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关联方与关联交易专题系列文章——关联交易篇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概述 2022年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更新相关规范,重点着眼于关联交易制度机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一、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概述
2022年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更新相关规范,重点着眼于关联交易制度机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行为等方面,将银行、保险和非银机构的关联交易纳入统一监管范畴。在1号令发布同月,原银保监会专门针对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开展专项检查,着重关注金控公司、中小型保险机构等主体。5月,原银保监会开展2022年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并发布《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2024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标准》,强化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内部约束和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一)定义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二)关联交易认定标准
一项关联交易通常由三部分组成:(1)交易的双方主体必须是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项下所认定的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2)交易行为在关联方之间发生;(3)交易结果导致利益转移。
关联方的认定在本所微信文章《保险机构关联方与关联交易专题系列文章——关联方篇》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重提。
需要构成关联交易的第二前提是必须有交易。交易通常指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即双方互相负有权利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我们理解交易行为在保险机构与目标公司或第三方企业/个人之间发生,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并无直接交易,从这个角度来看,不属于关联交易。不过,如果保险机构借由共同投资向关联方转移利益,为关联方提供融资等,或者放弃同比例增资权等其他权利,应该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点利益转移,是构成关联交易的核心要素。利益转移是关联交易的最终目的。同时,实务中交易结构复杂多变,难以通过列举方式完全穷尽所有的关联交易类型,因此在快速判断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或者对已经初步认定的关联交易进行复核检验,最好的办法即考虑是否存在并实现了“利益转移”。另外,是否存在“利益转移”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判断关联交易的重中之重。
(三)关联交易类型
1.以金额进行区分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均为一般关联交易。
2.以业务类型进行区分
(1) 关联交易类型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二、保险机构不同关联交易类型的认定标准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同时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一)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二)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三)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四)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前述比例要求。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规定。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
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
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以资助金额、交易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交易金额。
(四)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就关联交易余额(金额)的计算,应以交易是否发生为原则,而不以是否收取价款为前提,如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涉及的担保金额认定,其交易发生时,尚未实际发生担保履约义务,也并非以是否收取担保费为确定是否发生关联交易以及交易金额的标准。
三、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原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时强调“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风险”。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将被规制,只有损害保险机构、保险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关联交易才会被监管,被规制。《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全面提高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水平、有效防控关联交易风险具有跨时代的意义。《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兼顾批准、约束条件设定与报告披露等规制方法。既保留了保险机构的经营自主性,又对损害保险机构,保险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制。
在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领域,监管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进行日常持续监管。非现场检查就是以报告、报备制度为手段,由保险机构向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报送各种书面报告,监管部门通过审阅和分析这些报告,及时发现并处理有关违规事件,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现场检查则是进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查阅有关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询问工作人员并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检查业务数据电脑系统,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损毁的文件、资料等。
事前批准与报告披露都属于是规制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方法上的极端措施。要求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必须经过监管机构的事前批准,以此来执行法律上的忠实义务,落实这一体系将会造成巨大的运行成本,且容易造成操纵和滥用的情形。信息披露是几乎所有的金融监管都会采取的规制方法,但该方法规制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并不充分,需要和其他规制方法共同适用。对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进行差异化监管才会有可取之处。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使用了多种规制方法,第33条规定,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针对公司治理评估结果较差的保险机构,适用这一规制方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一)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二)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三)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四)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第三款规定,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规定。监管在资产比例上加以限制,既防范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风险,同时也保留了保险机构的自主经营权。针对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关联交易做出了豁免。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在程序约束条件的设定上,也明确了内部审批的要求,这也是各国普遍适用的关联交易规制的方法,试图通过内部审批来规制关联交易。
对于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而言,报告和披露是保险机构对关联交易的主要工作,一笔关联交易,经过内部决议并进行报告和披露,除非有人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该笔关联交易就是安全的。
四、新公司法出台背景下,涉及关联交易规定的内容变化梳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丰富了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构建了以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为中心的关联交易规则,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增加了一般性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明确了识别不公允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则。笔者在新公司法出台的背景下,将涉及关联交易规定的内容变化做了集中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上述变化体现了新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员、关联企业的行为更为严格地规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利益冲突和滥用职权,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新规定对董监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化了他们在关联交易中的合规责任,确保公司运营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既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分散经营风险。又可能存在交易行为不公允、产生利益输送等损害公司利益,并进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险机构应当正确识别关联交易,强化关联交易管理,规范董监高的职权,严格规范关联交易行为,防止关联交易损害机构、保险相关当事人利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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