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2021年5月13日,山西某国企一名工程师在下班回家后感觉心脏难受,家人连夜将其送往医院,被医生确诊为心肌梗死。后经医院抢救病情好转,并办理住院手续等待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该工程师就职单位仍通过微信、电话与其联系,就工程相关事宜安排工作,截至2021年5月21日上午9时,单位仍与其联系工作事宜。5月21日上午11时,该工程师心梗复发,医院未能抢救成功,于当日病逝。
二、争议焦点
1、该工程师病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2、现行法律对工伤死亡与因病或因非工死亡的抚恤标准如何规定?
3、职工死亡后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如何处理?
4、职工死亡后独生子女奖励如何处理?
三、分析
(一)该工程师病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我国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需要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条件。而在司法实务操作当中,关于工伤认定存在很多疑难问题。对于类似案例,不同法院、各个人事部门会作出不同的工伤认定结论。
2014年09月0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实务一些争议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视同工伤的情形中,最有争议的是第一种情况,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结合本案,该工程师所属单位在其住院期间仍与其安排工作事宜,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情形,但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呢?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该工程师是2021年5月13日发病确诊,于5月21日病逝。一则该工程师系下班后发病;二则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现行法律对工伤死亡与因病或因非因工死亡的抚恤标准如何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经济善后因为涉及职工遗属往后的生活问题,往往是职工遗属最为关心的部分。我国法律对工伤死亡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标准规定也不同。相同点是近亲属都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不同点有三个方面:一、二者所领取的丧葬补助金的金额标准不同;二、因工死亡的,领取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领取的是一次性抚恤费。两者领取的金额不同;三、因工死亡的,领取的是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领取的是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两者领取的金额不同。
有关我国现行法律对职工因工死亡抚恤的规定,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有关我国现行法律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5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各省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各省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山西省为例,2006年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发布的晋劳社厅[2006]301号文件《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一、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仍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由1000元调整为3000元。第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由100元调整为140元;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由80元调整为12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由70元调整为100元。供养直系亲属,凡孤身一人生活者,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
司法实务操作中,有的当事人直接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主张权益,如2016年太原市杏花岭法院审理的师小英、陈囿庆与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6)晋 0107 民初 1021 号];有的当事人以《劳动保险条例》为依据主张权益,如2016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庞海棠等诉博兴县社会保险事业处社保行政给付案[案号:(2016)鲁16行终22号]。
这其中涉及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效力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若依据山西省晋劳社厅[2006]301号文件主张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会低于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的抚恤标准。
(三)职工死亡后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如何处理?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定自改革开放以来日趋完善。职工无论因工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都可以继承。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四、 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人。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199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进一步对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如何继承作出规定。其规定为:27、 职工在职工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29、 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四)职工死亡后独生子女奖励如何处理?
独生子女奖励自国家开放二胎政策后,年轻一代对其比较陌生。独生子女奖励是国家为鼓励个人参加计划生育并为计划生育者设立的奖金。现行法律体系对其规定包含两部分:一、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的一次性奖励,该一次性奖励各省规定不同。随着时代发展,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所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其就有规定。但其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的配套实施办法则由各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结合本案,山西省早在1989年制定的第一部《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就有相关规定,1999年改名为《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再次修订,2016年修订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在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本案中情形能否适用《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首先,从法律条文分析。《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该条文中的关键词为“退休时”、“可以”。根据文义解释,“退休时”应理解为在世的职工退休时,不能扩大解释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可以”应理解为非强制性规定。
其次,结合相关行政机关答复分析。通过向山西省太原市政府服务热线035112320咨询该问题,得到的答复为否。理由是:首先,该条规定是基于企业的效益发放,不属于硬性规定。其次,申请的主体为退休时的职工。
最后,从法理角度分析。《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背景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这项补助金是奖励对象为独生子女父母本人,职工在未达退休年龄死亡的,子女和配偶无权代替其获得此项奖励,这就意味着未到退休年龄去世的单位职工,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
工伤死亡与因病死亡后经济方面善后的异同—— 一个因心梗死亡案例引发的补偿问题
作者:张青政 贾艳东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简介 2021年5月13日,山西某国企一名工程师在下班回家后感觉心脏难受,家人连夜将其送往医院,被医生确诊为心肌梗死。后经医院抢救病情好转,并办理住院手续等待手术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