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用工如何做好仲裁案件的律师代理
背景: 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和接受,被广泛应用于境内外纠纷解决中来。仲裁在纠纷解决方面独具的灵活性、高效性、无地域性等特点,高度契合了交易参与方的商业诉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自2013年起至2022年的十年间,贸仲每年的受案数量逐年呈现稳步提升态势,年受案数量也从2013年的1256件增长至2022年的4086件。1本文旨在通过对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分析,基于仲裁的市场化机制和诉讼的公权力模式差异,详细论述仲裁案件项下律师代理工作如何展开,以便更好地完成仲裁案件的办理。 一、仲裁和诉讼案件的差异 (一)管辖及立案 适用仲裁管辖的前提是交易方达成了专门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在不具备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启动仲裁程序。因此,当事方的一致合意是适用仲裁管辖的前提,也是当事方基于仲裁提出请求的权利来源。其次,仲裁机构往往具有独立性,不适用诉讼案件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除极少数的法定特殊类型案件外,原则上完全以当事方合意为基础。 就诉讼程序而言,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当事方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当事方的合意只对诉讼案件在一定范围内管辖法院的确定产生影响,但不影响当事方直接向约定或法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换句话说,即使当事方未就诉讼管辖达成一致意见,同样不影响当事方通过诉讼渠道提起诉请的权利。同时,诉讼管辖也需要受到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不像仲裁一样可以由当事方自由约定。 (二)裁判者确定 仲裁案件中,作为裁判者的仲裁庭/仲裁员的选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仲裁员教育背景和理念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走向和裁决结果。目前国内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将仲裁庭/仲裁员的选择权充分赋予当事方,只有在当事方拒绝行权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机构方依职权组庭。 就诉讼程序而言,当事方不具备选择裁判者的权利,从案件的接收到分案、指定裁判者,法院均依据自身的内部运行机制而开展,当事方无权予以干涉。仅仅系法院指定的裁判者与案件或当事方有利害关系,不适合继续审理案件时,当事方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回避决定的作出以及重新指定裁判者的工作同样是法院依据自身的内部运行机制独立完成。 (三)裁判思维 作为两种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和仲裁遵循各自不同的制度逻辑,在裁判思维上存在较大差异。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思维原则上是司法思维,是一种由果溯因的结果导向型逆向思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条2明确增加了参照交易习惯的规定。可见,仲裁思维是商事思维,是一种由因及果的原因导向型正向思维。 仲裁员组成的多样化(如律师、学者、专业人士、离任法官等)同样带来了仲裁思维方式的多元化,这也直接导致仲裁往往显得比法院更有生机、更具活力。因此,仲裁思维更多追求的是契约精神、意思自由,追求市场化的效果;而诉讼思维更多关注的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除尊重契约精神外、还会给予适当的国家干预,以实现合同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审理程序 目前国内各大仲裁机构均有自身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的开展原则上依据《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展开,一裁终局。现行有效的《仲裁法》仅在第六十二条执行环节明确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其他仲裁未明确事项是否可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如民事诉讼程序中常见的第三人制度在仲裁中就缺少明确规定,目前国内大部分仲裁机构基本均不支持仲裁中适用第三人制度。 诉讼案件的开展以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实行严格的审级管理、两审终审制。当事方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五)保全和执行 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性的组织机构,对其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并不具备进行强制执行的能力,因此,无论是仲裁开始前的保全、还是仲裁解决作出后的执行,均由仲裁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转交对应的法院协助处理。 诉讼案件的执行直接根据当事方的申请,通过内部流转到法院执行部门开展,一般而言,同一案件的审理法院和执行法院是一致的,保全也是如此。 二、如何做好仲裁案件的律师代理 基于仲裁案件的特点以及与诉讼程序的区别,为做好仲裁案件的代理,代理律师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庭前准备 1.熟悉仲裁规则 与诉讼不同,仲裁案件主要是以《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为基础,围绕案件事实而展开。因此,熟悉掌握仲裁规则是成功办理仲裁案件的必要前提。当前国内各大仲裁机构均会将自己的仲裁规则公布于官网之前,且相互之间或多或少会存在差异。在进行案件准备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对拟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规则进行熟悉掌握,并提前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沟通。如当前不少仲裁机构会将仲裁费用区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或案件处置费),仲裁规则中对律师费负担问题有着明确规定、仲裁期限的规定、仲裁关于代理人的人数限制等,这些均与日常的诉讼程序存在明显差异。 2.充分准备案件 进行充分的案件准备是办理任何一件案件的必要前提,仲裁作为一种常用的商事纠纷解决路径,往往更重视效率和商业价值。从实际来讲,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往往是律师、学者或各领域的专家兼任,平时日常安排较满,不少仲裁案件都是被安排在周末或假期进行。因此,作为代理人应充分把握仲裁开庭的表现、并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在有效的时间内能充分地陈述案情和表达已方的观点,并取得仲裁庭的理解和支持。 就具体准备工作而言,明确且具备可执行性的仲裁请求,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清晰的思路,简练的表达等往往更容易得到仲裁庭的理解和认可。 (二)立案及保全 1.及时合理选择仲裁员 正如国际私法权威专家、国际商会仲裁院前主席PierreLalive教授所言:“仲裁的好坏完全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3仲裁程序与诉讼相比的一大差异在于仲裁案件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权利交当事方行使,因此,如何快速有效地组建一个合适的仲裁庭,对推进案件进程和争取好的案件办理成效均显得尤为关键。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多为兼职,除承担仲裁案件办理任务外,大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如律师、学者或相关领域的专家等,在对应领域均有较深的造诣和研究。因此,在仲裁案件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时,首先,应结合案件实际及自身诉求,对仲裁机构内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逐一筛选;其次,对照自身诉求,如理论或实践中就该问题存在争议的,对相关仲裁员的理论观点或价值取向进行检索,尽可能选聘与己方观点一致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再次,结合案件的民商属性不同,对仲裁员的教育和工作背景进行分析,往往商法教育背景出身的仲裁员更注重当事方的意思自治,民法教育背景出身或具备长期法院工作经历的仲裁员除尊重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外,也更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和公平性。最后,在做好上述分析的基础上,也要关注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公平公正性以及可能与案件存在的利益冲突关系,以免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及公正性受到挑战。 因此,如何结合案件实际选择合适的仲裁庭,是做好仲裁案件的基础和前提,对仲裁案件的开展和裁决结果的争取至关重要。 2.做好保全准备工作 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二款4的规定,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由仲裁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仲裁案件的保全工作由人民法院开展,并且由仲裁机构根据当事方的申请向相关法院移交处理。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仲裁案件当事方直接提交的保全申请,而是通过仲裁机构转交。因此,在办理仲裁案件中,就保全问题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首先,了解案件所涉各被申请人及拟保全标的资产的详情,并尝试与对应被申请人及标的资产所在地法院取得联系、了解办理保全案件的要求;其次,在仲裁案件立案时,同步向仲裁机构提交保全申请及保全所需材料,并注明拟保全资产所在地法院的联系方式,以便仲裁机构顺利移交;再次,适时跟进保全进程,待保全申请移交对应法院后,及时办理缴费及资料补充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仲裁案件涉及不同地区的财产保全,各地区法院的具体要求可能会存在差异,作为保全担保的保函也需要向不同法院分别出具。 除《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的国外仲裁的保全、执行需要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来对口处理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他情况下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的,一般均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负责实施。 根据目前国内各大仲裁机构的办理流程,从案件立案到审理终结往往需要一定的周期,如案情复杂,可能还会涉及第三方机构的审计评估及鉴定工作、审理周期会更长。因此,很多仲裁案件从立案至审理终结往往要跨度一年以上,在此过程中如涉及账户保全的,应及时提起续封工作。如前所述,因仲裁机构自身不负责开展保全,因此,当事方代理人应格外关注保全的有效期,并预留充足的时间提前向仲裁机构提交续封申请并转交相关人民法院处理。 (三)审理 1.充分准备、借助可视化等手段,第一时间获得仲裁员的理解和认可 基于仲裁案件一裁终局及审理节奏高效的特点,作为代理律师应提前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如前所述,因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多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优秀人才,因此,仲裁的庭审应把握简洁、高效的标准,熟练掌握案件事实、证明,进行充分的前期法律检索和整理归纳。不同于法院庭审的严肃性,为充分展示案情、便于仲裁庭迅速掌握案件事实,不少仲裁机构会提供投影仪、显示屏等给当事方作为仲裁开庭的辅助工具。为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当事方就案件所涉事实,特别是就案件发展脉络、案件所涉的电子证据、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等均可以通过演示文稿展示的方式向仲裁庭呈现,兼顾体系感和案件细节,以更直观、客观的方式予以展示说明。 2.做好庭审记录、及时复盘并提交代理词 不同于诉讼程序,目前国内部分仲裁机构是不制作庭审笔录的、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有些即使制作笔录,也仅供仲裁员回顾案情使用,不向当事方开放。因此,作为案件代理人,在庭审中除充分向仲裁庭展示已方观点外,还应同步做好庭审记录,特别是对方主要观点、仲裁庭关注的核心点及问题等,并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复盘,积极响应仲裁员在庭审中的提问或者所布置的任务,结合整体案情形成书面代理意见提交仲裁庭,便于仲裁庭对已方观点的理解。 3.加强与办案秘书的沟通 因仲裁庭的组成多为基于案件审理而临时组建,且各仲裁员又都有自己的日常工作,一般来讲,目前国内各仲裁机构均采用办案秘书跟进案件的模式在运行。案件代理过程中,当事方及其代理人需要联系仲裁庭或有材料需要提交时,均通过办案秘书办理。因此,作为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应加强与办案秘书的日常联系,及时掌握案件进展信息,适时进行更新和补充。 (四)执行 1.适当选择执行法院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5的规定,仲裁案件中的执行由相关人民法院处理,与保全不同的是,保全申请需要由当事方先提交至仲裁机构,再由仲裁机构提交至相关人民法院。仲裁案件的执行则由当事方凭生效裁决书直接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般而言,执行法院多为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2.提交生效证明 需要关注的是,当事方在提交执行申请前,应联系仲裁机构取得案涉裁决的生效证明,一并提交执行法院。不同于诉讼案件的是,仲裁案件中的生效证明多为裁决书有效送达当事方的邮寄凭证。 3.提前做好授权手续的转换 因仲裁与诉讼是两种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国内各大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审理阶段的授权手续往往有自己的固定版本,当事方通过仲裁机构的官网下载填写即可,但此类授权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仲裁案件办理阶段。当事方取得仲裁裁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系独立于仲裁审理的司法执行程序,法院会要求当事方重新提交符合其要求的授权手续。因此,在提起仲裁案件执行申请前,及时做好授权手续的更新和转换,能有效缩短执行立案周期,加快案件执行进程。 4.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案件一裁终局,因此,一旦仲裁裁决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方在仲裁阶段就不再享有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同时,为保障仲裁工作的公平公正,《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申请撤销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需要关注的是,虽然存在上述司法监督及救济渠道,但该等救济范围极为有限,仅限于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以确认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并不涉及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实体内容的重新审查。因此,充分关注和准备仲裁程序,是实现当事方利益最大化的有效举措。 三、结语 仲裁作为一种更具国际化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基于其淡政治化、无地域性的特征,正受到越来越多交易主体的关注和接受。同时,仲裁事业在我国的发展也可以视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进阶的一个缩影,其本身也是市场化程度提升、自治性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执业律师,如何在现有仲裁规则下出色完成仲裁案件的代理将是一个值得不断探索和持续更新的话题。 参考文献: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官网 [2]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3]何东闵,“ICSID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客观第三方”标准”,《中国律师》,2017年第2期。 [4]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5]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仲裁程序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被申请人一方,在其收到申请人或仲裁机构发出的仲裁通知后,一般都需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做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则规定的答辩,这对于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至关重要。 总体而言,大多数的国际仲裁机构都会要求被申请人在对仲裁通知作出答辩时中载有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 (2)确认或否认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3)回复申请人的仲裁通知书或提出任何意见; (4)如提出反请求,对有关争议的性质及事实情况的描述; (5)对反请求或抵销及其金额的陈述; (6)对仲裁程序性事项,如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规则、仲裁员人数及任命等的建议、意见; (7)被申请人所提名的仲裁员的基本信息;等等。 此外,不同的仲裁机构对于被申请人针对仲裁通知的答辩也有着各自的一些特殊要求。 一、对当事各方基本信息的特殊要求 根据《韩国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基本信息应以公司或个人身份作为划分依据,如被申请人为公司,则写明其设立地与组织形式;如为个人,则写明其国籍和主要居住地或工作地;此外,《伦敦规则》和《维也纳规则》也同样存在有关当事各方国籍方面的说明要求。 二、对基于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请求的要求 根据《斯德哥尔摩规则》第9条第1款(iv)项的规定,如反请求或抵销是基于一项以上仲裁协议作出,则被申请人还需要对每一项反请求或抵销依据的仲裁协议进行说明。 三、对代表资格证明的要求 根据《米兰规则》第11条第2款(g)项的要求,被申请人还需要提供授予法律顾问的委托书(如有)。 四、对披露资助的要求 根据《香港规则》第5条第1款(g)项规定,被申请人需要披露其是否存在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信息。 五、对答辩期限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同仲裁机构对于被申请人就仲裁通知的答辩期限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 (一)《新加坡规则》的期限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 (二)《伦敦规则》规定的期限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之日起28日内或伦敦国际仲裁院根据任何一方的申请或主动(根据第22.5 条)确定的更短或更长的期限内; (三)《香港规则》、《韩国规则》、《维也纳规则》、《国际商会规则》、《毛里求斯规则》均规定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或申请书后30日内提交; (四)《米兰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当在秘书处收到仲裁请求后3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对仲裁请求的答辩,以及反请求(如有)。秘书处可出于正当理由延长这一时限。 (五)《德国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传递之日后45天内提交其对申请的答辩。德国仲裁院应被申请人请求应将期限最多再延长30天。此外,该规则第7条第3款还进一步规定了,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总计75天的期限仍来不及提交答辩,则仲裁庭可以批准更长的期限; (六)《斯德哥尔摩规则》则由秘书处规定提交的期限。 综上,通过上述对比不难看出,多数仲裁机构将提交对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在30日左右。相较而言,《新加坡规则》规定的时限最短,其更有利于仲裁的高效推进,但对于被申请人一方而言,准备答辩的时间则也最为紧迫,而由于《米兰规则》规定了秘书处可基于正当理由延长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限,从外观上表现上来看似乎增加了仲裁规则的灵活性,但也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申请人答辩期限的不确定性,需要申请人不断与秘书处进行交涉,以寻求一定的平衡。同样,《伦敦规则》在保证办案效率的同时,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创造了一定的衡平法特征,而相比之下,《德国规则》规定的期限则相对较长,且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就答辩期进行延长,这对于申请人而言也极为不利,可能会出现仲裁程序被无故拖延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在综合考量潜在纠纷复杂程度、己方在仲裁中所处的地位、解决争议的迫切程度等因素,有针对性的选择最为适合的仲裁机构,方能在发生争议后游刃有余,应对自如。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仲裁程序《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30规定了英国仲裁中有关“实体管辖权”方面的内容,即在判断仲裁机构对一起商事仲裁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基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以及“根据仲裁协议所提起的事项”这三个标准来予以考量。若案件当事人对一起案件的“实体管辖权”进行挑战的,则需要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的规定提出异议,并据此进行救济。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30就“实体管辖权”问题直接作出决定,而《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则只能由法院作出决定。 一、《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1) A party to arbitral proceedings may (upon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 and to the tribunal) apply to the court 《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规定了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向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发出通知后,就以下两种情形向法院提出申请: (a)challenging any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s to its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对仲裁庭关于其“实体管辖权”的任何裁决提出质疑; (b)for an order declaring an award made by the tribunal on the merits to be of no effect, in whole or in part, because the tribunal did not have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基于仲裁庭没有“实体管辖权”为由,决定仲裁庭根据案件作出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决定。 二、《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2)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continue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make a further award wh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under this section is pending in relation to an award as to jurisdiction 本条规定了在当事人提出了与管辖权裁决有关申请后,在法院作出决定前,不影响仲裁庭裁决的作出,即仲裁庭可继续根据仲裁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裁决。 三、《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3)On an application under this section challenging an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s to its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the court may by order (a) confirm the award, (b) vary the award, or (c)set aside the award in whole or in part 本条规定了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管辖权”裁决的相关争议申请后,法院可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作出“确认仲裁裁决”、“更改仲裁裁决”以及“撤销全部或部分仲裁裁决”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的规定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需同时满足《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70(2)、(3)条的规定,即在向法院提出上诉之前,当事人必须在原仲裁程序中穷尽其可获得的全部救济途径,包括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57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修改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仍未能解决争议问题时,其才有权在知悉相应仲裁裁决之日起28天内提出上诉。此处的28天并非完全固定,实践中倘若当事人存在合理理由导致需要延期申请或当其尽到合理的勤勉义务后,仍旧无法在时效内发现提出异议依据的,则其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并在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提出延期申请或逾期提出申请。但由于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因此建议当事人仍应尽量聘请专业律师在《英国仲裁法1996》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请求,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程序法综合仲裁程序案情简介 HXX与QD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QD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HXX未依约支付租金,QD公司遂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通过十堰仲裁委员会网上平台申请仲裁。仲裁庭经书面审理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十仲网立XXX号裁决书,内容为: 一、HXX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QD公司支付到期租金3121.29元、未到期租金22889.46元、违约金120.17元; 二、驳回QD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HXX承担。裁决作出后,QD公司向SQ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经审理,SQ中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QD公司对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十仲网立XXX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QD公司不服SQ中院(2021)X执XXX号执行裁定,向HN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HN高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Y执复XXX号执行裁定,驳回QD公司复议申请,维持SQ中院(2021)X执XXX号执行裁定。QD公司不服HN高院(2021)Y执复XXX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HN高院、SQ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责令SQ中院强制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十仲网立XXX号仲裁裁决。最高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XX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HN高院(2021)Y执复XX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SQ中院(2021)X执XXX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SQ中院重新审查。 争议焦点 在仲裁执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涉案仲裁程序的合法与否? 裁决结果 SQ 中院再次审查后,于2023年3月正式受理了QD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本案正式进入执行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申请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三、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具体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首先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6条的规定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然后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对案件是否具有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进行审查。 结语和建议 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经济贸易领域的矛盾纠纷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除非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仲裁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该申请是否具备受理条件,是否具有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要件,如果具备受理条件,也没有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对于仲裁程序违法性审查应由被执行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主动审查。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司法制度和程序法债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仲裁程序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可能存在支付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二者在属性上不同,但数额上存在包含关系。一般而言,赔偿金基于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行为,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合同的合法解除或者终止行为。那么,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为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裁决或判决?笔者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相关案例作一分析。 01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02 相关案例 案例1:吉林市汇风集雅商贸有限公司与于玲经济补偿金纠纷案【(2021)吉02民终2256号】 二审诉讼请求: 汇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于玲的仲裁请求;二、诉讼费由于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玲仲裁请求为四个月工资(平均3000元/月)200%的赔偿金24,000元,仲裁裁决为向于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2,523.33元。劳动仲裁过程中,于玲并未变更仲裁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内容与于玲仲裁请求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性质不同,适用法律条款亦不同。仲裁机构在于玲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裁决汇风公司向于玲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于玲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属于新的仲裁请求,应另案申请仲裁,故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于玲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判: 本院认为,二审时,汇风公司主张其与于玲谈话,是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汇风公司即便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与于玲终止劳动关系,其亦应向于玲支付经济补偿金。于玲在仲裁时诉请汇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与汇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同一事实,即汇风公司与于玲解除劳动关系,于玲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数额涵盖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支持于玲关于汇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汇风公司关于于玲应另案申请劳动仲裁的上诉主张,势必增加各方的诉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与赵新劳动争议案【(2023)陕0423民初121号】 法院认为: 一、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咸劳人仲案字[2022]第149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共计六项内容,双方对该仲裁结果中的第三、五、六项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对上述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经济赔偿金。本案被告赵某某在仲裁阶段主张应由原告X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273.4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嗣后,双方劳动关系因2022年7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终止,并不属于被告赵某某所主张的原告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被告赵某某主张应由原告X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273.4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2022年7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终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原告XX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陕西XX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2720.51元。 综上所述,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中也对上述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此种做法未超出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减少了各方的诉累,较好地贯彻了效率原则。
2024-02-27社会管理司法制度和程序法劳动社保劳动人事制度和其他仲裁程序第一部分:修订背景 2023年9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在其官网发布了新版仲裁规则(“2024版规则”)。作为贸仲发布的第十版仲裁规则,2024版规则系在现行仲裁规则(“2015版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自2021年4月开始,历经2年4个月的时间完成修订1,并将于2024年1月1日正式生效。2024版规则涉及修订条款近五十余条(包括非实质性文字修改),规则的条数也从八十四条增加至八十八条2。与其他机构频繁修订仲裁规则不同,贸仲2024版规则可谓姗姗来迟,距离2015版规则的生效整整九年。也正如此,作为国际著名、国内顶尖的仲裁机构,2024版规则甫一发布即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 从宏观上看,2024版规则在延续2015版规则的基础上,引入了近年来在国际仲裁领域出现的新制度,吸收了境内外仲裁及司法审查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关注了国内《仲裁法》修订中出现的新条款,同时,也将部分经贸仲自身实践检验过的一些做法赋予了规则上的依据。修订的条款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增加程序的灵活性、拓宽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以及减少当事人的成本支出。现从微观上,将部分实质性修订条款列出,并做简要解读。 第二部分:修订条文解读 一、修订第二条第六款,适当调整总分会受案范围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二条第(六)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2024版规则第二条第(六)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开庭地、仲裁地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域内的,由该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简要评析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贸仲总分会之间在人员流动、业务管理、行政管理等诸多层面均有越来越紧密、越来越频繁的趋势。这种日趋紧密的趋势,从仲裁服务的角度上,确实能够为“总分会一体化服务”提供支持。本条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以下三点:第一、本条实际上旨在模糊总分会的划分,秉行就近、便利原则,通过类似行政区域划分来分配案件管辖。该规定意味着,即便约定总会仲裁,只要约定的开庭地点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贸仲总会将不再管辖,而由分会/仲裁中心管辖。由此,可以预见,2024规则实施后,从受案数量上,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数量从理论上应该会有一定的增长,而总会则会有所下降;第二、当事人及/或代理人需要特别注意,如其意欲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总会而非分会/仲裁中心,除应明确约定总会外,还应尽可能避免将开庭地点选择在北京之外,或者,至少应特别约定排除分会管辖;第三、赋予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指定由分会/仲裁中心管辖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实施情况仍需进一步观察。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会更加便利当事人进行仲裁,例如,住所地均在天津的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至总会仲裁时,总会根据本条将案件授权给天津仲裁中心管辖,对于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减少仲裁的成本。但是,如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天津仲裁中心管辖,那么,总会是否仍可以强行将管辖权授权给天津仲裁中心?笔者认为,尽管仲裁规则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该项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仍须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二、第二条后新增第七款,为临时仲裁预留规则依据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二条第(七)款: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并不限于适用仲裁规则咨询指引性服务、仲裁员指定/回避、提供秘书和庭审服务、核阅裁决草稿、代为管理仲裁员报酬等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二)简要评析 《仲裁法修订草案》已经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增设临时仲裁制度,且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经将《仲裁法》的修订列为第一类项目3,临时仲裁在立法层面的落地,为时不远。笔者认为,本条规定实际上是为临时仲裁在内地的全面实施预留规则上的空间。即,在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时,贸仲可作为指定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及/或提供仲裁的管理服务。当然,仅仅一条规定不足以为临时仲裁提供全面的制度支持,可以预见,贸仲应会为临时仲裁的落地,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则、规定、指引。 从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近年来,临时仲裁在内地正逐步走向仲裁的第一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4(法发〔2016〕34号)首次在自贸区注册企业之间有限度地开放了临时仲裁。但,该意见并非法律,有违《仲裁法》上位规定之嫌疑;另,临时仲裁制度的落地需要详细的配套规定,该意见具有一定的宣示意义,对于临时仲裁的实际落实并无太大指导意义。2017年3月,珠海国际仲裁院出台了中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即《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8年4月,内地曾报道一例涉及临时仲裁条款的案件。该案当事人分别来自上海自贸区和广东自贸区,争议由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特定人员在银调中心调解结案,整个争议解决的过程只用时一天5。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07号公告公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条例》进一步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即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扩大到深圳经济特区6。2023年8月15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官方报道,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指定机构的临时仲裁第一案已于2023年6月30日结案7。我们期待临时仲裁这一仲裁的最原始形式能够在内地生根并茁壮成长。 三、修订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落实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2024版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简要评析 现行《仲裁法》项下,仲裁庭并不享有自裁管辖权,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由仲裁机构及/或法院来决定8。但是,这一极具机构主义特色的规定忽略了仲裁庭在仲裁中的作用,与国际仲裁主流的立法和实践不相符。2015版规则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采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方式去尽量弥合这种冲突,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弊端在于欠缺可预见性和透明度,无论是仲裁庭、仲裁委员会还是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在何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给与仲裁庭授权。 值得肯定的是,《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重新划分了法院和仲裁庭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职责分工,通俗意义上讲,该条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即,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根据表明证据来确定管辖权,而在仲裁庭组成后,这种权利由仲裁庭行使。2024版规则一改2015版规则中的模糊性固定,直接明确地确认,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即有权就管辖权作出决定。但是,由于仲裁法的修订尚未完成,在现行仲裁法项下,2024版规则直接规定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尚缺乏上位法依据,因此,只能在表述上将仲裁庭的权利来源界定为“仲裁委员会授权”。 四、修订第十条,扩大异议放弃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十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2024版规则第十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简要评析 放弃异议规则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防止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再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挑战仲裁裁决,以尽可能维护裁决的效力。大多数的仲裁规则对于该条款的设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2024版规则在2015版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这一情形。实践中曾有案例显示,当事人在缺席审理的情形下,在裁决对己方不利时,以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此次修订也是对实践中存在的情形在规则上的一种反馈。但是,笔者认为,即便如此,在当事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进行更应该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具体而言,第一、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均应当给与缺席一方有效的通知;此时,仲裁机构的送达工作极为重要。第二、由于一方缺席审理,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控制更应当公平、公正。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仲裁前协商、调解程序不影响当事人提起仲裁以及仲裁机构受理案件 (一)增加条文 第十一条第(二)款: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未调解,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二)简要评析 在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将一定期限内的协商、和解、调解等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只有履行了前置程序,才能提起仲裁。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以协商程序未满足为由申请挑战仲裁裁决。以往的仲裁实践中,曾有仲裁机构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交协商程序已满足的证明或者提交自愿承担案件不被受理之后果的声明。 仲裁机构的担忧不无道理,在2005年的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9,经最高院复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协商程序未满足、违反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该案裁决。但是,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较为主流的司法意见则是,协商程序并非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即便协商程序不被满足也不构成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10。2021年5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在[2021] HKCFI 1474案中认定仲裁前置谈判属于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问题,并非管辖权(jurisdiction)问题,并驳回原告关于撤销仲裁庭裁决的申请。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观点,协商程序是否得到满足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问题,法院根本不需要进一步考虑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以及协商程序是否得到满足的相关事实问题。香港高等法院的观点与中国部分法院将协商程序认定为非仲裁程序进而不予审查的裁判思路实质上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在远远早于司法审查的仲裁立案阶段,即明确地以规则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协商程序并不影响仲裁的申请和受理。该条规定符合当前司法审查的主流观点,对于解除当事人对于协商程序未满足是否能够提起仲裁的疑惑,减少对立方当事人因此对程序进行的纠缠、对裁决的挑战有着重要的意义。 六、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第二款,限制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延误仲裁程序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新增仲裁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可考虑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仲裁员回避事项发表意见的情况、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进展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仲裁员因当事人代理人的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二)简要评析 本条规定实质上之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当事人因更换、变更代理人导致本无利益冲突的仲裁庭出现利益冲突,阻碍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本款的核心在于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仲裁程序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当事人有权更换、增加代理人;但另一方面,仲裁庭业已组成,仲裁程序如已推进过半甚至更为深入,却因更换、增加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存在利益冲突,导致仲裁员回避,将不可避免拖延仲裁程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仲裁庭组成在前,更换、增加代理人在后,因此,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相关情况决定采取包括排除新代理人参与仲裁的手段防止仲裁庭存在利益冲突,进而损害仲裁程序。毕竟,相较于更换、增加代理人的一方放弃或者另行增加、更换代理人,仲裁员的回避给仲裁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要大的多。 七、修订第二十七条,完善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分别接受选定后7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024版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共同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3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供其在收到提名名单后7日内选定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款应使用下述名单方法指定/选定首席仲裁员:1.每一方当事人可排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人并将提名名单上保留的人选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2.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一名相同人选的,则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两名或以上相同人选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一名人选为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选定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提名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简要评析 第三款是关于首席仲裁员选定的规范。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一般认为,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即首席仲裁员直接由仲裁院任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另一种方式以贸法会仲裁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即首席仲裁员直接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如不能共同选定,则由仲裁机构指定。我国《仲裁法》并未对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作出规定。我国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则变通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方式,即,首席仲裁员先有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相比,增加了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一个环节。但是,由于当事人在仲裁时普遍处于对抗和不配合的状态,双方共同选定首席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在实际结果上,首席仲裁员基本上都由仲裁机构指定。但是,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实际考量因素、指定流程并不透明,导致诸多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颇有微词。《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转而采纳贸法会仲裁规则的模式,并在其基础上有所变通。即,首席仲裁员先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本条规则,并未采取《仲裁法修订草案》的做法,而是在2015版规则之上,做了进一步改进,既采纳了由各自指定的仲裁员指定首席的方式,又对其做了一定限制,即该种选任模式只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实施。因此,从结果上看,如果当事人并无事前约定或者事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首席的指定方式与2015版规则并无区别。 第五款系关于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细化规定。该条规定系实践中贸仲引导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方式的规则化,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目的。毕竟,当事人对于其共同指定的仲裁员的服从度理论上会更高一些,对于仲裁程序的安排也会更加配合一些,如此将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八、第三十七条后新增三款,完善开庭审理程序 (一)新增条文 2014版规则第三十七条: (四)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有权参加开庭。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开庭由仲裁庭决定。除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仲裁参与人之外的人员不得出席。 (五)仲裁庭可在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以现场出席、远程视频及其他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开庭。 (六)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开庭设施及远程视频开庭的行政后勤支持。 (二)简要评析 第四款设定了三个层次的仲裁参与人及相关人员出席庭审的规则,即,当事人即代理人有权参加;其他仲裁参与人出庭与否由仲裁庭最终决定;仲裁参与人之外的人,需经当事人及仲裁庭共同同意才能参加庭审。此处需要澄清的是,仲裁参与人的范围包括哪些?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外,仲裁庭秘书、证人、鉴定人员等均属于仲裁参与人。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经常未获授权而旁听庭审,也有些仲裁员因行动不便或者其他原因会携助理参与庭审,另外,仲裁机构的实习人员有时也有一定的参加庭审的需求。此类人员,并非属于仲裁参与人,新规则下,其参与庭审需经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许可。 第五款及第六款系关于远程庭审的规定。第五款项下,从文字表述上看,仲裁庭完全有权单方决定是否采取远程庭审的方式。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意见仍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对,那么,仲裁庭一般不会对反对的一方强行推行远程庭审。远程庭审具有快捷、便利,节省时间和费用的优势,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更愿意参与线下审理,相比远程庭审,线下庭审在交流、表达、沟通、陈述上的优势仍然无可替代。当前,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远程开庭的方式已经得到了很好、较多的应用,并未产生明显的弊端,可以预见,远程庭审,对于仲裁员、当事人地域相隔较远的案件,仍然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是,就仲裁而言,远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仍然需要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就证据的质证而言,远程庭审的一个弊端是,当事人及仲裁庭无法核实证据原件。败诉一方当事人,经常以线上质证无法核对原件为由,主张程序违法,进而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此,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如当事人线上质证后未对程序提出异议,未要求线下质证,可视为当事人接受线下质证,当事人质证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证11。因此,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言,如对线上质证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要求线下核对证据原件;对于仲裁庭而言,为保证裁决的有效性,应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线上质证程序有异议,并记入笔录。另外,仲裁庭也应保持对证据的注意义务,如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仲裁庭也应主动要求线下核对证据原件。第六款项下,明确了仲裁机构将为远程庭审提供支持。须知,在大多数的境外仲裁中,远程庭审的技术设备提供、速录等工作均需当事人自行商定并聘用。相较而言,贸仲能够提供技术和后勤支持,无疑将给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的花费。 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第四款,赋予仲裁庭适用贸仲证据指引的权利 (一)新增条文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或部分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以下简称《证据指引》)审理案件,但该《证据指引》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简要评析 仲裁规则通常只有几十条,且规定的大都是原则性、重要性的条文,但是商事仲裁程序通常复杂而且缜密,仲裁规则难以穷尽各个方面。对此,一些仲裁机构制定了相关的操作指引,国际上也存在着较多的类似于“软法”性质的规范。其中,以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指引最为著名。以证据规范为例,在大多数的国际仲裁中,仲裁庭以及当事人在商定程序令时,均会将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取证规则》援引,用以规范仲裁中的证据问题。贸仲制定的《证据指引》系以《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为蓝本,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并结合了中国仲裁特有的规则和实践,在贸仲的仲裁实践中曾多次被使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次新增条文,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需要特别关注:第一、在适用方式上,采用的是选择排除(opt-out)的适用模式,即只要当事人不排除适用,仲裁庭即可以单方决定适用或者部分适用。这种方式无疑会增加《证据指引》的适用几率;第二、《证据指引》本身并不构成仲裁规则的一部分,但是,如果仲裁庭决定适用《证据指引》,那么,其是否构成仲裁规则的一部分?笔者认为,理论上,一经援引使用,《证据指引》即应构成规则的一部分,当事人及仲裁庭均应严格遵守。 十、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允许当事人庭前质证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2024版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协商一致,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简要评析 本条规定系对中国内地仲裁实践中的惯常和默认做法的规则化,具有中国仲裁实践的特色,广受中国内地代理人和当事人的熟悉和认可。在中国的商事仲裁实践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开庭的时间极为有限和紧凑,通常被限定在半天到一天左右。甚至有些案件中,仲裁庭会为当事人分配庭审时间。为了尽可能高效利用这有限的庭审时间,一些非核心的程序被挤压甚至忽略,大部分时间被分配至辩论和询问阶段。而证据的核对和质证通常会占据大量的时间。为此,一些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自行就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甚至就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这种做法节省了开庭的时间,有效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本条规定即对这种做法的规则化呈现。笔者认为,本条规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本条明确了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庭前质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当庭出示,为此,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必须当庭进行。部分仲裁规则仅仅规定了庭前可以交换证据并就证据的原件和提交的复印件是否一致发表意见12。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法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也有些规则直接规定,庭前当事人可以质证。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庭前质证。但是,需要对此种质证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程序上的限制以及实体上的限制,程序上的限制将在下文中的第二个注意点中阐述,关于实体上的限制,仲裁庭不应以当事人已质证完为由不再对证据进行审核和检视。仲裁庭仍应秉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独立检视,并可以在开庭中对于存在疑问的证据向双方发问,即便该等证据已被双方认可。 第二、庭前质证以及核对证据的程序要求。由于庭前质证并无仲裁庭的参与,因此,为保证庭前质证的程序合法,首先,必须要求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其次,庭前质证以及核对证据的过程中,需要有仲裁庭委托的秘书参与,并制作核对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必要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至于核对和质证的地点,应以仲裁机构开庭场地为最佳。 十一、新增第三方资助条款,作为第四十八条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四十八条: (一)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转交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二)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是否遵守第(一)款的规定。 (二)简要评析 第三方资助在境外的诉讼和仲裁中已存在多年,但在内地仍然属于新鲜事物,目前,属于既无上位法规范,又缺乏规则依据的情形。在2024版规则之前,境内的商事仲裁规则中极少对此做出规定。近年来,贸仲曾处理过涉及第三方资助的案件。且,该案中,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以第三方资助违反保密原则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撤裁申请14。似乎可以认为,北京四中院的认定,间接认可了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行为。这也为第三方资助在内地仲裁中的适用提供了司法上的保障。本条新增条文,为意欲寻求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在贸仲仲裁提供了规则上的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多数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经济利益与律师事务所存在一定的关联,这种情形,必然会导致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事项应更加慎重和严谨,同时,必然会对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提出更加高的要求,利益冲突的审查将更加复杂化。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仲裁,第三方资助相关协议在境内的诉讼中有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15。 十二、新增“中间裁决”条文,作为第四十九条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二)简要评析 中间裁决,又称临时裁决,在一些仲裁立法及/或仲裁规则中时常被采用。但在实践中,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经常被混淆。实际上,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临时裁决往往并非终局性地处理特定主张,而是决定了与处理该主张有关的初步事项(例如,法律选择、合同条款的解释)。在这一语境下,裁决的“临时性”体现在它是解决当事人部分主张的前置步骤,而非意图做出支持或者否决这些主张的最终决定。而部分裁决则终局性地处理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具有终局性,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6。例如,在租赁合同争议中,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腾空房屋和赔偿损失三项诉讼请求时,为防止房屋被空置造成进一步损失,可请求仲裁庭就第一项解除合同和第二项腾空房屋的仲裁请求先行做出部分裁决。第二、从体例上看,中间裁决被规定在仲裁规则中的第二章仲裁程序部分,而部分裁决则被设置在第三章“裁决”部分,由此,也可看出,中间裁决并非终局意义上的裁决。第三、中间裁决可以指向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而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通常受制于仲裁庭此后的修正。 十三、新增早期驳回程序条款,作为第五十条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五十条: (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下简称“早期驳回程序申请”)。 (二)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 (四)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对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五)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6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裁决,并附具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六)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可以根据审理情况作出裁决,该裁决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二)简要评析 早期驳回程序属于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出现的为数不多的仲裁程序工具。早期驳回程序最早出现在2006年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中,而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首次在商事仲裁领域引入了该程序。此后,2017年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8年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均引入了该制度。 该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当事人一方或因法律理解错误、或因恶意拖延程序,提起明显缺乏依据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损害仲裁程序的效率。但是,该程序被业内诟病的地方在于,提出早期驳回的一方是否可能通过提起该程序而阻碍仲裁程序的进程。因此,为平衡其优劣,在制度设计上,早期驳回通常会通过设置提出的时间、规定驳回的标准以及时间限制、规范适用的范围等方式防止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一方对仲裁程序进行不当的干扰。具体而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早期驳回程序只适用于管辖权问题以及法律问题,而不适用于事实问题。理由是,早期驳回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事实问题往往需要慎重和仔细的审理才能分清是非曲直,而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问题,存在在早期就被辨明的可能。第二款规定了提起早期驳回程序的具体要求,即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第三款规定了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时间限制,防止当事人提出请求过于迟延,影响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第五款规定了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限,以督促仲裁庭尽快做出裁决,防止仲裁程序被拖延。实际上,根据国际仲裁的一般实践,仲裁庭在作出早期驳回的裁决时,所采纳的证明标准极高,即被驳回的请求必须达到“明显”缺乏依据的程度,以防止裁决作出后出现错误无法弥补。 十四、修订仲裁费用条款,明确中外仲裁员均可按小时收取报酬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在征求相关仲裁员和当事人意见后,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标准确定。 2024版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段: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员提出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商相关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报价,并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三(二)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 (二)简要评析 与境外仲裁机构中仲裁员报酬通常以小时费率计取不同,境内仲裁员的报酬制度通常不包括小时费率方式,而是由仲裁机构在收取的仲裁费中按照仲裁机构内部的报酬分配机制酌定仲裁员的报酬。但是,随着涉外仲裁案件越来越多,境外当事人指定外方仲裁员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而外籍仲裁员往往更倾向于小时费率的报酬计取方式。这就导致,在一些仲裁案件的审理中,担任边裁的外籍仲裁员所收取的仲裁费用比担任首席的中方仲裁员要高数倍。另外,现行以争议金额为标准计算仲裁费用的模式纵然有其当然的合理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部分争议额较大,但案件材料并不多、法律关系不复杂的案件,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却要缴纳极高的仲裁费用,这无疑会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因为,从本质上来看,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并不当然因争议金额的变大而付出更多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给与当事人选择计时收费的费用模式,则显得更加必要和合理。本次修订,一是将是否决定小时费率的主动权更多地让与给了仲裁员以及当事人,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权;二是明确了中外仲裁员均可以以小时费率的方式计取报酬,此举应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内地仲裁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三是限定了小时费率的最高限额,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成本。 十五、新增第八十六条,规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限制条款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八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 (二)简要评析 本条应是国内仲裁规则中首次对仲裁员豁免问题进行规范,显示了贸仲支持仲裁的立场和态度。实际上,内地之外,多数法域的立法及/或仲裁规则均对于仲裁员豁免问题进行了规定。大致上,关于仲裁员豁免所争议之处大致有两点:第一、豁免责任的范围限制。从国际仲裁的历史上看,仲裁员曾被赋予极为宽泛的豁免,但这种极为宽泛的豁免权因过于降低对仲裁员的限制,又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通常认为,应当对仲裁员的豁免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以英国为例,英国《1996仲裁法》第29条规定“仲裁员对于其履行职能中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不负有责任,除非这些作为和不作为是恶意的。”第二、豁免主体的范围。与立法上大都将豁免范围限制在仲裁员所不同,大多数仲裁机构均将豁免的范围扩大到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之上17。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香港仲裁立法并未就仲裁员责任豁免问题作出规定,但是,香港的判例却确定了,在没有欺诈和合意的情况下,仲裁员享有责任豁免权18。 第三部分:结语 除上述修订外,2024版规则还有诸多修订亮点。例如,临时措施条款中,增加设置仲裁机构为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提供转递服务的规范;送达方式上,增加了电子送达条款;此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多合同仲裁条款、增加了追加合同仲裁条款;降低了国内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完善了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条款。 一方面,仲裁规则的修订愈发呈现出朝着降低当事人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增加仲裁程序的灵活性的方向迈进的趋势。另一方面,随着诉讼案件管辖权的下沉、二审发改率的持续走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或许会更加强烈。最后,随着我国《仲裁法》修订的推进,一个较为完善的、贴近国际仲裁主流实践且符合中国国情的仲裁立法将为我国商事仲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前述种种情形表明,我国的商事仲裁或许会迎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我们期待以贸仲为代表的中国仲裁机构继续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优质的、高效的仲裁服务,引领中国从仲裁大国走向仲裁强国。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仲裁程序相较于诉讼,仲裁拥有更高的自治性、灵活性以及保密性。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国际仲裁被大多数商事主体普遍认可,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相比外国法院的判决结果,外国的仲裁裁决更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国际民商事争议涉及不同主权国家法律规则的适用,由于各个国家之间存在着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其法律制度也各有特点,而仲裁又具有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的显著特征,即仲裁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机构及相关规则。因此,如在国际商事合同订立的过程时,就能选择做适合自己的仲裁机构和规则,是代理律师维护当事人利益重要法宝。 为此,我们特意选取了十家国际知名商事仲裁机构,通过对其仲裁规则的比较和分析来为读者展现国际仲裁活动中各环节的重点和难点,包括: 1、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国际仲裁规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于2016年8月1日生效); 3、德国仲裁院(DIS)仲裁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生效); 4、毛里求斯国际仲裁中心(MIAC)仲裁规则(自2018年7月27日起生效);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机构仲裁规则(自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6、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生效); 7、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于 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 8、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仲裁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9、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规则(于2023年1月1日生效); 10、米兰仲裁院(CAM)规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读者阅读之便,我们仅以“仲裁机构地点”加“规则”的方式代指上述规则,以地点代指上述机构,如“香港”代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规则”指自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机构仲裁规则。 本文将首先从“仲裁的提出”出发,对上述仲裁机构的各类规则进行比较。从国际仲裁惯常方式来看,“仲裁的提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由申请人直接向仲裁机构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以启动仲裁;二是申请人先向仲裁机构发出仲裁申请,再由仲裁机构通知被申请人。 一、由申请人直接通知仲裁机构和被申请人的包括“香港”、“新加坡”、“毛里求斯” 根据《香港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其他当事人(即“被申请人”)传送仲裁通知”; 根据《新加坡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拟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仲裁院秘书递交仲裁通知书,第4款规定,申请人在向仲裁院秘书递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一份…”; 根据《毛里求斯规则》第3条规定:“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和毛里求斯国际仲裁中心(MIAC)发出仲裁通知”。 这一制度能够使被申请人在第一时间知道对方发起国际仲裁行动。实践中,申请人还可以据此用以震慑对方,敦促被申请人履行相应义务或配合解决争议,而基于仲裁的受理又往往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如香港规则要求已经缴纳受理费,新加坡规则规定仲裁通知书要完整满足相关内容规定才视为仲裁开始,因此这其实给双方预留出了一定的缓冲空间,便于争议的解决。 二、申请人首先向仲裁机构发出申请,再由仲裁机构通知被申请人的,主要有“韩国”、“斯德哥尔摩”、“维也纳”、“德国”、“国际商会”: 根据《韩国规则》第8条第1款的规定:“依本规则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秘书处应将申请书的受理情况及受理日期通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 根据《斯德哥尔摩规则》第9条第1款的规定:“秘书处应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仲裁申请的副本及任何附件”; 根据《维也纳规则》第7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程序应通过提交申请书启动。仲裁程序应从VIAC秘书处或奥地利区域经济商会收到硬拷贝或电子形式的申请书之日起开始(第12条第1款);自此程序开始进行。秘书处将收到申请书的情况通知其他当事方”; 根据《德国规则》第5条的规定:“希望依本规则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德国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德国仲裁院将申请转达给被申请人。如果未满足第5.3条或第5.4条的要求,德国仲裁院可不进行传递”; 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一方希望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应将其仲裁申请("申请")提交至内部规则中指定的任一秘书处办事处。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以及收到申请的日期”。 由于在实践中,仲裁机构往往会在申请人缴纳了仲裁机构受理费用的情况下再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通知被申请人。换句话来说,上述仲裁机构通知被申请人的行为意味着申请人已经明确会通过国际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此时,最好的应对方式是及时选择专业的法律团队,根据相应的仲裁规则积极准备证据资料进行答辩。 需要注意的是《米兰规则》同时兼用了以上两种方式,根据其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向秘书处提出仲裁请求。对于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秘书处应在提交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请求。申请人可以将仲裁请求直接发送给被申请人,前提是该请求也已提交给秘书处。”可见,申请人在选择《米兰规则》时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来提起国际仲裁。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仲裁程序在一起英国商事仲裁案件中,倘若仲裁裁决存在《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a)-(i)规定的“严重不正常行为”serious irregularity,并且该裁决需要造成重大不公平substantial injustice时,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70(2)、(3)条的规定,即在向法院提出上诉之前,必须在原仲裁程序中穷尽其可获得的全部救济途径,包括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57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修改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仍未能解决争议问题时,其才有权在知悉仲裁裁决的28天内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一、《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a)Failure by the tribunal to comply with section 33 (general duty of tribunal) 本条规定了仲裁庭需要遵从《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33的规定,即履行仲裁庭的一般责任,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性,包括须给予每一方合理的机会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采取相应仲裁措施,避免因程序拖延造成不必要的开支等,否则就会构成仲裁庭的“严重不正常行为”进而存在被撤裁的风险。 二、《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b)The tribunal exceeding its powers(otherwise than by exceeding its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see section 67) 本条规定了仲裁庭超越权限时,则会被认定构成“严重不正常行为”,但需要注意在适用本条时,不应包括section 67规定的超越实体管辖权的情形。 三、《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c)Failure by the tribunal to conduct the proceeding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 agreed by the parties 本条规定了仲裁庭未按照当事各方商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活动的情形,即违反程序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进行上诉,这也是典型的撤裁情形之一。 四、《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d)Failure by the tribunal to deal with all the issues that were put to it 本条规定的是仲裁庭未能处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事项。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不必事无巨细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争议都去进行评价,而一般只要针对其作出的最终决定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即可,以便让上诉法院知道其是怎么作出的这个决定,但必须针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索赔和辩论意见给出明确结论和理由,以使当事人予以信服。 五、《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e)Any arbitral or other institution or person vested by the parties with powers in relation to the proceedings or the award exceeding its powers 本条规定的是裁决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超越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的授权范围而进行裁判,该情形属于仲裁庭超裁的情形,因此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撤销。 六、《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f)Uncertainty or ambiguity as to the effect of the award 本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不确定或模糊的情形,即实践中会有败诉方在收到裁决书后要求仲裁庭解释裁决书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含糊或未详细说明的裁决理由,倘若仲裁庭对此表示拒绝,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法院觉得当事人提出的澄清要求是合理的,则会要求仲裁庭给出具体理由,甚至可能视案件情况直接作出撤销裁决的决定。本条对仲裁庭的专业性提出了很高要求,仲裁员在撰写国际仲裁裁决书时务必将所涉全部问题进行详细解释,避免仅给出粗略理由致败诉方不满。 七、《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g)The award being obtained by fraud or the award or the way in which it was procured being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本条规定的是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裁决本身是在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下获得的,由于这种违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本身就存在无效风险,即便在司法诉讼阶段也是如此,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撤销。 八、《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h)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as to the form of the awards 本条规定的是仲裁裁决存在形式上未符合格式要求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同国家的仲裁机构对于仲裁裁决书制作的格式要求均有所不同,例如英国仲裁就没有裁决书制作的格式要求,而相比之下大多数国际仲裁规则都会要求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写明合理理由reasoned award,如果没有说明合理理由,则上诉法院可以据此作出撤销裁决的决定或者要求仲裁庭进行补充说明。 九、《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8(2)(i)Any irregularity in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or in the award which is admitted by the tribunal or by any arbitral or other institution or person vested by the parties with powers in relation to the proceedings or the award 本条是一条兜底条款,即针对在仲裁程序中及仲裁裁决中存在任何不规范的行为,且仲裁庭或当事人授权有关仲裁程序或裁决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承认存在这些不规范行为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裁申请。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仲裁程序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件中的一般都是被申请人,通俗的讲就是“被告”,实践中极少有公司作为申请人,员工作为“被告”的。为了保护员工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会倾向于员工的利益,这也造成了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件中的一般处于弱势地位。那么是不是说,公司就一定要“唯唯诺诺”呢? 案例说法:受某公司委托代理了一起劳动仲裁的案件。因该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 离职员工以下陈述: 2022年6月其应聘到公司上班,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底薪为5000元,转正后底薪6000元。直到2023年2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是在该员工强烈要求下,才于2022年12月份开始缴纳。2023年5月14日公司通知其不用到公司上班。其称2022年6月入职,2023年2月离职,入职近8个月,共发放工资奖金48000元,月均工资6000元,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一倍工资48000元,并支付未交社保经济补偿金9000元。 从该员工以上的表述上看,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责无旁贷的支付双倍工资。但经过与公司领导反复沟通,以及调取公司相关资料后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该员工入职的时候正是公司成立初期,而该员工入职的岗位为办公司主任。 其次,该员工离职原因是因其酒驾被拘役2个月,刑满释放后公司才通知他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并非违法解除。 再次,同期入职的员工皆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该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说该合同的约定不合理,所以没签。 通过对以上事实的了解,我们调取了公司的《劳动合同》,会议纪要,该员工的社保缴付证明,《员工工作手册》,《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等相关证据。 我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该员工到公司上班,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主要为:(1)、组织制定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制定管理制度,规章及各类文件,做好印章的管理工作;(3)负责新入职员工的信息登记,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相关材料审核和资料保管工作,其工作职责自然包括公司各员工和其自身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该员工存在自己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自己拿走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1、其入职时正值公司成立初期,需要完善各项工作,作为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包括完善人事制度,其有职责在入职后抓紧落实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这其中当然包括其自身的劳动合同签订,如果其入职后一个月内没有完成自己的劳动合同签订,则应认定为失职行为。2、职工代表大会明确通过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一具体要求,而且会后同期入职的员工均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该员工作为此项工作的负责人,不可能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存在此种情形只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系其故意漏签自己的劳动合同以寻求公司的赔偿,第二种可能为其故意拿走自己的劳动合同以寻求公司的赔偿,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公司均不存在过错。 二、该员工提出不签《劳动合同》是因为该合同不合理,那么拟定《劳动合同》的职责是办公室主任,如果其没有权利拟定或审批,那么其完全可以向公司提出不签的理由,或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出辞职,而并不是采取不作为的态度,等到离职的时候要求公司赔偿,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如果最终认定公司需赔偿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则公司有权向其追偿相应损失,二者亦应抵消。办公室主任的工作职责包括督促员工签订、审核、保管劳动合同,如果因其自身的工作疏忽导致公司员工未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为此造成的公司损失,其应该予以赔偿。 四、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予以驳回。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会保险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费范畴,司法权不能强行介入和干预。 五、该员工离职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因其刑事犯罪,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经过仲裁庭审后,仲裁委全部采纳我方意见。仲裁裁决简要如下: 一、对于双倍工资,该员工入职时公司正处于筹备期,该员工作为入职比较早的员工,并作为储备干部,负责办公室主任工作,具体承担公司人员招聘、考勤记录、合同签订、制度起草制定、会务安排等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当向公司主动提起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失职。故,对于其提出的请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其因酒驾被拘役而离职,该情形属于刑事犯罪,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公司(被申请人)一方如何打破劳动仲裁的常规套路。利用证据,推理出合乎常理和人情的代理意见,让公司走出“弱势”地位,即能保护公司的利益,也能维护在岗员工的稳定性。法律在保障初创期企业成立、发展的同时,也能通过这些案件给企业时间和教训,让企业能够尽快完善规章制度,做到合规管理。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司法制度和程序法劳动社保劳动人事制度和其他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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