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如今,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设置、仲裁员队伍、甚至在审理适用的准据法等问题的处理上,越来越受到国内当事人的关注,以至于出现将国内商事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现象。跨国企业在本国设立的子公司,也倾向于将相关争议事项提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获得更加独立的仲裁裁决。因此,本文将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审理此类纠纷的原因及现状进行介绍,并从管辖权来源、法律对可仲裁争议限制规定及司法审查监督三个方面,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审理此类纠纷的可行性及合法性进行论述。
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审理国内商事争议的可行性分析
(一)从争议管辖权上,允许国际仲裁机构受理国内争议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的自治性体现在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对其争端予以解决。对选择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当事人而言,仲裁机构、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甚至对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的选择,均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表现。纯粹的国内民商事法律关系,选择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即是法律关系主体的私权处分,从这个角度来言,限制国际仲裁机构受理国内争议似乎并无必要。
(二)我国仲裁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受理国内商事争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涉外商事仲裁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约定,提交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一规定打破了国内仲裁机构只受理国内仲裁争议的传统做法。对于国内争议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我国相关法律也并未禁止。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行政争议则明确不具有可仲裁性。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受理国内仲裁争议即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三)利用司法审查监督形式,避免出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执行后果。
随着社会利益、群体利益的出现,法律制度也从强调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这必然会对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约束。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竞争日益白热化,各国在涉外经济领域也采取了有别于国内经济的宽松自由政策,这导致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规则仅仅适用于国内经济领域。有论者认为,如果允许纯粹的国内纠纷到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必然会出现原应适用的公共政策被规避的情况,进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笔者认为,国家和社会总是处于动态性发展中,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是随着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外,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是无法准确预见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七条和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亦或是涉外仲裁裁决,如果对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但并未规定该仲裁裁决可被撤销,原因在于该裁决是当事人对私权处分的结果,法院不予干涉,但是对于执行裁决可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因此,除法律明文禁止提交仲裁的争议外,国内商事仲裁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通过司法审查监督程序,保障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因仲裁而受到侵犯。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审理国内商事争议的现状及可行性分析(二)
作者:陈永生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引言 如今,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