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招投标签订合同时权利义务的确定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认定违约责任的前提。在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尤其容易对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看法。例如,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协议,在备案合同之外再行签订补充协议等。

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认定违约责任的前提。在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尤其容易对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看法。例如,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协议,在备案合同之外再行签订补充协议等。本文拟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
儒雅学校拟购买一批办公家具,其通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2014年7月,新派公司以205万元的价格中标,其领取了中标通知书。
新派公司遂打样送至儒雅学校处,儒雅学校对于家具进行了诸如办公卡位材料由纤维板改为颗粒板、加装防护条、茶水柜加装钢化玻璃等修改,并在《家具样式确认单》上签名。
新派公司按照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在开学前将办公卡位、茶水柜悉数安装完毕。但由于未能签订合同,新派公司表示折叠床暂不送货。
期间,经新派公司多次催促,儒雅学校仍未与其签订合同,新派公司已将折叠床另行出售。直至2015年5月,双方才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新派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完成供货完毕;儒雅学校在签订合同后支付30%的预付款,在货物验收完毕支付至货款的95%。
签订合同后,儒雅学校支付了30%的预付款。
双方发生纠纷,新派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儒雅学校按照已交付的货物,支付至对应货款的95%。儒雅学校提起反请求,要求新派公司继续交付折叠床。
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于两点,第一,办公家具材质和样式的更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新派公司是否有权不再交付折叠床。儒雅学校认为,新派公司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和正式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其擅自变更办公家具的样式和材质属于违约行为,拒绝交付折叠床亦属违约行为。新派公司认为,样式和材质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于儒雅学校迟迟未签订正式合同,其享有解除权。
上述案例中存在三个合同:一是经招投标形成的合同关系,二是双方合意变更及实际履行行为形成的合同关系,三是双方补签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为准,效力为何,是认定违约责任的前提。
依据《合同法》《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属于要约邀请,投标属于要约,而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儒雅学校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已成立采购合同关系。在招投标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
《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述案例中,由于儒雅学校一方的原因,双方未在中标30日内签订合同,但已合意对于家具材质和样式进行了更改,并部分得到实际履行。那么,关键问题在于,此处的变更家具材质和样式,是否属于《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即上述内容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也需要根据合同类型具体分析。
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对办公卡位、办公椅和茶水柜的样式进行诸如加装防护条、加装钢化玻璃等的调整,并对办公卡位的材质进行更换,不改变合同标的的性质,也不影响使用目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未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新派公司已按照变更后的样式和材质交付办公卡位,儒雅学校也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
时隔十个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文件补充签订了合同。新派公司认为,该合同仅用于备案,但儒雅学校认为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
实际上,由于办公卡位和茶水柜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中的相应内容已被实际履行行为所取代,但对于合同其他内容仍然有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仅用于备案、不用于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新派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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