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的编剧署名权问题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一、署名权的内涵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是一项基本的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行使署名权的实质就是要求他人承认作者的身份。

一、署名权的内涵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是一项基本的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行使署名权的实质就是要求他人承认作者的身份。刘春田教授指出,作品是作者思想和创作的结晶,完成作品后署名是对作者劳动的尊重。[1]
编剧作为剧本的作者,其署名权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方面,编剧因直接创作剧本而享有署名权。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冉平诉张天民确认编剧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表达了关于编剧署名权的明确观点:影视剧作品中编剧署名权是基于该影视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编剧署名权产生于剧本的直接创作而非产生于策划、创意的提出或合同约定及其他。
具体来说,编剧的署名权包括以下内容:表明自己身份,在剧本上署名是编剧法定权利也是其行使署名权的方式,编剧有权决定是否在剧本上署名,既有在剧本上署名的自由,也有不在剧本上署名的自由;编剧有权决定“如何”署名,即有权决定署真名,假名还是笔名;编剧有权禁止未参与创作的人在剧本上署名;编剧有权决定合作编剧的署名顺序。
另一方面,由于署名权不仅及于原作品,还及于演绎作品,编剧有权在影视作品上署名。具体来说,剧本独创性最终落脚于文字的表达,影视作品独创性最终落脚于影像的表达。在存在剧本的前提下,剧本是影视作品这个演绎作品的原作品,编剧作为原作品的作者,有权在影视作品上署名。[2]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体现了编剧在影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实践中,由于剧本通常不公开发表,编剧的署名权往往通过在影视作品上署名实现。
二、编剧行使署名权的常见纠纷
在剧本的实际创作中,剧本创作的工作量大、项目又往往有拍摄进度的限制,制片方还可能因为对编剧的创作成果不满意而随时更换或增加编剧。因此,有多名编剧参与同一剧本创作的情况十分常见。由于多位编剧的贡献程度不同,加入剧本创作的时间和方式也不同,关于合作编剧是否均享有署名权、以及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和顺序成为了编剧署名权行使中的常见纠纷。
实践中编剧面临的署名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在编剧遭遇“被动合作”时,署名权的确认和行使问题。这是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的一种典型纠纷。制片方在项目开始时委托了一位编剧进行剧本创作,编剧由此认为自己是剧本的唯一编剧,并依约完成创作、提供了剧本。但制片方在接收剧本后认为该剧本不能满足拍摄的要求,于是另行委托他人对剧本进行修改。制作方未与原编剧协商或与原编剧协商不成,即为修改剧本的编剧署名,由此引发纠纷。
第二种,编剧助手、代笔编剧参与剧本创作时,署名权的确认和行使问题。由于剧本创作时间紧、工作量大,编剧聘请助手协助创作的情形并不少见。一个剧本往往由多位编剧参与创作,分工完成故事大纲、丰满人物、场景、对白等工作。更有甚者,在剧本创作的灰色地带,拥有自己工作室的大咖编剧,在接到剧本创作项目后,可能会寻找代笔编剧来进行创作,并提前签署“编剧协议”——双方约定价格、具体工作内容以及最后代笔编剧不署名。因此,会出现名义编剧与实际编剧(代笔编剧)通过合同约定由后者代为创作,剧本上单独署上名义编剧名字的情况,由此引发纠纷。
第三种,多位编剧参与剧本创作,编剧署名顺序应当如何安排。当剧本存在多名编剧成为一种通常情况,剧本作为合作作品,署名顺序就成为具有署名权的编剧十分关注的利益。出于社会关注度和获得良好社会评价的考虑,有权署名的编剧大多希望自己能够署名在前。甚至对于部分编剧,署名的顺序比报酬还重要。为了平衡多位编剧的利益,在一些影视作品的署名中,制片方还会使用“原创编剧、改编编剧、总编剧、联合编剧”等五花八门的“title”。如果不能合理安排编剧署名的顺序,也易引发纠纷。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基本原则,“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此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那么针对编剧署名权行使的上述具体问题,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呢?
三、司法观点
通过对编剧署名权纠纷相关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通常以编剧“实际参与剧本创作的程度”作为确认编剧署名权的判断标准。具体来说,编剧署名权的根本来源为编剧的创作行为。因此,只要编剧对剧本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其创作行为在整个剧本的创作中占有适当比例,对剧本的结构、关键情节、人物性格等方面产生实质性影响,创作内容符合独创性要求,并且创作的内容最终体现在影视剧中,编剧就应当享有署名权。
以下是以“实际参与剧本创作的程度”为标准判断编剧署名权的具体情形。
(一)“被动合作”中的编剧署名权
“被动合作”中,后加入编剧是否具有署名权,关键在于其后加入编剧对于剧本的修改是否达到“创造性修改”的程度。当其修改剧本达到创造性的高度,后加入编剧即构成合作作者,享有署名权。换言之,编剧的非创作性修改不产生署名权。
在蒋XX诉王XX、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花儿影视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王XX和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王XX对蒋XX原创的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进行修改创作。王XX除完成上述创作任务外,从剧本创作开始,即应曹X的要求多次就剧本大纲、初稿评判、剧情安排等剧本创作事项提出指导意见。在剧本开始拍摄后,其又根据拍摄现场情况对剧本内容进行修改调整。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整个创作过程来看,王XX客观上发挥了创作性、指导性、全局性作用。因此,花儿影视公司为王XX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与其工作性质和发挥的作用匹配,并无不当。[3]
(二)编剧助手或代笔编剧的署名权
关于编剧聘请助手辅助创作时助手署名权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署名权作为一种著作人身权,原则上不能进行转让。如果剧本确实由助手实际创作完成,则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剧本最终署名权归属编剧,此种约定也应为无效。相反,如果剧本实际由编剧创作完成,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助手享有署名权,也有权不为其署名。[4]在《北平无战事》署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助手享有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但是最终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胡X、刘X作为刘XX的编剧助手享有编剧署名权,但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个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如果仅仅是参与了创作或是付出了劳动就享有署名权的话,则必然会推导出一整部电视剧剧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参与创作者的一句话、一段话,也要为其署名编剧的结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5]
笔者认为,总的来说,编剧助手是否享有署名权,需要确认其是否进行了实际创作,而非简单依据合同约定。并且,这一标准也可延伸适用于代笔编剧的情况。如果剧本是由代笔编剧实际创作的,即使代笔编剧签署了放弃署名的协议,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署名权放弃。因为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或放弃,限制署名权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此类编剧协议只是代笔编剧默认了侵权但不追究署名权的侵权责任。如果代笔编剧在后续过程中作为作者反悔,要求署名,只要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剧本创作,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署名权。
(三)编剧的署名顺序
在多位编剧共同创作剧本情况下,可能会有多种分工和创作模式:或者先由多位编剧分别创作,完成后再集中讨论,由专人负责修改;或者由集体决定选题、创作思路、剧本构思等,但只由部分编剧执笔。虽然合作形式各不相同,但只要编剧对剧本的创作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并且最终体现在影视剧中,那么其就有权在剧本上署名。
至于署名先后顺序的确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因此署名的顺序可由所有作者最后协商确定;若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制片方应当围绕编剧对于剧本创作的贡献度,结合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赵XX与中央电视台、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制片方的中央电视台和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考虑到赵XX的工作量及责任,将其与完成拍摄稿且对剧本贡献更大的周XX分别署名,以突出周XX的作用,此结果虽在赵XX意料之外,但合理地反映出了剧本的实际创作情况,尚不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6]
四、小结
作为文艺工作者,署名权的确认和行使对于编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否具有署名权、署名的具体顺序和位置对于编剧来说,是其作为作者见证创作成果被认可和流传的前提。每一个编剧都希望自己可以凭借优秀的作品名扬四海。也因此,署名权这项核心而基础的人身权利引发的纠纷成为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为减少纠纷、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编剧应当加强法律意识。首先在创作开始前,要与制片方签订剧本委托创作的书面合同,对于署名的顺序、位置、方式以及更换、新增编剧时如何署名、如何协商明确约定。其次,要注意“存证”,保留合同、与制片方的往来邮件、聊天记录、手稿、电子文档、银行汇款记录等相关证据。最后,要及时关注制片方是否按照约定给予署名,并且及时存证,如果协商不成,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4 页。
[2]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电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瓦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书。
[3]蒋某某诉王某某、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
[4]优案评析:蒋某某诉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5]北京天风海煦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刘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09136号民事判决书。
[6]赵某某与中央电视台、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0965号民事审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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