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全覆盖与律师值班制度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 2019年10月27日,第十三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安徽省合肥市成功举办。

编者按
2019年10月27日,第十三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安徽省合肥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安徽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主题是“刑事辩护40年:回顾与展望”。来自全国28个省市区的近500名专家学者、律师、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
以下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裴炜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今天非常荣幸有机会参加尚权刑辩论坛,关于“刑事辩护全覆盖与值班律师制度”这一主题,我认为它与上午的几个主题都是紧密联系的,并且围绕着刑事辩护,可以观察到各项具体制度设计中两个共通的问题。
首先是概念体系混乱的问题。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包括值班律师制度在内的多项辩护制度在具体规则中都呈现出概念不一的情况,这种混乱不仅阻碍系统的理论建构,更会直接形成规则运用过程中的实质性困难。比如“约见”和“会见”,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法律规定中的不同表述,既牵涉到会见权的内涵解读,同时也直接制约了值班律师制度的现实效果。再比如我们今天一直讨论的“两高三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里面明确许可值班律师查阅案卷,但又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明确规定“摘抄”、“复制”,那这项权利究竟是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阅卷权”,不同表述对于该项权利减损到何种程度,以及这种减损会否使阅卷权名存实亡,现有规则存在疑问。这是第一类问题。
其次是制度功能混杂问题。我们在设计一项具体制度时往往期望它能同时实现多项目的,追求多项价值,但这些目的和价值之间本身可能就有冲突。仍然以“两高三部”的《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为例,这份《意见》虽然讲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全文出现了不下十次的与被害人的“和解”。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合并、交叉还是并列?“和解”所体现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价值与《指导意见》提到的诸如“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等其他价值该如何协调?反映到具体程序规则上的竞合该如何处理?这是第二类问题。
以上两类问题都出现在值班律师制度之中。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中出现了众多对《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基本概念的变形,当然一些变形是有它的历史渊源,比如“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究竟要发挥何种功能,在整体制度设计上呈现出不断模糊和泛化的趋势。
究其根本,值班律师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这是该项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宪法》规定的辩护权提前到审前阶段,意味着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绝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基于此,我们再来看值班律师的定位。值班律师作为保障辩护权的制度,必然要和其他辩护权的实现方式产生关系,这种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串联关系,另一种是并联关系。
第一种类型是串联式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值班律师承担着填空的功能,不管我们把它形容为“最初一公里”还是“最后一公里”,其核心在于补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我们讲辩护权的行使不仅包括他人辩护还包括自行辩护。现实中自行辩护的出现有可能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但更普遍地源于诉讼初始阶段其他辩护形式的客观缺位。在这种模式下,值班律师起到的是过渡性、临时性、救急性的功能,并且通常意味着它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必然要转化为其他类型的辩护权的实现方式。
第二种类型是并联式的关系,也就是说值班律师和其他类型的辩护权的实现方式一样,也有可能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并不必然转化为其他方式。在这种关系中,值班律师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填空,还在于试图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串联式的关系,这种模式值班律师可能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相对稳定和连续,同时也相应地像其他类型的辩护权实现方式一样,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值班律师采用不同的模式,意味着制度建构的重点也完全不同。串联式值班律师制度的关键是诉讼接续的问题,包括前后辩护行为的接续,行为的诉讼效力的接续,证据材料的接续等等。相对应的,并联式的值班律师制度设计的重点是主体不变的前提下的职能转换,即在何种情况之下值班律师能够行使通常意义上的辩护职能。
目前,从值班律师制度整体的规则设想上看,立法者似乎想做并联的事,但是又特别强调串联的价值;一方面,对于值班律师的探讨出现于各个程序、各种案件,呈现出诉讼程序范围上的全面扩散,强调值班律师职能的实质化,对其赋权的思路不断向辩护律师靠近;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特殊职能又不断被强调,他们被期望对没有辩护律师的被指控人形成辅助。两方面结合,使得值班律师制度同时面临了程序接续问题和职能转换问题,进而导致制度设计上特别复杂或者是规则上经常产生突出甚至产生规则虚化的问题。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应对?我认为当务之急是需要进行概念的体系性建构。不仅是说法律帮助或者是辩护这个概念问题,而是说《刑事诉讼法》本身需要理出这样一个概念体系,尊重基本概念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同时,需要关注到协商性机制肯定是未来刑事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领域。可能大家也注意到了前述指导意见同时出现了阅卷权和证据开示,二者的关系是需要探讨的。可以预见的是,证据开示过程将是控辩双方协商非常关键的环节。此外,补充一点,今天上午樊崇义教授特别提到我们需要关注电子数据的使用,因为在未来刑事案件将普遍牵涉大量数据,在证据开示阶段控辩双方对海量数据进行识别、框定,我觉得是未来一个发展的必然趋势。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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