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全面革新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制度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继发布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有关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以及审查报核制度的两项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

最高人民法院继发布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有关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以及审查报核制度的两项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后,于2018年2月23日又重磅发布了有关人民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如何进行强制执行的具体性、实操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经过天达共和争议解决部门的专题调研,我们认为《仲裁执行规定》全面革新了旧有的商事仲裁司法强制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适应国家“一带一路”战略需要以及自贸区建设需要的一项有力的司法政策变革,是一项旨在加强商事仲裁独立性、权威性的有益的立法尝试。
首先,《仲裁执行规定》强化了商事仲裁执行制度的独立性,即从旧有的依附于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向独立的强制执行制度转变。众所周知,我国的商事仲裁制度长期依附于民事诉讼制度,在管辖、庭审、证据制度、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对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比如,我国商事仲裁基本上不承认ad hoc仲裁即临时仲裁,在仲裁制度设计的方法论上采用的是集中管理体制的机构仲裁(当然,此点在2016年12月30日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后有一定改观)。但是此次《仲裁执行规定》却旗帜鲜明地为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强制执行制度进行了独立性的法律框架设计,从而初步摆脱了原有的依附于以《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核心的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体系的窠臼,彰显了商事仲裁制度本身的独立性。
其次,《仲裁执行规定》开创性的规定了若干符合商事仲裁实务特点的法律制度,初步满足了仲裁实务界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有关需求,从而体现了该规定的务实性:
第一,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对商事仲裁的司法执行权力收归中级人民法院所有(个别情况下可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给有关的基层法院管辖),从而全面提升了仲裁强制执行制度的严肃性,这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力图破解旧有的商事仲裁裁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客观存在的执行机构层级较低的问题。同时,也说明最高司法机关正在对旧有的将商事仲裁区分为“涉外仲裁”与“非涉外仲裁”的双轨制进行并轨的改革方向。比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关作出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的生效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从而人为地以仲裁是否涉外为标准将有关仲裁裁决归口给了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具体管辖。这种双轨制的做法,在实务中,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此次在执行层面上实现了并轨制,实务界理应肯定。
第二,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商事仲裁的强制执行申请时,创设性地设计了对“案外人”尤其是虚假仲裁中的“案外人”的保护框架。最高司法机关总结了各地方法院的经验,对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允许案外人在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文书。这使得商事仲裁中的案外人也得以有法可依。具体地,案外人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得以明确。1. 明确了案外人申请的程序条件。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2. 明确了案外人提出申请后的法律效果。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七条,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3.明确了对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的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再次,《仲裁执行规定》统一了若干长期困扰实务界的强制执行商事仲裁裁决时的标准问题。第一,明确了有关裁定驳回的标准。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三条,如果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出现以下情形所列问题,则申请人的申请很可能面临被裁定驳回的结果:(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第二,明确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法律适用的具体标准问题。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只有当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时才应当被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类似地,《仲裁执行规定》也同样明确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标准以及“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标准(见《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
最后,《仲裁执行规定》明确了在办理商事仲裁强制执行案件时理应注意的若干时效性规定。第一,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的时效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二,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效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时效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第四,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审限一般是两个月,特殊情形下是三个月。最后,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经由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时效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总之,笔者认为,《仲裁执行规定》总体上体现了最高院鼓励、支持商事仲裁的积极态度和方向,为科学澄清仲裁司法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与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利于仲裁这一重要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在我国的的稳健发展。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