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一般指“当事人从与仲裁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处获得对于仲裁费用的资助以参与仲裁,该第三方主体可由此获得与仲裁裁决有关的利益”。在国际仲裁领域,自2018年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和伦敦玛丽王后大学联合工作组发布《关于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报告》(ICCA-QMUL TPF Report)后,学界和实务界对第三方资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第三方资助对于国际仲裁而言已不是新鲜现象了。在实务中,请求资助者一般是申请人或提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因为只有他们才可从仲裁中直接获益。受助者往往出于财务需要寻求第三方资助,资助方则以仲裁胜诉补偿作为回报。
一、围绕第三方资助制度的争议
第三方资助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充满争议,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反对声音更大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学者排斥第三方资助的主要理由是普通法有禁止帮讼的传统,法院认为这种外部融资安排“激发了损害赔偿的动机,甚至会诱导证人作伪证”。直到今天,仍有学者担心第三方资助会沦为专业助讼机构的赌徒天堂(the gambler’s nirvana),胜诉则共享收益,败诉则除仲裁费用外无需承担赔偿后果,造成风险与收益极不对等。而大陆法系由于不存在“帮讼”禁止制度这个条框限制,学者更多是从适格的合同主体角度出发,考虑第三方资助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中国不像英美国家那样存在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的规则,我国《仲裁法》第54条除了对仲裁裁决需要列明仲裁费用负担外,并没有规定仲裁费用的负担规则。相反,我国允许代理人与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中缔结风险代理协议,这被认为为我国的第三方资助仲裁提供了习惯法上的逻辑基础。针对第三方资助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2017年9月19日发布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了第三方资助的定义、披露义务以及相关的仲裁费用问题。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在2019年修订《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规则》时向公众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将第三方资助纳入其中,只不过在最终公布的确定版本中没有明确包含相关内容。我们理解,CIETAC对第三方资助的认可很大程度上能够表明我国官方对第三方资助所持的接纳态度。
二、第三方资助制度在境外的发展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古老的禁止“帮讼”和“包揽诉讼”原则已经不再适应时代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陆续通过修法或判例法将之从刑事犯罪和侵权行为中抹去。1993年,澳大利亚第一个废除了禁止“帮讼”和“包揽诉讼”原则,由于澳大利亚法律禁止律师风险代理,第三方资助行为作为一项解决诉讼资金短缺的替代措施得以迅速兴起。
紧跟其后的是新加坡和中国香港。《2017年新加坡民法(修订)法案》规定了允许使用第三方资助的范围,它们包括国际仲裁程序连同任何辅助性的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和任何与国际仲裁裁决相关的执行程序。2021年6月28日,新加坡司法部还将第三方资助的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国内仲裁、特定国际商业诉讼及相关调解程序。新加坡在前述立法中引入了“合格第三方资助者”(qualifying third-party funder) 的概念,并在《民法修正案(第三方资助仲裁)条例》中对“合格第三方资助者”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它要求“合格第三方资助者”满足实缴资本不少于500万新加坡元,或者控制的资产不低于500万新加坡元。
如果资助者不符合规定,其在第三方资助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案件胜诉后分享收益的权利)将不具有强制力,新加坡司法部有权就第三方资助者的定义、允许资助的争议的性质以及提供资助的方式等方面制定进一步的监管标准。在新加坡,受资助方的律师负有披露义务,法律要求其尽快向法院、仲裁庭和其他所有仲裁当事人披露其客户由第三方出资,并披露第三方出资人的身份。当然,律师在披露时可以对那些具有商业敏感和个案敏感的细节(如诉讼预算,资金条款,或资助者的风险评估)等进行保密编辑,以避免损害己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香港也于2017年对《仲裁条例》(第609章)进行了修正,废除了仲裁领域中普通法下帮诉和助诉分利违法的认定,为与仲裁程序无关的第三方机构对案件提供资助,并在最终裁决或和解中达成的金额中获取投资回报的行为铺平了道路,其中的第三方机构同时包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前提是他们并未代理争议中的任意一方。
依香港《仲裁条例》第98F条,第三方资助主要适用于仲裁程序连同与之相关的法院程序、在紧急仲裁员席前进行的程序及调解程序。香港律政司作为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下的或授权机构,负责根据仲裁条例第98P条规定制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活动时需要遵守的规则和标准。除了满足资本充足要求和资本充足程度披露义务外,香港还要求第三方出资人发布的任何宣传材料都必须是清晰和准确的、出资人必须确保被资助方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就其条款获得独立的法律咨询等等。
在香港,披露义务由受资助方承担。如果存在第三方资助协议,受资助方必须在仲裁开始时或在签订自主协议后15天内就该实施和第三方资助者的身份向参与仲裁的所有各方以及仲裁庭(或相关法院,如有)发出书面通知。香港法律禁止出资人“试图影响被资助方的法定代表将仲裁的控制权让与第三方出资人”以及“采取导致或可能导致被资助方的法定代表违反专业职责的任何措施”。
此外香港还进一步规定禁止出资方寻求“控制或指导被资助方进行仲裁,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和达成任何和解”。这种严格的做法反映了香港对第三方资助者可能会影响司法程序的关注和担忧。
目前,据不完全统计,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法国、瑞士、新加坡及中国香港在内的多个法域已经通过立法或判例方式为国际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扫清了制度障碍。
三、我国内地仲裁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发展
第三方资助在我国内地尚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目前尚无针对第三方资助的任何法律法规,在裁判文书网也未检索到任何涉及第三方资助参与的案件。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第三方资助的实践较少,另外也与我国目前未对第三方资助参与的仲裁规定披露义务有关,所以第三方资助仲裁中的其他仲裁参与方无从知悉资助者的存在。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类似,中国法律并不禁止第三方资助在仲裁领域的应用,所以无须像新加坡或我国香港地区一样通过修改法律承认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但是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相关法律的缺位必然会对第三方资助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目前,国内很多学者提出我国也应借鉴新加坡和香港的立法经验,修改仲裁法或者针对第三方资助单独立法,以应对第三方资助在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督促第三方资助行业的良性发展。
国际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制度
作者:蔡滢炜来源:金诚同达

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一般指“当事人从与仲裁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处获得对于仲裁费用的资助以参与仲裁,该第三方主体可由此获得与仲裁裁决有关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