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目的是出借资金,而不是贸易,“走单、走票、不走货”。
资金提供企业多为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这些企业有较多的现金储备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更容易在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为达到上级考核任务或粉饰报表的目的,谋求企业规模扩张或为获得更大规模融资,有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动机。从交易过程来看,资金提供企业涉税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0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方往往不承担货物买卖的经营风险,只按照固定利率收取费用,有时也会存在合同流、货物流、现金流和发票流不一致的情况,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缺乏商业实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融资方及其关联方和出资方之间的开具发票行为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虚开增值税发票。各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要做转出处理。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前提下,将面临行政处罚。如果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将面临刑事处罚。
02、企业所得税申报风险
(1)往来款项占资产比例偏高。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提供企业往往与融资方的关联方存在大量往来款项。例如:在托盘贸易中,资金方在与融资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继续将货物销售至下游企业,或者与下游企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资金方对下游企业产生大量的应收账款。如果企业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之和大于企业资产总额的30%,则可能被税务主管部门风险提示,要求资金方作为纳税人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
(2)主营成本过高。企业进行融资性贸易利率有可能低于企业主营业务毛利率,如果企业融资性贸易占企业主营业务比例过大,则会使得企业整体毛利率水平偏低,进而导致企业真实税负率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可能要求企业核查主营业务成本发生的真实性,从而引发税务风险。
因此一旦相关交易被法院认定为无真实交易的“融资性贸易”,融资方不仅有法律上“驳回起诉”的风险,还面临税务上的刑事风险。
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的涉税风险
作者:税务律师团队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