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责任体系
商事仲裁员责任是确保商事仲裁员仲裁行为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关键要素,是仲裁制度特点和优势发挥的必要条件。商事仲裁员责任包括民事、刑事和纪律责任三种。
目前,国际上没有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的统一规范,唯一与此相关的是1986年由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IBA),其规定了商事仲裁员“公正、独立、能干、勤勉和谨慎”的基本准则,并详细规定了商事仲裁员“偏袒的构成”、“披露的义务”、“勤勉尽职的义务”等责任义务的具体要求。但该准则并非国际公约,没有强制力,只是提供仲裁当事人自愿选用。
2、外国立法
(一)美国
美国给予仲裁员法律责任豁免,在2000年《统一仲裁法案》中规定:“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履行职能时,如同本州法院法官行使其司法职能时一样享有同样的豁免,不负民事责任”。此外,美国仲裁协会(AAA)与美国律师协会(ABA)在1977年联合制定了《商事仲裁员道德规范》,其中规定了商事仲裁员的责任与义务,但是与《国际仲裁员准则》一样,这份规范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英国
普通法系的英国对商事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也采取豁免的原则,其1996年《仲裁法》第29条仅在免责的原则上对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作了例外规定:“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英国皇家仲裁学会1999年制定了《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对商事仲裁员“不偏不倚”、“不无故拖延时间”等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它同样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国
法国没有明确的规定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但法国法院可以判决仲裁员承担基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四)德国
德国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实践中商事仲裁员的司法行为责任豁免,对于非司法行为,要求应尽谨慎小心之契约注意义务,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汉堡上诉法院曾判决宣布:仲裁员违反合同拒绝签署裁决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五)日本
日本《仲裁法》第50条至55条规定了对仲裁员受贿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立法当中也有一些相关规定,主要是商事仲裁员恶意行为、欺诈和重大过失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仲裁进度责任、无正当理由辞职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责任、违反保密原则责任等。
3、我国立法
(一)港澳台地区
香港《仲裁条例》关于仲裁员的责任体现在第2GM条,该条规定了仲裁员某些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例如违反公正中立原则等。
澳门《本地仲裁法》第13条也对仲裁员行为规范做出了规定:“接受仲裁员职务之人无合理理由推辞担任职务时,应对由此造成之损害负责”。其中关于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候选仲裁员接受任命自由及行使回避权利的一种限制。
台湾地区则在《刑法》中规定:仲裁员可构成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违背职务受贿罪及行贿罪、准受贿罪,并专设了“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二)内地
我国《仲裁法》第38 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仲裁员责任的有限豁免论,即认为仲裁员原则上是豁免于个人责任的,但两种情况下除外:其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并且情节严重;其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这两种情况从主观上来说都是故意的重大违法行为,仲裁员应当对此承担必要的责任。
2006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枉法仲裁罪”,《刑法》第399条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规定的出台将枉法仲裁行为纳入了刑罚规制的范畴,丰富了责任制度,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该法条无疑起到了警惕和威慑仲裁员的作用。
小编认为,自法院改革以来已经建立了法官终身负责制,仲裁员作为同样履行裁判这一神圣职能的人员应建立更加完善的责任制度,明确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以及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深化商事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国内外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览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1、责任体系 商事仲裁员责任是确保商事仲裁员仲裁行为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关键要素,是仲裁制度特点和优势发挥的必要条件。商事仲裁员责任包括民事、刑事和纪律责任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