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京民申 3803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2.基本案情: 史某辉起诉称:其于 2012 年 5 月与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了《一起悦读周计划》高中版系列丛书(共计六册),系该丛书著作权人。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文出版社)于 2012 年 12 月出版的《高中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大全》一书,除封面、封底、扉页和版权页之外,其余主体内容以及文章组合排列形式,单元标题,文后的解读、练习和解答,与史某辉的出版物内容相似程度达 99%以上,外文出版社的出版物前言也基本抄袭史某辉的出版物宣传推荐语。 外文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史某辉出版的《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及报酬取得权,请求法院判令外文出版社: (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且要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等国家出版类专业报刊上,以及在其发布过侵权信息的其公司官网及其他曾经销售或正在销售侵权书籍的当当网、亚马逊网、孔夫子旧书网、一淘网上,公开发布向史某辉赔礼道歉的信息; (2)赔偿史某辉侵权赔偿金 320,600 元,律师费 20,000 元,共计人民币 340,600 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外文出版社辩称:外文出版社的图书没有侵犯史某辉的著作权,与史某辉的图书相似的篇目共 179 篇,这 179 篇文章均是第三方标有署名的第三方原创作品,并非史某辉的作品,双方不存在著作权纠纷。 各个板块的文章均是外文出版社编辑自己选择编写。双方图书均是汇编性质图书,合理使用与参考范围属于图书编写时的业内惯例,外文出版社引用时也根据图书主题,做了重新修改和订正,并在版权页上注明曾使用他人文章,并非恶意为之。故请求驳回史某辉的诉讼请求。 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高级卷(一~六)共六本,于2012年5月由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丛书共收录了不同作者共计420篇选文。该套丛书以“周计划”体例安排,每本以周为单位分成十四部分,共计十四周,每周五篇选文均以人物作为引导线索并围绕同一阅读主题,选文中均有原作者的署名,并注明出处。 每篇选文后附有编者一定的解读,大致分为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此处解读部分系史某辉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对此外文出版社表示认可。 《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大全》于 2012 年 10 月由外文出版社出版发行,与史某辉书相比,该书每章中的四篇选文均与史某辉书中同一标题下五篇选文中的四篇内容相同,但排列顺序与史某辉书不一致;就相同的选文而言,编者解读部分所包含的三部分,虽用词不一致,但二书内容基本一致。对此,外文出版社亦表示认可。 4.一审判决外文出版社: (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一书;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史某辉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外文出版社负担); (3)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史某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 5 万元; (4)驳回史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辉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2 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史某辉的再审申请。 5.案件争点:《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是否属于汇编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6.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著作权法》第14 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据此,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作品、作品的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只要汇编者对其进行了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即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本案中,史某辉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章,运用自身的创作方法并反映出自己的个性和特点,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以“周计划”体例安排,每本以周为单位分成十四部分,每周五篇选文均以人物作为引导线索并围绕同一阅读主题,最终形成汇编作品《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作者在此方面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使该作品在选材与编排这一点上成为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故史某辉对汇编作品《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非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 另外,对于该套丛书中每篇选文后所附的编者解读,即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系史某辉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对此史某辉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该部分内容亦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部分内容不能与原选文割裂开来,其应与原选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 通过比较《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与外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可知,虽然后书以“章节”体例安排,而前书以“周计划”体例安排,但后书每章四篇选文均选自前书同一标题下的五篇选文,仅排列顺序不一致。 前书编者解读分为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后书编者解读分为作品点评、能力提升和知识积累三部分。同时,两者的选文均附有编者一定的解读,后书收录的选文、主题划分、每一选文后所附的解读部分体例均与史某辉汇编作品相同或近似,区别仅在不同主题选文的排列顺序及数量不同,该区别并不产生性质上的差别,两书的编排体例、编著内容、编者解读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例案二: 1.基本信息: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民终 905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 2.基本案情: 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公司)利用国家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资料汇编了一个商标信息数据库,并开发了查询软件,有偿供用户查询,并对外销售查询系统。 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容公司)开发的商标查询微信公众号中包含商标查询功能,在商标查询数据库中含有白兔公司设置的相同的隐藏标记,证明鼎容公司复制了白兔公司的商标数据库用于经营获利。 白兔公司称鼎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鼎容公司答辩称:根据白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指控鼎容公司侵权的商标档案,原告没有享有该著作权,都是从国家商标局下载的,原告没有对该商标档案添加任何思想及创作。一审查明,鼎容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鼎容商标查询”出现的查询结果,带有原告加注的暗记,且其未能演示其如何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检索到原告数据库的信息。 3.一审法院查明:白兔公司利用国家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资料汇编了一个商标信息数据库,并开发了查询软件,有偿供用户查询,并对外销售查询系统。本案白兔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是《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 白兔公司对每一期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进行汇编,《商标公告》只是一张图片,无法进行编辑,白兔公司通过数据库分拆项的独特设计,通过人工识别、判断出商标公告中有哪些项目,然后转换成字符形式,进行人工录入,录入后能通过查询软件进行检索、编辑、统计。 具体编排上,白兔公司将公告内容拆分成信息片段,按照商标公告期号、变动公告期号、商标注册号、商标中文、商标英文、商标拼音、商标字头、商标数字、申请日期、注册日期、申请人1、申请人2、申请人3、申请人地址、代理机构、流程备注、使用商品等 48 项字段进行人工录入,编排是按照国际分类分成 45 类。 有两种查询方式:一种查询方式是可以按照“注册号、注册人、注册地址、使用商品、代理组织、公告期号、备注信息、驰名商标、证明集体特殊”这十个类别进行查询;另一种查询方式是按照“待审中、已初审、已注册、已驳回、已销户、在结果中搜索”这几个类别进行查询。 白兔公司通过庭审现场显示的方式,抽取了第13367765 号“达运发”商标、第13365808 号“lhhw”商标、第13302218 号商标进行查询。在表格的右上方,有第13367765 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在商标的左上方,有一个白兔标记。鼎容公司称由于公司的工程师外出,无法演示其如何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检索到白兔公司数据库的信息。 4.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白兔公司涉案“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 (2)被告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0 元,并赔偿原告白兔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 30,000 元,合计人民币 130,000 元; (3)驳回白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白兔公司数据库信息来自国家商标局的数据库公开信息,没有独创性。白兔公司二审辩称:其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白兔公司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本院在二审阶段根据鼎容公司的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计算机操作演示,通过随机抽取一审判决已查明的鼎容公司数据库中带有白兔公司暗记的一个商标号,由鼎容公司根据其所主张的商标信息获取方法获取该商标的相关信息。操作结果显示根据上述操作方式所获取的该商标的标识图片中没有白兔公司的暗记。 (2)白兔公司在其主张权利的数据库中设置了“申请人1”“申请人2”等字段以记录商标相关信息的变更情况,还为商标增加自定义的字段信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案件争点:白兔公司数据库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6.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白兔公司对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中的商标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分类和整理,并对商标标志中所含的文字、数字等进行进一步提取和整理,同时还对商标信息后续的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加入自定义的字段信息等。 白兔公司对商标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白兔公司的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白兔公司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例案三: 1.基本信息: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盐知民初字第0028 号 原告:陆某龙 被告:陆甲、陆乙、陆某才、陆某洲、陆某虎、陆某华、陆某浪、陆某洋、陆丙、陆某铸、陆某祝 2.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龙诉称:其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述作品由原告于 1991 年 9 月 1 日创作完成,并于 1991 年 9 月 2 日在江苏省首次发表。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歪曲、篡改并大量剽窃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内容后,于 2009 年编辑成书并定名为《中华陆氏通鉴》公开出版发行,截至起诉之日售出 1500 多套,且至今在售。 原告追加的被告陆某才、陆某洲、陆某虎、陆某华、陆某浪、陆某洋、陆丙、陆某铸、陆某祝,是侵权刊物第一次印刷版第3 册、第4 册、第5 册的主编和副主编,及第二次改版印刷《盐城陆某夫世家谱》(上、下册)副主编。被告已经进行第三次印刷,虽未公开销售但已捐献给盐城市档案馆和陆公祠。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76 万元和合理费用 10 万元。 被告陆甲、陆乙答辩称: (1)《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均为陆氏先人所创作的历代陆氏宗谱,对这些家谱内容,原告陆某龙根本不享有著作权。《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主要包括 9 册陆氏宗谱,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1 册、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6 册、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 1 册、1989 年由原告及其父陆戊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 1 册。原告出生于 1965 年,根本不可能参加上述历代陆氏宗谱的编修,不是这些历代陆氏宗谱的作者。 (2)原告为谋取个人名利,将陆氏先人编修的历代陆氏宗谱,重新命名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署上自己的名字,窃为己有。2012 年 8 月 29 日,原告以“盐城陆氏宗谱续修谱史办公室”的名义给国家版权局发证明函,公然谎证他是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骗得登记证书。 (3)《中华陆氏通鉴》之第4 册、第5 册《盐城陆某夫世家谱》的编修依据和内容来源。《盐城陆某夫世家谱》主要依据一百年前清宣统元年(1909 年)由元侯陆丁的七十四世(陆某夫二十世)裔孙、院道港附贡生陆某驹等人编修而成的世德堂盐城《陆氏宗谱》全面续修。 所用忠烈堂堂号,也是依《陆忠烈公全书》、宣统元年《陆氏宗谱》和《盐城县志》等书谱文献中有关明万历四十七年(1619 年)“奉旨依议,予谥忠烈”的记载,由编委会确定,以牢记并弘扬忠烈先祖与国共存亡的爱国精神,表尊祖敬宗之意。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法院审理查明: 1984 年 10 月 8 日,陆戊(原告陆某龙父亲)、原告陆某龙向射阳县档案馆捐赠了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6 册,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1 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续修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1 册,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1 册,共 9 册,即原告所称的老谱。 1991 年 9 月 1 日,原告陆某龙编纂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12 册,第1~6 册为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7 册为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第8 册为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第9 册为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另 3 册为盐渎堂《陆氏宗谱》2 册和《中华陆氏先祖轴》1 册。2013 年 1 月 28 日,陆某龙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陆甲等人自 2006 年年底启动编纂《中华陆氏通鉴》,《中华陆氏通鉴》共 5 册,第1 册为《陆氏源流考》、第2 册为《陆氏人物志》和《千古一相陆某夫》、第3 册为《陆氏大统谱》、第4、5 册为《盐城陆某夫世家谱》。2009 年 1 月第一次印刷。《中华陆氏通鉴》编委会成员 167 人,陆甲为编委会主任,陆某才为《中华陆氏通鉴》第3、4、5 册主编,其他被告为副主编。 对涉案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的内容进行核对。经对比,《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内容一致,顺序一致。 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中也有原告陆某龙诉称的被告侵权第一部分内容。不同之处为老谱是繁体字,《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是简化字。《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8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7 册封面上使用的堂号均为“忠烈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龙的诉讼请求。 4.案件争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陆某龙是否享有著作权。 5.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的构成条件为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原告陆某龙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 (1)关于原告陆某龙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的第1册、第2册是否享有著作权。经审查,原告《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第1册、第2册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所形成的相同的文字。故《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 册、第2 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原告陆某龙在《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 册、第8 册封面上使用的“忠烈堂”堂号是否有独创性。堂号作为家族的徽号和别称,用在族谱上表明姓氏和族别,是对某一姓氏家族特色的高度概括。同一姓氏可以使用相同的一个或若干个堂号。 本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某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老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故“忠烈堂”堂号并不是原告独创。 裁判规则提要 一、汇编作品的判断以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为标准 1.汇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作品类型 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对作品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该条并没有将汇编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进行明确规定。 但是,在《著作权法》第二节“著作权归属”部分的第14 条中对汇编作品进行了独立规定,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此可见,汇编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一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与《著作权法》第3 条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属于平行且平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 王迁在《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一文中亦认为著作权法这种列出特定类型作品,并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和汇编作品作为“兜底”的立法是清楚、明确的。[1] 这里之所以强调汇编作品与《著作权法》第3 条列举的作品类型属于平行且平等的作品类型,是为了避免将汇编作品理解为是《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的具体作品的下位概念或交叉概念。 实践中,提及作品的类型往往容易忽略汇编作品这一作品类型,或者认为汇编作品是《著作权法》第3 条列举的作品类型的组合后的结果,又或者认为汇编作品无论汇编内容及方式如何其最终均应当形成《著作权法》第3 条所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 这些认识实际上是没有将汇编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作品类型来看待。有些认识一定程度上是受到了美国版权法的影响。美国版权局认为汇编作品是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八类作品的下位概念,因此汇编的结果必须属于八类作品之一,否则不予登记。[2] 2.汇编作品应当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核心要求。汇编作品虽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 条所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但是,在《著作权法》第二节“著作权归属”部分的第14 条中对汇编作品进行了独立规定,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此可见,汇编作品作为一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应当具有独创性。这亦符合凡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需具有独创性的要求。 关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较高的独创性要求还是对独创性没有高度要求的问题,一直以来就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不仅与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高低的认识有关,还与汇编作品特殊的创作形式有关。 笔者认为,汇编作品虽然是在《著作权法》第14 条中予以规定,但对其独创性要求应当与《著作权法》第3 条中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保持统一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中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并没有对独创性的高低提出具体要求。 换言之,从法律的角度讲,作品仅要求具有独创性,并没有要求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因此,独创性的要求是质的问题,是有和无的分野。独创性的高低并不能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作品,汇编作品亦不能例外。 3.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考察角度 由于汇编作品与原创性作品之间在创作方法和创作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同,其独创性的考察视角与其他类型作品亦存在明显的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第14 条的规定可知,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并非体现在从无到有的创作过程,而是体现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主要审查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存在独创性,而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作品片断或者其他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则不影响对汇编作品整体上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 同时,对于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要求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了,不需要内容选择和编排两者均具有独创性。此外,随着技术以及经济模式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汇编作品的形态也在发生着变化。 这种变化不仅体现在被汇编内容方面,还体现在汇编的方式上。因此,对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考察也应结合具体被汇编内容的特点以及汇编的方式进行个案判断,既应坚持汇编作品判断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也应兼顾不同类型汇编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个案性原则。 二、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影响其整体独创性的判断 1.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与其所汇编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无关 根据《著作权法》第14 条对于汇编作品的规定可知,汇编作品可以汇编的内容不仅包括作品、作品的片段还可以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这里的其他材料是指不构成作品的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等。 如前所述,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的判断要件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独创性,因此,其所汇编的具体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则不在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的判断范围。 例如,在白兔数据库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本身均为互联网中公开的商标信息,这些内容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但是,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进行选择或编排如果能够体现独创性,则可以就汇编后的整体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 2.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由于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影响其整体独创性的判断,因此,在对汇编作品进行保护时,其保护的范围亦仅为具有独创性的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保护的是内容选取或编排体现的独创性表达。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不能延及保护到其所汇编的内容本身。内容的选择和内容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被混淆。 诚然,内容的选择是通过内容本身来体现或者表达出来的,但内容本身仅指其自身,而内容的选择则需要从汇编作品的整体内容上进行考察和判断。 同样,编排也离不开内容,其是具体内容的不同排列组合方式的具体体现。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的保护恰恰是这种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 对于汇编作品的内容而言,如果被汇编的内容本身具有独创性,则可以按照其所构成的作品类型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单独主张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2(5)条中亦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例如,百科全书和文集,由于对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可以受到相应的保护。该保护不影响这些汇编的组成部分的每部作品的版权。 3.汇编作品与作品的汇编权之辨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汇编作品的案件中往往交织着对汇编权的判断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6 项规定,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见,汇编权是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一项独立权利。汇编权可控制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 汇编作品的作者如果将他人的作品、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或者编排形成汇编作品则应当取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同时,按照《著作权法》第14 条“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汇编作品即便形成了新的作品权利,但其在行使作品权利时仍应当以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为前提。 从这个角度讲,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在行使时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如果汇编作品作者在汇编他人作品时并没有取得汇编权,则其汇编行为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且其并不能完整行使其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同时,汇编作品本身亦享有汇编权。也就是说,当通过汇编其他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形成新的汇编作品后,权利人可就该汇编作品享有汇编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汇编作品再次进行汇编。这就是说汇编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参考文献: [1]参见王迁:《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3 期。 [2]参见王迁:《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载《法学》2015 年第2 期。 高频法条 《著作权法》第14 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Alpha 类案规则库是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类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 本专项研究系列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及其下设的 18 个专业委员会共同参与,研究力量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国家法官学院和大专院校专家教授,国家部委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大数据检索平台,形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为使用者提供同类案件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为使用者提供法律适用参考,增加裁判信心,提高裁判公信;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提供给使用者参考。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2024-02-27知识产权法著作权互联网时代催生了愈来愈多的计算机软件纠纷,由此也引发了业界针对涉软件争议的关注与探讨。本文主要从软件著作权的角度,通过对近几年来司法案例的研判,分析在此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权判断的一般审理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提供一点借鉴与启发。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顾名思义,即针对计算机软件本身而非软件界面中的文字、美术、音乐或其他元素所提起的著作权侵权之诉。这类纠纷产生的两种典型情形为: 1、他人借与权利人合作以合法获取软件,并在接触软件后擅自反编译获取权利软件的源代码,或者他人伪装成与权利人开展合作以套取权利软件信息; 2、权利人公司下属利用权利人处的工作职位和便利条件接触权利软件源代码等信息,并在离职后入职第三方利用前述信息继续开发同类软件。 从对用户的呈现方式上,计算机软件供他人直接使用的是目标程序而非底层源程序,因此,在著作权人不予公布软件源代码并对软件施加防止反编译的防控程序时,他人即使采用相同的编程语言、使用相同的编程工具、编制相同功能的软件,亦很难“巧合地”创作出和权利软件源代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除非这类表达是基于计算机软件的编程特征而形成的有限表达。因此,针对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断,一般采用“接触 + 相同 / 实质性相似-合理理由 / 合法来源”的基本原则。即在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情形下,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又构成相同 / 实质性相似,此时如果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其软件系独立创作或具有其他合理理由或合法来源,则应当认定著作权侵权成立。 一、何为“接触” 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或可能接触权利软件,通常是判断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重要一环。在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际接触了权利人源代码的前提下,其对于软件相同 / 实质性相似的证明要求会相应降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会有所转移。反之,则往往需要进一步结合代码比对结果以查明实质性相似与否,如果两代码确系相同 / 实质性相似,而被诉侵权人亦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时,则可基于经验法则推定接触这一事实,并推定侵权成立。然而在实践中,在权利人尚未初步证明接触可能性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人往往拒绝配合代码比对,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并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进而推定被诉侵权人实际接触了权利软件及其源代码。 具体证明是否“接触”时,权利人可以从两方面分别考虑:一是权利软件是否已经公开,公开则意味着其他主体具有触碰、使用的可能性;二是即使未公开,被诉侵权软件的作者或关联主体与权利软件的作者或关联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在此过程中,权利人仅需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即可以认定接触这一要件成立例如未来公司与云蜻蜓公司、刘跃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由于权利软件在被诉侵权软件对外上传之前早已公开,且被诉侵权软件的上传账户名与权利人前员工姓名拼音缩写一致,该前员工曾作为权利人处的核心人员存在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而后又入职被告公司,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亦存在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二、何为“相同 / 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因此,原告如主张侵权行为,应对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例如证明双方软件运行界面几近相同等。但前述证据仅是软件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或初步证据,即使是完全相同的软件运行界面,其背后亦可能是不同的源代码表达,并不能据此直接推定侵权。在行知公司与光辉公司、孙成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虽然权利人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运行界面基本雷同,但经法院比对软件源代码后发现,双方软件源代码的目录结构完全不同,亦没有相同名称的文件,最终认定侵权不成立。 如权利人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此时被告可以针对双方软件界面或功能的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亦可以提交源程序进行比对(鉴于软件的保密性,被告可以主张由法院的技术调查官直接比对,或在法院组织下申请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比对),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若其既不作出合理解释,又拒不提供源程序进行比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1 )注重比对证据的清洁度 在实际进行比对或鉴定之前,核心问题是固定证据,必要时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方式及时固定证据,以确保要比对的被诉侵权软件确系来自被诉侵权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同时由权利人提供真实的涉案软件代码。否则,相关比对或鉴定结果很大可能不予采信。在数字控制公司与探霸公司、探霸管道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在进行比对之前,由于系单方购买被告产品且单方拆解了包装,被告就此质疑被诉侵权产品在取得至送检过程中存在被替换或更改的可能性,并否认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针对前述争议,法院在综合衡量之后,最终并未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 2 )确定合适的比对方式 代码的比对结果是判断软件是否侵权的最直观的形式。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是程序员的工作语言,正如建筑师使用绘图和笔一样,代码作为一种语言工具,充分反映了程序员对于软件作品的具体表达。 因此,如果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则可以直接认定两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特殊情形下,当源代码无法获取时,比对目标代码同样是一种可供解决的方案。 目标代码是编译器或汇编器处理源代码后所生成的代码。由于不同的编译环境或语言可能使得同一源代码转换为不同的目标代码,因此,目标代码不同,源代码未必不同;反之,目标代码相同,则基本可以认定为源代码相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如双方软件的目标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为两软件本身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代码比对过程中:重点关注被诉侵权软件代码中是否存在与权利软件一致的缺陷型特征或其他独属于权利软件的特征。 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如果出现了与权利软件的异常相同点,例如权利软件独有的或错误的名称等信息,或者两软件具有相同的核心程序结构、数据库配置文件的配置信息、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而被告对此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结合在案证据,一般认为被告的侵权可能性较高。 典型的如北京威速公司与浙江互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两软件的差异文件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中一个关键理由正是被诉侵权软件中出现了权利软件租用阿里云服务器的 “专用 IP 地址”但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被诉侵权软件的相关研发人员曾是权利人原有的开发人员,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故此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成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前述定义可知, “独创性”是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本质特征。对于非独创性的公知表达而言,由于已经成为了一种行业通用内容,并非由权利人所独创,自然不能被其独占。 同时, 当作品中的表达是唯一的或极为有限时,前述有限表达亦会因缺乏独创性而难以受到保护。这一原则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同样适用。软件编程中,为实现相同的软件功能,不同的作者针对部分代码内容的选择和组合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只存在几种有限的表达,此类表达由于独创性空间较低,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因此,其他主体即便使用前述相同的表达,并不能据此认定侵权。这类有限表达诸如:使用同一种编程工具和语言的固定语法形成的有限表达、基于通常的编程习惯针对同一函数的常规命名、定义和变量赋值等,均应当在侵权判断中首先予以排除。 例如太美公司与麦瑞公司、沈锦晓、屠飞、陈寅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分析比对结果后发现,不存在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 30% 的文件。针对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 10% 的文件,其中经人工检测和分析的部分为 using 语句、相同 HttpPost 、HttpGet 请求语句等固定表达,而未经人工检测和分析的部分不能排除公有领域获取的程序部分或表达方式有限的部分, 因此评判二者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三、律师建议 综上,为避免其计算机软件被他人不当复制和使用,权利人(尤其针对科技型企业)可以从技术和人员两个角度分别加强合规管理,以保护自身软件的著作权,从而更好地维护产品核心价值。具体如下: ( 1 )注重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对核心技术软件加入反编译等技术保障措施,以防对方轻易地反向工程来获取软件源代码。 ( 2 )指令内部研发人员在编写源代码时设置一些特征性错误或加入权利人独有的信息,从而在日后产生纠纷时降低举证难度。 ( 3 )如遇软件对外销售或许可,注重在协议中增加 “未经许可不得反编译 / 反向工程”条款,并在合作中着重强调禁止反编译行为,避免对方以不清楚或未约定禁止反编译为由辩解其行为的合法性。 ( 4 )内部加强软件保密管理,注重与相关员工签署保密条款以及竞业限制条款,尤其针对软件的核心研发人员,禁止其以一切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软件的源代码等商业秘密,做好一切措施避免相关人员在离职后继续使用原软件信息的情形出现
2024-02-27著作权律师实务指引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你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了吗?
1.什么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是指作品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成果享有的一种法定的专有权利。那么,什么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著作权需要登记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权利人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无需履行审查、登记等任何手续,即可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3.作品权利人是否应该进行著作权登记? 既然著作权无需登记即可获得保护,那我们是否需要对著作权进行登记呢?答案是肯定的,作品权利人需要进行著作权登记。 《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归属的一项基本证据,而向有关部门申请著作权登记,才会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著作权相关的案件中,对于在先权属的证明,权利人大部人会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一项重要证据。 如,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城市英雄网吧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明》及三立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的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立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福气又安康》的著作财产权。 可见,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在诉讼维权时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同时举证难度和要求也更低。在没有证据能推翻著作权人登记的著作权时,法院通常会认定登记的著作权人为著作权主体。 4.获得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否必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 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证明著作权属的证据之一,进行著作权登记后,登记权利人并非获得当然保护。这主要是因为对于著作权登记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后即进行登记。因此,权利人如果想要充分证明作品权属,还需要提交创作底稿、创作原件、公开发表等证明材料。 如,在【潍坊慧稚启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想想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2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版权登记机关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本着自愿登记的原则,并不对申请人登记事项中的创作完成时间、作品创作原稿和公开发表时间做实质性审查。本案中,慧稚启元教育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的原创人、原创时间及公开发表的时间,因而无法对《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创作完成时间:2012年03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03月29日”进行事实确认。也即虽然具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因为同时存在其他权利人主张对“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进行手绘创作及电脑编辑制作,同时在微信公众号、报纸媒体、各地幼教用品展会中公开“童画鹿Fairydeer”相关产品的推广、进行印刷加工并将相关产品投放市场。该权利证明推翻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登记内容。本案中,法院即基于其他权利人主张的涉案“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的创作底稿和网络公开发表等证据推翻了著作权登记人的著作权。 5.著作权人想更好地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怎么做? 既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当然地获得著作权保护,那么著作权人应该怎样做才能更好地确保自己在争议发生后著作权能得到保护,权利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呢?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探知一二。 在【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纠纷】3一案中,法院认为“六六八颗零公司提交的其2019年10月26日创作完成的《国潮女孩》美术作品底稿、2019年11月21日该美术作品在站酷网公开发表的截图、2021年8月12日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0295398登记证书等,在欧卡尚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六六八颗零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可见,除了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外,著作权人也要注意保存好创作底稿和编辑记录等相关创作证据。此外,权利人也可以将作品进行公开,发表在自己所有的微博、公众号账号等公开网站平台,进行在先的著作权权属固定。 参考文献 1.参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禅法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知民71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
2024-02-27知识产权法著作权 1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歌娱乐公司)、广州市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餐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1],原告诉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即合理支出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后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并对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提起诉讼的资格提出了质疑[2]。 2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灿星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据此,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任何一方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灿星公司是否是唯一著作权人以及是否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灿星公司的维权行为亦符合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权益的事实。因此,灿星公司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 3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作家可以单独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就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作家而言,需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使权利,但是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利益可以合理分配给其他所有合作作者。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大部分的法院是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行使权利,提起诉讼,但是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品作家的权利,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是共有权利人间的内部事宜。 (二)司法实践 如,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歌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合作作品虽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但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的各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被告认为本案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有关本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可见,法院对于受侵害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是支持的,仅在其他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其提起诉讼时才有可能会不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提起诉讼。 又如,湛江市赤坎新星光盛会自助式卡拉OK俱乐部、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灿星公司自认《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实为其与中央电视台的合作作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灿星公司作为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或者合作作者及著作权人之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灿星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单独行使权利,至于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利益分配并非本案所涉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再如,王海成、王平因与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青山书店(以下简称青山书店)、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艺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5],根据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在最高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一切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三人共同作出实体决定。而该案中,王海成、王平明确陈述未告知王海燕本案诉讼行为,且不愿意与王海燕共同实施诉讼行为,王海成、王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海燕与其就诉讼行为达成一致,不符合协议约定,在本案存在三人协议的情况下,王海燕是否愿意发起或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决定,一审法院不宜直接追加王海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在协议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王海成、王平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故可知,共有著作权人在协议中达成涉及诉讼行为的需要所有共有著作权人协商一致下,才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获得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同意是不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 通过法律规定以及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提起诉讼,以维护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尽可能使得著作权人遭到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所以该法院认为原告是否是唯一著作权人以及是否应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原告的维权行为若符合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权益的事实,就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 [1]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80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079、29083—2908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134号民事裁定书
2024-02-27侵权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最近视觉中国向图片作者维权的新闻成为舆论热点,摄影师戴建峰在其微博发文称在公众号发布自己拍的照片,竟被视觉中国索赔8万元。视觉中国后回复称:涉事图片系该摄影师授权国外一图片库进行销售,该图片库又将相关图片授权给美国盖帝公司销售,视觉中国作为美国盖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合作伙伴,有权销售涉事图片。今天就和大家聊一下这个事情。 一、已经出售版权的作品,作者本人还能用吗? 本案中,摄影师已经把作品授权给了一家国外网站,所以摄影师本人是否能使用这个图片,要看摄影师给网站的授权方式,实践中有这样几种: 1、独占许可。也就是摄影师把作品的版权完全授权给了网站,此时网站是唯一的图片著作权人,摄影师是无权使用的。 2、排他许可。排他许可模式下,摄影师和网站均有权使用图片,但网站一般还有转授权的权利,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另外如果没有单独注明的,摄影师开设的公司的图片使用一般不算摄影师的使用,也是应当获得授权的。但如果是摄影师开设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注册一个公众号,在公众号文章里使用了图片,并被图片公司维权的,笔者觉得法院不一定会判侵权,因为毕竟是个人独资公司,如果摄影师抗辩说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法院也可能支持。 3、普通许可。也就是摄影师授权时声明,可以以同样的方式授权他人,此时,摄影师当然也可以自己使用。 但问题是,摄影师发微博称:自己已与国外图片网站进行了核实,国外网站明确告知摄影师视觉中国无权销售其作品,也没有其作品的任何版权。视觉中国声明中所称的美国盖帝公司也无权将摄影师的作品再次转授。如果其说法属实,则本案的问题就不是摄影师能不能使用自己的作品,而是视觉中国能不能对作品进行维权,也就是他们自称的销售并收取费用了。 二、视觉中国向作者收授权费构成诈骗犯罪吗? 很多记者就此采访了我,我初步看了之后觉得视觉中国声明里说自己只有销售图片的权利,但实践中的行为却变成了图片维权,而且可能完全没有获得任何权利,有点无中生有,如果基础权利是虚构的,又有获取较大金额授权费的情况,情节严重的会涉嫌诈骗犯罪,就回复: 1、看视觉中国的声明,他们只有图片作品销售的权利,没有图片作品的著作权授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而在本案中,他们向图片使用者行使的是著作权维权的权利,要求对方就过往的使用行为支付每张数百元的图片授权费用。 2、这个行为的性质是无权维权,如果是出于疏忽的,则涉嫌冒名维权,侵犯了图片著作权人的权利。 3、如果是故意的,并且是该公司大规模普遍行为的,除了民事侵权外,则涉嫌以虚构的事实及隐瞒的真相向他人索取较大金额财物的行为,涉嫌诈骗罪。 但同事骆律师不同意涉嫌犯罪的观点:这次作者使用图片被维权是意外,绝大多数情况下,哪怕维权者的权利有瑕疵,但使用者使用图片是未获授权的。维权者如果可以销售,哪怕升级成维权,也有一定正当性。我想想也对,将第3点改为:如果是故意的,并且是该公司大规模普遍行为的,除了民事侵权外,则涉嫌欺诈或非法经营,可能被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比如隐瞒维权事实,不向版权人支付分成费的,甚至可能涉嫌诈骗犯罪。 三、视觉中国为什么说自己是销售,而不是维权? 下面说说非法经营的问题。根据新闻报道,本次事件中视觉中国向摄影师提出的方案里有二: 1、合作。300元每张图的价格买一年的授权,可以涵盖之前的未授权使用; 2、和解。500元每张图的价格买之前的使用授权,付了就不追究之前的使用侵权了,但签约后要继续使用的得另外付授权费。这个方案说白了,就是不打算继续用图了,这500元每张图的费用是之前未经许可使用图片的赔偿[1]。 就以上行为的描述,大家不难看出:视觉中国不仅仅是在销售图片,他们实际做的事情是通过维权实现销售。明明做的是维权的事情,但视觉中国声明里为什么仅自称有销售的权利,而不是维权的权利?因为这其实涉及该公司的一个合规点,视觉中国现在做的图片生意本质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但他们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只能挂羊头卖狗肉。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视觉中国做的事情完全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义: 1、经广大摄影师授权,集中行使摄影师作品的图片版权。 2、以自己的名义和使用者订立图片著作权许可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3、向摄影师转付使用费。 4、如果使用者不愿意付费的,委托律师起诉使用者。这就是最典型的图片版权集体管理。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经过国家版权局和民政部的批准。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在视觉中国所在的图片领域,目前国内并无获得批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他们虽然实际做的是图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事情,但声明里却只能自称图片销售者,否则,作为上市公司,发个声明反过来可以证明自己的基础业务不合规是要有大麻烦的。 最后,互联网出现以前,文字出版就是专业机构的事情,图片商只要向广告公司、报刊、杂志这些媒体收费就可以了,图片贵一点没问题。但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出现后,每个人都可以在平台上自由发布文章,文章中多数有图片,社会图片需求变大了,但收费面向的对象也变多了,面对众多个体,收费成本也变高了。所以图片著作权产业最大的挑战在于:怎样开发出合理的收费模式,既能养活人数庞大的摄影师群体,又能使公众满意。 反正无论如何,现在视觉中国通过维权实现销售的模式公众是很不满意的,所以一有风吹草动,他们就会面临一轮公关危机。摄影师对他们也不满意,具体看知乎上这个问题[2]的标题就可以:视觉中国上售价180元,摄影师只能获得1毛钱?
2024-02-27著作权视觉中国近日,摄影师戴建峰发文表示,收到视觉中国的电话,说其侵权使用了视觉中国的照片,并主张8万多的赔偿款。但事实却是,视觉中国主张侵权的这些照片都是戴建峰本人自己拍摄的作品。这下,一石激起千层浪,视觉中国又再一次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当企业收到版权侵权警告时,除了常规的内容核查外,关于投诉人的身份与权利核查,可以从核查作品的创作过程、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行为固定等方面,进行自我保护。 近日,视觉中国又一次登上微博热搜。起因是2023年8月15日,摄影师戴建峰@Jeff的星空之旅发文表示,收到了视觉中国打来的电话, 称其侵权使用了他们173张照片,还要赔偿他们8万多元,而涉事照片却是他自己拍摄的作品。 视觉中国(汉华易美公司)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常客了,其第一次出名是因为2019年的黑洞、国旗和国徽事件。2019年4月,黑洞事件时,最高法回应称:“对不享有版权的照片虚构版权,进行牟利的违法行为将坚决不予保护”。 目前,针对此次事件,视觉中国官方微博声明称将“妥善处理相关误解”,事件具体进展还将拭目以待。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虽然本次“视觉中国”的事件仍在发酵,但现实中,如果企业收到来自投诉人的侵权警告,除了核查作品本身是否相同或相似(构成侵权)外,还可以从以下视角,对投诉人本身的权利进行排查。 01、注意核查作品来源或创作过程 在通常情况下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署名人就是作者。但依照2022年4月公布的2021年度典型案例显示,不能仅以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授权书》也仅能证明存在授权行为而非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因此,具体著作权的证据可能还是要回到还原创作过程,例如绘画作品、文字作品的草稿、修改、校对,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的拍摄场景、花絮、实地走访的行程证明等。 02、注意核查作者的身份类型确定作品保护期限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 作者分公民作者和法人作者,不同主体的作品保护时间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公民作者的作品保护时间作者终生至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作者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明显更短。 因此,如果能证明作品为法人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职务作品),将可能产生不一样的结果。 03、注意核对对方证据的固定情况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被称之为“流氓投诉”。意思是投诉人本质上是以“碰瓷”的心态,通过试探的形式发起警告,提前并没有对相关行为进行公证或证据保全。因此,此时如果企业自认无疑将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04、预防及补救措施 常言道,上医治未病。创新能力与原创能力才是企业高水平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建议企业有能力还是以自主创作为核心,从根源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存在。期间,注意保存好创作时的原始手稿或者电子稿、作品的创作灵感、思路等。注意,千万保留源文件。如果适用权属登记的,亦可积极开展权利登记。若将来遇到侵权情况,源文件原始手稿和权利登记等都能发挥证据的作用! 如果确有需要借助外力的,应注意核查相关作品是否经合法渠道取得作品授权,并保留相关凭证(如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 如果以上均无法实现,则企业可能确有侵权行为,建议及时停止侵权,并及时与顾问律师沟通,结合企业的具体行为、投诉人的维权意愿、维权成本及维权可行性等综合进行处置。最后,希望每个企业都能不再遇到这样的罗生门侵权警告事件。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侵权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知识产权法著作权
- 上一页
- 下一页
项目模板
标准化流程文书模板库
领取方式:
法秀公众号后台回复口令“1”
让法治之光洒满世界每一个角落
为法律行业提供一站式科技解決方案
法律检索 · 案件协作 · 律所OA · 项目文书 · 线上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