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中国足球俱乐部在引入外籍球员或外籍教练时,必须要考虑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是如何设计解决纠纷的管辖机制。
正如上篇文章所述,涉外足球争议一旦被提交至FIFA仲裁,很多中国俱乐部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不利境地,由于不熟悉FIFA裁判程序、规则以及客观存在的语言障碍(FIFA官方语言多达四种),加之FIFA适用的裁判规则倾向于保护球员或教练员利益,导致中国俱乐部很多情况下不但要付出高额的律师费,还有可能稀里糊涂输了官司,赔偿款金额动辄数百万或上千万欧元,赔了夫人又折兵。
因此,中国俱乐部在合同签署阶段精心设置争议解决的管辖机制,为自己设置权益保障的第一道防线,以及在争议发生后采取适当的管辖策略,不打无准备之仗,就显得尤为重要。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让我们先来看看FIFA以及我国足协各自争议管辖规则的情况吧!
二、FIFA仲裁管辖规则
如前所述,FIFA总部设在瑞士,其内部设立的足球争议解决机构也在瑞士,即足球法庭(Football Tribunal)。足球法庭又由三个委员会构成,即争议解决委员会(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DRC”)、球员身份委员会(Players’ Status Committee,“PSC”)及中介人委员会(Agents Chamber,“AC”)。
FIFA历史上与中国俱乐部密切相关的大部分裁决都是由DRC及PSC这两个委员会作出的,但二者各有分工。DRC主要管辖球员和俱乐部之间转会合同的争议、国际劳资争议及分属不同协会的俱乐部之间有关训练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的纠纷;而PSC主要管辖俱乐部或协会与教练间的国际劳资争议以及其他不属于DRC管辖范围的隶属于不同协会的两个俱乐部之间的争议。简单通俗地来理解,以常见的俱乐部与球员/教练的劳资或者转会纠纷为例,如果纠纷对象是球员,应归DRC管辖;如果是教练,则归PSC管辖。
如果和DRC或者PSC打过交道,就会发现它们的裁判程序和规则自成体系,并不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某一国足球协会的规则。以俱乐部与球员或教练员之间的劳资争议为例,DRC和PSC最常用的裁判依据为《足球法庭程序规则》(Procedural Rules Governing the Football Tribunal)和《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相关裁判依据与我们所熟悉的国内仲裁程序及实体法上的裁判规则有较大区别。限于篇幅,我们在此暂不予赘述。
三、中国足协管辖规则
中国足协下设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足球有关纠纷。
《中国足协章程》是中国足协的最高规则文件,该文件中对涉外足球纠纷管辖权的规定语焉不详。该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为国内争议,本会有管辖权。其他争议为国际争议,国际足联有管辖权。”其中虽然区分了国内争议与国际争议,但二者的区分标准似乎并非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仅是含糊的规定属于中国足协管辖的即为国内争议,其他均为国际争议。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对于其管辖范围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且允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二)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该细化规定也未明确区分国内争议或国际争议,并且还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这一兜底条款。
因此,我们理解,从中国足协的管辖规则来看,中国足协并没有明确放弃自身对涉外足球争议的管辖权,涉外足球争议并不当然地仅应由FIFA管辖。
因中国足协仲裁委处理涉及行业内身份、转会、欠薪等纠纷并不对外公开,从公开途径无法检索到中国足协仲裁委作出的涉及外籍球员或教练员的官方裁决。但是,中国足协仲裁委副主任曾在接受采访中回答“如果一名外援在中国发起仲裁申请,我们将适用国际足联的法规,还是适用中国的法律?在裁决上是否内外有别?”这一问题时表示:“首先,这个当然适用中国的法律,其次,不会有所区别。但是,中国的法律在涉外因素中也会有一些特别的规定,这本身也是适用中国法律的体现。”[1]如果这一回答可以被视为官方理解的话,由此可以推断,中国足协仲裁委实践中最起码并不排斥对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管辖。
由于理论上FIFA和中国足协对涉外足球纠纷均可具有管辖权,这就为中国俱乐部在和外籍球员/教练员协商、洽谈合作时就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留下了探讨空间。
那么,我们再来看看,目前实践中,中国俱乐部和外籍球员/教练的合同中就争议解决的管辖问题又是如何约定的呢?
四、目前中国俱乐部相关纠纷的约定管辖实践
目前中国俱乐部与外籍球员或教练签署的工作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类:(1)明确约定由FIFA管辖或可上诉至CAS;(2)有关争议应提交至中国足协仲裁委解决,如任何一方对其裁决不满,有权提交至FIFA相关裁判机构解决,且FIFA的裁决效力优先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3)可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一类管辖条款中,由于有双方的明确约定,FIFA当然可以管。第二类管辖条款中,看似面面俱到、左右逢源,但在FIFA或CAS看来,该类条款模棱两可,因此在此前案件中曾以双方当事人认可FIFA裁决效力高于中国足协仲裁委裁决为由直接忽略中国足协仲裁委管辖这一前置约定,直接由FIFA行使管辖权。第三类管辖条款,FIFA或CAS认为当事人没有明确、清晰地排他性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可”字没有表现出对中国法院的“必须”选择,而仅仅是可以,当事人也可以寻求其他管辖,因此FIFA最终行使管辖权。
虽然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的锅当事人要背,但是从FIFA行使管辖权的实践以及FIFA或CAS裁决中对于管辖权的论述来看,FIFA似乎奉行“长臂管辖”原则,只要是沾边的能管都要管。如果中国俱乐部不放心把纠纷交由FIFA处理,如何合理地规避FIFA管辖呢?
其实,FIFA在《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中为某一国的仲裁庭独立行使管辖权留了口子,如某一国的仲裁庭满足一定标准,可以排斥FIFA管辖。具体而言,FIFA在其《第1010号通告》(Circular 1010)中指明,某一国国家级的仲裁庭要满足的最低标准为:(1)争议各方均享有平等任命仲裁员的权利;(2)仲裁庭必须独立公正审理案件,仲裁规则中包含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规则;(3)审理过程应公平公正,即争议各方都有获得法律代理、陈述意见并就对方意见进行反驳的权利;及(4)仲裁庭必须平等对待争议方。
那么,中国足协仲裁委是否符合上述最低标准从而可以排除FIFA管辖?
首先,对于“国家级仲裁庭”如何理解没有标准,但毋庸置疑的一点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中国足球仲裁委仅为中国足协内设的足球争议解决机构,与北仲或贸仲等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性质并不相同,不具备比可性。其次,根据《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八条,仲裁庭成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委员中指定,并不满足前述“争议各方均享有平等任命仲裁员的权利”的标准;最后,根据《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如遇重大或特殊案件,中国足协仲裁委可以将案件提交中国足协主席会议处理,而中国足协主席会议处理案件则不受《工作规则》的限制,这一规定也可能不太符合上述程序标准。
然而,上述是否满足最低标准的分析并非站在FIFA的角度作出判断,并且也尚未检索到FIFA对于中国足协仲裁委是否满足最低标准而作出的裁决,因此尚不能盖棺定论中国足协仲裁委不能排除FIFA管辖。
我们注意到,克罗地亚足联曾经有过类似经历。FIFA DRC在Tchuameni Kouemo(REF 20-01209/ifa)案件中认为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克罗地亚足联仲裁庭管辖,且克罗地亚足联仲裁庭的章程和有关规定符合FIFA《第1010号通知》中有关公平公正的标准,因此管辖权应由克罗地亚足联仲裁庭行使,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在该裁决中,尽管申请人球员提出了克罗地亚足联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任命等事关FIFA《第1010号通知》中公平公正原则的陈述意见,FIFA也并没有做出明确回应。横向比较克罗地亚足联仲裁庭和中国足协仲裁委的有关规则,我们发现两者在很多方面具有类似性,例如仲裁庭均为本国足协内设的争议解决机构、仲裁员并非由当事人选定而是由仲裁委员会任命等。基于以上,我们认为现阶段不应排除中国足协仲裁委被FIFA认可符合FIFA《第1010号通知》标准的足球争议解决机构的可能性,从而使得当事人可选择中国足协进而有机会排除FIFA管辖。
五、 争议条款设置建议
如果已经选择或者只能选择去FIFA解决纠纷也不用心虚,毕竟国内律师的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也越来越高,选对与国际接轨的高水平律师,对案件提前做好充分准备一样可以取得好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文并非FIFA官方语言,起草中英文工作合同的管辖条款时,应注意严格把关英文表述的准确性,确保英文管辖条款与中文意思完全对应和一致。
当然,成本更低的方法,显然是中国俱乐部作为“资方”,在合同中设置有利于自己的争议解决条款,力争把争议留在国内解决。中国俱乐部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做法:
(一) 约定争议仅由中国足协仲裁委排他管辖
如上所述,如果中国足协仲裁委被FIFA确认为可以独立行使管辖权的仲裁庭且中国俱乐部与外籍球员或教练也均明确排他选择中国足协仲裁委作为与工作合同有关所有争议的唯一管辖机构,那么中国足协仲裁委将有权行使管辖权而排除FIFA管辖。此外,选择管辖机构也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可以说服外籍球员或教练放弃将争议提交至FIFA管辖的权利并相应作出明确书面约定,那么FIFA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将进一步降低。
此外,根据《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条之规定,中国足协仲裁委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此由中国足协仲裁委管辖的另一好处为能够快速解决劳资纠纷,避免类似于上诉至CAS的冗长程序或被改判的可能性。
(二) 明确约定争议必须且仅由国内法院排他管辖
根据《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2条第1款的规定,FIFA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为“无损于任何球员或俱乐部由于劳动关系争议到地方法庭寻求赔偿的权利”,FIFA其实保留了当事人向当地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例如,在FIFA DRC于 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10181394E的决定中认为某国俱乐部与球员工作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且具体地约定所有相关争议都由某国劳动法院排他性管辖,因此根据《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球员的仲裁申请。
鉴于以上,中国俱乐部可以考虑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由国内法院排他性管辖以规避FIFA介入,但是我们并不建议采取此种方式。原因在于,首先,根据FIFA章程,FIFA为了避免足球受到当地政府因素干扰及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裁判标准,推行所有足球争议均应提交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不得诉诸于法院。其次,中国足协作为FIFA会员,也在其章程管辖部分作出类似规定,不得将争议诉诸于法院。考虑到中国俱乐部受到中国足协及FIFA监管,如贸然将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法院管辖无异于顶风作案,也不利于中国足球与世界足球接轨。
此外,还需一提的是,即便中国足协仲裁委被FIFA确认未能满足相应标准而不能排他行使管辖权,我国《体育法》修订在即,目前的修订草案显示,我国将建立健全体育仲裁制度,设立国家级别且依法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并设置相应的体育仲裁规则。届时,我国的体育仲裁规则、制度无疑将更为成熟、完善,从而为中国俱乐部今后的相关争议解决提供更为有力的平台支持。
由于《体育法》系我国体育领域的专门性法律规定,而《体育法(修订草案)》对于现行体育仲裁制度的修订较大且涉及与国内法院管辖衔接事宜,对于体育纠纷解决的意义十分重大,我们将在下一篇单独阐述,敬请期待。
[1] 程善:《足球仲裁权威为业界普法球员讨薪维权必学!》,载新浪体育网,https://sports.sina.com.cn/china/2021-08-05/doc-ikqciyzk9626214.shtml。
实习生陈文镝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涉外足球纠纷的管辖
作者:刘冬 朱奇敏 冯广研 周心怡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一、 引言 中国足球俱乐部在引入外籍球员或外籍教练时,必须要考虑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是如何设计解决纠纷的管辖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