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特性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近日,法院就A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二审判决,决定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具有涉案商业秘密数据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近日,法院就A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二审判决,决定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具有涉案商业秘密数据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法院认为,即使组成秘点的各个单独的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技术信息组合未公开的,仍应从整体上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涉案信息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而且公开文献资料所披露的是本领域技术的常规技术资料,缺乏更为确切具体的配方、工艺参数等数据,而实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将相关核心数据具体化,才能大规模应用于工业化生产,故涉案技术信息中的工艺参数和工艺控制条件等关键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涉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被告人往往会抗辩涉案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构成要件,其证据组织思路不外乎:(1)自行申请鉴定,由鉴定机关出具涉案信息属于公知信息的鉴定结论,(2)查询专利文献,以一篇或者多篇专利文献的组合,试图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3)专利权人自己使用公开。
本案中,被告人离职前就职于被害单位企业研发部门,负责某新型技术的研发。被害单位投入了巨额研发费用,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技术秘密具有巨大的可得收益。被告人离职前,私自将相关技术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申请了专利。被告人还与他人合作设立公司,实施其在被害单位任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庭审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十三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拟证明被害单位的涉案技术信息与已公开的专利中的技术信息类似,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辩护人还提交了某教科书,拟证明某化学反应是基本化学常识。
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本案被害单位参与刑事案件进程。万慧达律师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组合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系专利文献,只有在某一个特定的专利文献全部完整地披露了涉案技术信息的整体技术方案情况下,才可以被认定为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披露,而多篇专利文献的组合不能实现上述目的。该观点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指出:从比对的方法上看,不能将比对文献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抽取出来重新组合成一个整体方案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即使组成秘点的各个单独的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技术信息组合未公开的,仍应从整体上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某化学反应是基本化学常识的辩护意见,万慧达律师指出,该化学反应确属常识,但涉案技术信息除了上述化学反应外,更是一种动态的、持续的萃取过程,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案中指出,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涉案信息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在(2011)民监字第414号案中指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在(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案中指出,部分涉案技术信息确属公知信息,但同样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中的配方、工艺参数和工艺控制条件等关键技术信息亦属于公知信息。
最终,法院采纳了万慧达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涉案信息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俞则刚、北京万慧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双玲代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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