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超付工程款能否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无效不能当然成为给付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而应以双方结算后是否有超付款行为,结合超付原因来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概况
2010年5月8日,葛洲坝公司所属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4标项目经理部与林显平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显平施工工程范围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4标青龙隧道2#斜井及正洞DK166+800-DK168+800,总计2000米;工程采用总包方式承包,即葛洲坝公司对业主计量结算的总价提取20%管理费后作为林显平工程款,但临时用地、大临设施及斜井不提管理费,并且葛洲坝公司按照斜井设计长度乘以壹千元/延长米另补偿林显平;若仰拱填充混凝土业主给予葛洲坝公司计量,则管理费提取22.5%。
合同签订后,林显平依照合同约定组织队伍、机械进场施工,并与葛洲坝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2012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验工计价汇总表》,以施工图设计数量计量,林显平除完成合同约定的2号斜井正洞2000米工程外,还额外完成出口正洞段21米和1号斜井正洞段377米的工程。
2014年1月21日,葛洲坝公司和林显平就工程材料、电力设施、设备、房屋等达成《转让协议》,转让总价款为570 765.7元。2016年6月,葛洲坝公司与林显平核对账目后,确认葛洲坝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林显平的工程款总计为84 524 481.06元。另,葛洲坝公司与业主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尚未完成。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林显平没有相关资质,转包合同无效,应以最后一次验工计价计算应付工程款,葛洲坝公司超付工程款,林显平应予返还,判决林显平返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19 404 881.06元及利息。
林显平不服提起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主张为返还不当得利,而一审法院却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失妥当;对本案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一审被告以借款形式从原告处取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造成被告的损失等,一审法院没有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内部验工计价作为结算价款有失妥当,而该验工计价的价格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遂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葛洲坝公司与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计量结算,故本案纠纷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计算。在本院庭审时,葛洲坝公司说明其与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最终竣工结算尚未完成,在此情况下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院无法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查明林显平实际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也就无法查明其是否超付林显平工程款。因葛洲坝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亦延续了《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制度,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明确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为宜。尽管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所以仅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不当得利请求权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基本要件系因给付而受益,其所谓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其成立要件为:
- 受利益:基于给付而受利益;
- 致他人受损害:当事人间具有给付关系;
- 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欠缺目的。
尽管我国法律上并未区分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但在实践中,以不当得利形成的原因进行区分,可以更好地帮助对不当得利的认识。
本案中,原告葛洲坝公司以被告预支工程款超出工程总价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其所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以借款形式领受工程款,超出了工程量总计价,对超出部分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这个应属比较典型的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主要包括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目的不成就)和目的消灭(如解除成就条件)。
根据葛洲坝公司的主张,不当得利产生之原因应为非债清偿,即其所主张的由于林显平存在虚报冒领工程款行为,才使其多付工程款,该行为属错误给付。而在阶段性内部施工计价过程中,均有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分部经理、总工等签字认可。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上诉人林显平有虚报冒领行为,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不成立。那么对于工程款是否超付,也就是另一方是否受益,己方是否因此受损方面,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葛洲坝公司与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计量结算,故施工总价款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计算。
本案所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林显平在结算工程款上发生纠纷,就该合同内容效力范围而言,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而葛洲坝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最终竣工结算尚未完成,故该与林显平的结算条件也未成就,法院也无法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查明林显平实际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当然也就无法查明其是否超付林显平工程款。由此,不当得利之原因和事实要件均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索引
2016-12-27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一审(2016)晋71民初3号
2017-08-07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7)晋民终227号
2017-12-26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重审(2017)晋71民初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