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众筹”套路中的刑事深渊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引子 “众筹”一词来源于crowd funding,即大众筹资,是一种“预消费”模式,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公众募集项目资金。

引子
“众筹”一词来源于crowd funding,即大众筹资,是一种“预消费”模式,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公众募集项目资金。
自2001年美国出现第一家众筹网站ArtistShare以来,众筹行业就在快速发展,世界银行预测,到2025年全球通过众筹总募集资金将突破960亿美元。
目前,众筹模式主要有回报类众筹、债权类众筹、股权类众筹和捐赠式众筹四种形式。
我国众筹格局也从点名时间、追梦网、天使汇、人人投等垂直类众筹网站的1.0时代,经历京东、淘宝巨头涌入的2.0时代,迈入了场景众筹模式的3.0时代。
然而,我国第一家使用众筹融资的公司,既不是实力浑厚的互联网企业,也不是动辄掣肘商界风云的大佬,而是来自山东威海的一家民营企业——圣洲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初,该公司在技术提升之路上,陷入了瓶颈,导致资金不足,陷入无货可供的窘境,出于对该公司董事长秦邦伟工匠精神的信任和对产品前景的看好,经销商和客户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为该公司筹集了2000万元。
秦邦伟利用该笔资金继续研发,并建立起当时中国最大的海参深加工基地,将海参产品送给这些经销商和客户以抵消他们的金钱投入,现在来看这就属于典型的回报类众筹。
然而,伴随着“众筹是否是合法集资”的争执声越来越大,该民营企业选择全身而退,在另外两个生产基地的建设中,没有再进行众筹,而是完全由企业自身投钱建设。
试想如果当年秦邦伟技术攻关失败,海参加工基地建设缓慢,海参产品产量少、周期长,难以满足经销商和客户的预期,秦邦伟及其民营企业是否会有陷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罪等刑事风险?
那到底“众筹”中有多少刑事深渊?
“众筹”各套路背后的刑事深渊
1、回报类众筹
行业代表为京东众筹、追梦网,其模式采用的是预售+团购模式,受《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但是如果利用该模式实施的虚假回报众筹,则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2、债权类众筹
行业代表为陆金所、宜人贷等P2P网贷平台,其模式最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目前,此类P2P模式债权类众筹有三条红线不能触碰,第一条红线是严禁设置资金池;第二条红线是未尽不合格借款人的审查义务;第三条红线是严禁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筹集资金。
3、股权类众筹
行业代表为天使汇、3W咖啡,其模式受《证券法》《公司法》调整,是目前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由于此类众筹活动往往是借助网络宣传的模式进行推广,一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30人,或者向特定对象超过200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捐赠类众筹
该模式完全基于公益,不求回报,受《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明确个人不得向公众募捐,如果以此模式虚构公益援助对象募集资金,则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典型案例
案例一:集资诈骗罪
案号:(2009)松刑终字第25号
被告人石春玲、林雪源夫妻二人于2001年至2003年7月间,在经营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和松原市第一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过程中,以年息20%-30%的高息为诱饵向宏展公司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233万元,向第二分公司职工集资18万元,2003年7月18日二人携款潜逃至辽宁省绥中县,用此款开办了绥中宏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
法院认定:石春玲、林雪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石春玲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林雪源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案例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
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采取P2P信贷投资模式,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亿元。
法院认定,邓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案号:(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4号
被告人张某洲、池某艳、关某语等17个自然人及深圳市XX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证监部门批准,以购买公司原始股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售公司股票,股价为3.8元每股(后变更为1元每股),向50余名投资者募集股本金人民币462.3万元。
法院认为: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池某艳、关某语、黄某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张某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池某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关某语、黄某来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法律渊源
2014 年 3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社会公众以及公开宣传等概念明确了边界,但是整体属于收紧的态势,整体变得更加严厉,增大了众筹融资的刑事责任风险。
《意见》主要涉及 8 个方面的内容:
实体方面:
1、不以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作为启动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
2、扩大化解释“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将“员工内部人员”存在放任、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情形,界定为社会公众;
4、将帮助非法吸收资金以收取费用的行为,界定为共同犯罪;
程序方面:
5、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意见》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相关链条上的费用都界定为违法所得;
6、扩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证据来源;
7、对于此类案件,执行先“刑事”处置,后“民事”追偿的原则;
8、跨区域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各地分别处理。
如何破解“众筹”风险
1、回报类众筹平台,应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的信息,相关产品或创意的成熟度,避免虚假信息发布,同时对融资资金严格监管,保证回报产品按约履行,并且众筹平台及其关联公司不能为项目发起人提供担保。
2、债权类众筹平台,应回归平台类中介的本质,为投融资双方提供准确的点对点服务,严格审查融资方的信息,严防虚假融资信息的发布,不得以平台为资金融资方提供担保,不得承诺回报,不得为平台本身募集资金,不得建立资金池或者变相截留资金形成资金池。
3、股权类众筹平台,应加强投资者与融资者资格的严格审查,并明确清晰的告知投资者其投资风险。同时,平台需要对项目融资方的股东信息、产品信息、公司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应实地考察,做好法律、财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
在需求对接上,每次只允许不超过200个投资人看到推介的项目,为了避免人员过多和代持造成的法律风险,对选定的投资人可以采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投方式进行。
4、捐赠类众筹平台而言,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的存在,捐赠类众筹平台需要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资格、公益项目的情况,并且委托第三方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保证公益类项目专款专用。
笔者语
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其发展中可能会有的各种缺陷需要规制,但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终手段,应当始终保持谦抑,为众筹融资的创新发展提供空间。
同时,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还应不断健全和完善监管制度,使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众筹的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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