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对普通员工的推定明知标准不应过严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每个月处理那么多违规投诉,你怎么会不知道公司是做什么的?“ 当公诉人在法庭上问出这个问题时,坐在辩护人席上的我就已经知道,被告人提出的“不知情”抗辩不会被采纳。

“公司每个月处理那么多违规投诉,你怎么会不知道公司是做什么的?“
当公诉人在法庭上问出这个问题时,坐在辩护人席上的我就已经知道,被告人提出的“不知情”抗辩不会被采纳。
这是一宗“公司出事,全员被捕”的犯罪案件,近年来相当常见。这家主营社交平台App的公司被指控为诈骗团伙提供技术支持——具体为App中的某一个功能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而司法机关认为研发、运营该App的公司与诈骗团伙勾结,致使公司连带涉案,上至总经理下至普通员工均遭逮捕及起诉。
庭审中一名员工表示,自己只负责公司App运营,对App是否被用于犯罪并不知情:“我只是一名做技术的普通员工,领导让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我也不知道App的整体情况。”
我想到一位前辈曾对我说过:“刑事诉讼最复杂的莫过于推论主观,最简单的也莫过于推论主观。复杂在于人心隔肚皮,一个人心里想什么,有没有想要做某件事情,你就算把他的心掏出来,也未必能查明,简单在于只要你认为他有做某件事情的动机,那么他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将是他主观的佐证。”
1.近年,“平台经济”被多次提及,中央明确指出,平台经济要成为引领经济发展新动力、成为就业和科技创新的新动力。政策推动下,许多互联网平台乘东风迅猛发展,各种小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在利好政策中得到发展,渐显规模。
然而,资本市场天然具有逐利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以至于近年来平台涉罪案件屡屡爆发。以2023年为例,我在全国范围内经办的平台犯罪案件至少有五起,这些案件具有以下共同点:
第一,嫌疑人年龄普遍较低,25-35岁年龄段居多。涉案人员(包括公司老板、股东)鲜少大于35岁,员工也大多刚大学毕业,工作年限较短,即便是部长级、经理级员工,从业年限也大多不足五年。
第二,嫌疑人都就职于同一家公司,一般分为实际控制人、经理、主管、组长、普通职员等,因公司业务相互之间产生紧密联系,并基于核心业务、产品的模式、种类进行分工协作。
第三,被指控罪名都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这便是我们常说的“营业犯”,其犯罪行为出自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且社会危害性均由经营活动整体或其中某一环节造成。如平台因设置概率性玩法,符合“赌博闭环”后,被指控开设赌场罪;比如平台的个别功能被认为为电诈团伙提供了帮助,被指控诈骗罪等等。
有些信息网络公司的负责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打着开发、运营网络产品,提供网络服务的幌子,与犯罪分子共谋实施网络犯罪,甚至其本身便是网络犯罪的主要实施者。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的特性,相关案件往往涉及众多被害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以至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容易抱持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立场和态度。
2.然而,针对涉及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容易引发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对于涉案企业中普通员工的处理。
当下司法实践对于普通员工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常见认定方法,是通过基层员工业务操作中的不规范或其他不合理情形,推定基层员工对公司业务违法性的明知,认定员工成立共同犯罪,其本质是将普通员工与企业的“犯意”进行绑定。
理论上讲,这种做法颇具合理性——明知道公司、他人在实施网络犯罪,不仅不告发,甚至通过日常工作为其提供便利,变相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比如,设计师设计海报是业务行为,但若明知公司要求设计的海报包含色情淫秽内容仍然为其设计,那么即使“设计行为”是中性的,设计师仍可能构成犯罪。
比如,程序员搭设App是业务行为,但若明知道他人要求搭设的App具有网络赌博功能功能,仍接受安排实施搭设,那么即使“软件开发”“代码编写”行为是中性的,程序员仍可能构成犯罪。
同样的道理在传统犯罪中也曾出现。比如,你是一名小旅馆的前台、财务人员,接待客人、整理营收是正常业务行为。但如果你明知旅馆内有组织卖淫活动,仍然接待嫖娼人员,甚至直接收取、整理嫖资,那么便可能构成犯罪。
3.然而,细想之后不难发现,通过“发掘员工对公司涉罪行为的主观认知”来构建员工与公司存在“犯意联络”,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做法看似合理,然而最突出的矛盾也正是“发掘员工对涉罪行为的主观认知”这一点,因为其发觉路径往往是基于员工日常工作中的“不正常情形”和“不合理操作”——尤其在某些新兴的行业领域。
这种矛盾与不合理主要体现在四点:
首先,员工处于知情权和决策权的末端。企业内部必然存在层级划分,处于基层的普通员工并不必然知晓管理层的业务安排、决策及目的,这也必然导致员工对于所谓“不合理情形”的感知能力相对较低,这种情况下,以“感知不合理情形”来推断员工是否具有犯罪合意是极不合理的。
其次,员工并不了解非本职工作。互联网企业乃至任何一家初具规模的企业都存在分工协作,这也是现代企业管理的特性。以语聊平台为例,渠道工作人员与技术工作人员虽然在业务上有协同和联动,但对不相邻甚至相邻工作岗位的职责、原理未必知晓,技术工作人员对渠道工作人员的行事准则、工作惯例也未必了解,如果仅以公司业务中个别“不合理”情形直接进行明知推定,实在有失偏颇。
此外,许多工作岗位,在校学习的专业和入职后的职业具有较大区别。以律师为例,法学专业学习更多关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对律师实务里细致问题鲜有涉及,许多大学毕业生离开校园后会发现,所学的不足以应对工作遇到的问题。对于其他行业职业也是,普通员工,尤其是刚离开大学的年轻员工,即便受过高等教育、专业化教育,也不必然能够洞察或业务工作中的不合理情形。
最后,严峻的就业现状使得员工告发“不合理情形”“轻微违规行为”的期待可能性降低。司法审判必须考虑到普通员工对于“不合理情形”“轻微违规行为”乃至“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尤其在就业环境日益严峻的当下。
也正是这些个“不合理”,使得司法机关对员工的犯罪指控和审判易遭受质疑:对基层员工“推定明知”的标准是否过于严苛?司法机关是否存在预设立场的倾向?公诉和审判是否忽视了基层员工的现实困境?
4.现行法律对不少罪名作出了关于“推定明知”的规定,这些罪名不乏经济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
譬如,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罗列了七种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其中常见的情形包括“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等。
但这种标准在实践中也易受诟病。譬如将“价格交易或者方式明显异常”作为“推定明知”的情形,但对何为“价格明显异常”,何为“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却没有明晰的界限。
价格高于或低于往常的多少是价格明显异常?使用“对私”转账、现金支付,或者用虚拟货币支付又是否属于交易方式异常?
控罪标准不确定,在商事活动多样化的今日,成了许多企业主、员工涉罪的隐形炸弹。
再比如,规定“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但是,对于“专门用于违法犯罪”应如何认定却也鲜有官方观点。
使用未经实名认证的账号,或使用与真实身份不符的用户信息,是否属于“使用虚假身份”也都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企业尚且未能完全分清犯罪与否的边界,刚离开大学校园的年轻职员们又如何分辨和规避呢?
5.刑法第一条阐述了立法的宗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要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综合现实的考量,注重不同行为主体对于犯罪行为的认识,从而更加准确、科学地提出追诉及作出刑罚。
现实中,许多企业普通员工因公司的业务行为被卷入犯罪指控之中,或是因为“没有在发现可能存在违法情形后及时离职”,或是因为“没有向上级部门提出异议“”没有向司法机关告发”导致最终被定罪,这种对案件粗糙定性的做法,与连坐有何异?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这个目标光靠严刑峻法还不够,最关键的是两点,一是在刑事诉讼侦查、公诉、审判每个阶段都要实事求是,不为从重从快就一股脑将涉案公司的所有人员草率逮捕、起诉;二是要端正司法观念,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于事实与证据,主客观相统一,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是否确有追诉、予以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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