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并非是法律专有名词。我国现行法律对忠诚协议并未有明确的定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忠诚协议的案例却是屡见不鲜,个案裁决差异较大。为进一步了解忠诚协议的效力以及司法实践现状,笔者将从忠诚协议涉及到的夫妻忠实义务、过错情形、订立时间、协议中财产方案成就条件与离婚的关系等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01 忠诚协议的定义
根据一般群众及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的理解,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一方因违反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而需按照约定负有财产支付或承担其他责任,另一方按照约定取得权利的协议。订立忠诚协议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或是为了惩罚过错方。
02 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目前学界是存在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下面,将通过案例来探究如下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
(一)忠诚协议中所规范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属于道德义务,应否受法律管束。
实务中,大量的案例是认可夫妻双方可通过忠诚协议来约束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一方,让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范畴,不应通过法律来保障,比如:
案例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则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保证书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给到具体的某个人,而该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
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
案例二: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法院在一则离婚纠纷[2]中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案号:(2014)莒民初字第1042号
由此可见,部分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仅为道德倡导,而非法律规定,因此不得强制履行。但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因此,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否仅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两种情形。
笔者在梳理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在大部分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表现不应当仅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但亦存在部分法院认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形,在此基础上,忠诚协议约定的权责关系才发生效力。这其实与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各地法院对过错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有关系。笔者相信在此次民法典中针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增加了兜底条款后,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的适用情形也将放宽。
如果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过错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否会更有保障呢?这与忠诚协议中文字的表达是否恰当有很大的关联,如果约定的内容不够完善,则有可能面临忠诚协议效力虽被法院认可,但却无法实现财产权利的情形。比如:
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法院审理的一则离婚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中第12条约定,婚姻中出现外遇等,过错方自动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遗产、房产、车辆、其他财物及给付子女抚养费)。后原告以被告婚内与一女性亲密暧昧甚至夜不归宿,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被告否认存在与他人暧昧同居等不忠于婚姻的情况,但自认有“嫖妓行为”。最终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2条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如下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案号:(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05号
本案中,虽然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对夫妻双方行为操守进行了约定,但属于对夫妻忠诚和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的细化和强调,并不构成对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的限制和干涉。本案中第12条便属于忠诚协议条款。除 “过错方放弃遗产、给付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基本人身权益的剥夺无效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第12条约定婚姻中出现外遇等,过错方自动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虽然被告自认“嫖妓”,其亦属于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但未达到出现外遇、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被告这一过错行为并未足以使上述忠诚协议所设定条件成就。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即使在忠诚协议中对过错的表现形式加以细化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若表述得不够完善,还是有可能被过错方钻了空子。
(三)婚前或同居期间订立的忠诚协议的效力。
因婚前或同居行为并不受《婚姻法》调整,双方并没有对彼此忠诚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男女双方订立了忠诚协议,但因双方的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调整,故该份协议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在婚前或同居期间订立了忠诚协议,后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那该份忠诚协议还有效吗?笔者认为协议这样的协议还是无效的。因为在订立协议当时双方不存在彼此互相忠实的义务,该协议应是自始无效,不因登记结婚而补正其效力。其次,登记结婚后双方的身份关系、财产情况发生了转变,再以当时情侣关系的约定来进行约束,显然不合理。
(四)其他忠诚协议内容效力的认定。
1.通过忠诚协议限制人身权利应认定无效。
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益,比如身体权、继承权、探视权、人身自由等,不得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予以剥夺。比如上文中佛山市顺德法院的案件中,因协议的第12条涉及到的过错方放弃遗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属于对基本人身权益的剥夺,故法院认定约定无效。所以,忠诚协议中应避免出现“限制离婚”、“必须同意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丧失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条款,否则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忠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是基于一方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才成就,该约定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中,婚内签订的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如果被法院定性为离婚协议,则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约定的方案无效。实务中,大量的夫妻双方所签订的涉及到财产分割的协议被法院认定为离婚协议,而最终无效。比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签订一份《夫妻相互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互相忠诚,如发生不忠诚婚姻的行为,对离婚时关于孩子、财产和赔偿等问题如何处理也一并予以了约定。后被告书写一份《婚姻保证证明》,自认婚后曾有两次出轨行为及一次招妓行为,并承诺如再犯则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并赔偿等。其后,双方签订一份《婚姻承诺书》,其中提及被告曾经发生招妓行为。
关于双方签订的《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和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法院认为其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号:(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1号
然而,笔者认为,忠诚协议性质特殊,订立目的往往是为了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的过错行为致使婚姻关系不能继续的,其需按照协议约定接受相应的惩罚措施。既然如此,那么婚姻关系的结束应是大部分忠诚协议财产分割方案成就的条件之一,若按照上文所述法院的理解,那忠诚协议将都会被定性为离婚协议,协议中的约定永远无法实现,这是违背契约精神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忠诚协议必须区分对待,忠诚协议就应当是一类独立的协议类型,其生效不应以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条件。
03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忠诚协议的缔结正是男女双方就其婚姻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在立法及适用时不应加入过多的限制性条件。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只要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忠诚协议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同时,因为忠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协议类型,为区分忠诚协议与离婚协议、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区别,忠诚协议亦应像这两种协议类型一样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忠诚协议的定义、形式、适用范围、生效条件等进行明确,与《合同法》规定的协议类型相区别,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
忠诚协议丨是有效约定还是无效戏言?法院一般这样判……
作者:黄晓颖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忠诚协议并非是法律专有名词。我国现行法律对忠诚协议并未有明确的定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忠诚协议的案例却是屡见不鲜,个案裁决差异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