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关系是否等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
其中对于“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的问题,《裁判指引》提出了“原则上应当坚持‘形式要件说 ’与合同关系的定性”的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有助于分析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这一疑惑要点。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解析隐名出资关系,为其定性之理由提供实证支持,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思路,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一、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提法或定义大致有两种:即“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两者分别倾向于“形式要件说”与“实质要件说”,根本区别是:前者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认可的是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后者则认可隐名股东才是真正的股权所有者且否定名义代持人的股东资格。
原则上应当坚持“形式要件说”与合同关系的定性。原因在于:(1)两种定义在实体结论上并无根本冲突。“代持股”的定义主要针对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知悉代持情况的案例或情形,且所涉纠纷主要涉及公司内部关系,而在这些情形中“隐名出资”定义下的相关形式要件也可以弱化,其实无论采取哪种定义,实体结论上就是要承认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实质效力,且登记显名的外观不具有对内的对抗效力。(2)承认隐名人具有实质股东资格,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图。所谓间接出资,就是打算排除自己的股东资格,这既可能旨在合理避开行政管制对某类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特殊要求,也可能是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或经营安排。总之,实际出资人可能本来就打算利用与显名人的私下关系来实现特定的投资安排,其本身也完全能够预见此种投资模式的风险,故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不仅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自然体现,同时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反之还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之嫌。(3)“实质要件说”实际上混淆了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合同关系,弊大于利。基于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所形成的公司法上的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所不同,不宜简单类比适用代理规则,否则即使仅在公司内部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种股东资格的不确定性也极易泛化,这将严重削弱股东集体表意或公司法人意志的安定性,同时破坏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与治理模式的稳定性。(4)隐名出资模式的现实样态较为多样,“代持股”的定义所着眼的案件类型仅为其中一种,即公司内部知悉的情形,该定义在其他情形或类型中可能形成不公平、不合情理的裁判结论;而“隐名出资”的定义不仅能解释公司内部知悉的类型,还可以涵盖公司或股东不知悉的情形,进而构建更为自洽、协调的规则体系。
二、典型案例
(一)ERICWONG与王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2015)钦南民初字第1206号
1.基本案情简介
原告ERICWONG(中文名:王钦)与被告王贵系同胞兄弟。2014年原告出资210万元投资入股第三人钦州市金凤凰投资有限公司,占公司3%的股份。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国外,故原告将在第三人公司持有的股份以被告名义投入,由被告代持,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一份《代持股协议书》,说明原告占有第三人公司3%的股份以及对应出资210万元为原告所有,原告享有第三人公司的收益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约定。随后原告通过朋友颜某将出资款转账给被告王贵。2014年12月,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将代持股份转移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协议。
被告王贵答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约定由出资以被告名义入股,但在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没有依约交纳股金,为此被告只好自己投资入股。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并没有生效,而第三人公司的股份系被告所有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ERICWONG与被告王贵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
钦州市钦南区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朋友颜某将股金转移支付给被告王贵后,由王贵向第三人公司缴纳,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虽然被告对颜某支付给其的款项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为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胜诉原因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公司法解释(三)》以合同法来约束隐名出资关系,《裁判指引》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不仅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自然体现,也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合理再解释。
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由《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来界定,本案中的《代持股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自然合法有效,随后如果原告以约定解除合同条件达成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自然容易得到支持。
(二)黄建强、谭炳忠等与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具有实质效力【(2015)江民二初字第706号
1、基本案情简介
2000年8月,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整体改制为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强等十一名原告以在职员工的身份参与改制,职工身份相应地置换为被告的股东。因受《公司法》关于优先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原告等人没有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备案,但被告发放了《出资证明》给原告,内部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公司董事会决议名义作出《南鸿基董字(2015)01号》文件。其中该文件第二条认为,身份置换股扩股部分没有表决权。原告认为,扩股部分也是公司的股份,身份置换扩股的部分也应当享有公司重大事务的表决权,且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这部分股份是拥有表决权的,被告的董事会无权改变章程规定来取消或限制股东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董事会名义作出的《南鸿基董字(2015)01号》文件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公司章程不符,应当无效。
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诉请涉及的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身份置换股自始至终都没有表决权,因此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章程。三、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每一个股东会决议都没有经身份置换股股份的表决,换言之,身份置换股没有表决权。
2.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南鸿基董字(2015)01号》董事会决议第二条(即有关身份置换股扩股部分应无表决权的内容)无效。
南宁市江南区法院认为:本案十一名原告均是原企业职工,其以职工身份及自愿出资等方式入股被告,被告也向其发放了出资证明书,被告设立后,十一名原告以其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行使权利的方式包括以股东代表代为参加股东会等形式进行。被告按出资额向十一名原告发放红利,即原告享有了股东才能享受的收益。
虽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未载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但从被告改制至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情况,其他股东明知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以股东身份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十一名原告应为被告的隐名股东。因原告均系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规定而将十一名原告认定为显名股东,但本案是公司的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应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
因此,《南鸿基董字(2015)01号》董事会决议第二条应当无效。
3.胜诉原因分析
《裁判指引》指出,不论对隐名出资作何种定义,实体结论上就是要承认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实质效力,且登记显名的外观不具有对内的对抗效力。
本案中,既然十一名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就应当享有就其持有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参与股东会决策、就股东会讨论事项进行表决是股东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一大特征,也是享有共益权的体现,被告不能恶意剥夺原告作为股东的表决权。法院的判决承认了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实质效力,与《裁判指引》的精神相符。
(三)蒋正军、溶江公司、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允许实际投资人出于某种动机而进行隐名出资【(2017)桂03民终2898号
1、基本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日,原告蒋正军和被告溶江公司签订股份确认声明书,约定以溶江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认购被告全州农合行股份的200万股。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溶江公司签订股金红利质押声明书,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股金分红用于任何融资担保等其他有损债权的行为。2015年,溶江公司以其在全州农合行所占的600万股股权为他人作质押担保,因期满无力偿还而被债权人起诉,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被告全州农合行答辩称:银监会的文件对股份制改革明确规定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不得使用委托资金,银监会还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有特别要求,原告在全州农合行股改过程中不具有认购股份的资格,因此质疑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桂林市全州县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协议签订时被告溶江公司认购的是全州农合行的股份,全州农合行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更为突出,因此,本案可以参考适用上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银监会以及全州农合行的相关文件规定主要是一种管理性、规制性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效力性规定,不能以此来否定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全州农合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中院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蒋正军与溶江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桂林市中级法院认为:该《股权代持协议》,主体合格,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依照《合同法》(1999年)第六条第八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胜诉原因分析
《裁判指引》中指出,所谓间接出资,就是打算排除自己的股东资格,这既可能旨在合理避开行政管制对某类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特殊要求,也可能是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或经营安排。
在实务中,投资者的隐名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隐名出资动机也比较多元化,或为满足某些特定需求、或为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等方面的限制、或为规避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等等,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资行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则应当有效。
本案中,原告蒋正军在全州农合行股改过程中不具有认购股份的资格,而具有认购股份资格的溶江公司为其代持股份,这虽然不符合银监会和全州农合行的相关文件规定,但违背相关规定不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中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四)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德韶委托合同纠纷案——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有区别【(2015)桂民提字第107号
1、基本案情简介
为创建德惠公司,原告陆德韶与被告创大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了《投资合同》,该投资由陆德韶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完成,创大公司无权享有权益及不承担亏损和债务,陆德韶于2007年4月20日又与创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陆德韶委托创大公司以前者名义投资入股德惠公司。
原告陆德韶诉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创大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不仅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还处心积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委托投资合同之目的,体现在:不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其同意,用收购德惠公司股权、公司更名等手段,私下收购德惠公司股权包括一审第三人所占公司股份,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等等。因此,诉请法院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并返还投资款,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创大公司答辩称:原告陆德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属“内部合同”,对德惠公司不产生效力,不得对抗德惠公司及第三人。被告股东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进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是合法行为,对原告的股权没有造成损害。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出资人,依法不得抽回其出资。原告请求解除委托投资合同返还出资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钦州市钦北区法院认为:《委托投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陆德韶是隐名出资者,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被告创大公司作为显名股东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原告的投资款投入德惠公司,原告投资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其主张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于法无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德韶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中院提起上诉。
钦州市中级法院认为: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以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内部关系,首先按合同关系或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而不应适用公司法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1999年)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陆德韶起诉要求解除本案《委托投资合同书》,应当支持。另外,创大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未遵守《投资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陆德韶的诉讼请求。
创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2.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区高级法院认为:根据《委托投资合同书》和《投资合同》约定的内容,陆德韶委托创大公司投资,创大公司为显名股东,陆德韶为隐名股东,委托合同涉及的核心内容是公司的股权问题,争议的是股权利益纠纷法律关系,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且公司法属于特别法,有关公司事宜只能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合同法。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陆德韶作为实际出资人,虽然其投资权益是通过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来实现,但创大公司没有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并造成陆德韶损失,以及德惠公司未经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陆德韶不能抽回其投资,陆德韶诉请创大公司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3.败诉原因分析
《裁判指引》中指出,基于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所形成的公司法上的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所不同,不宜简单类比适用代理规则。
如果简单地认为隐名出资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相同而类比使用代理规则,将会容易置公司合法利益于不顾。在本案中,如果依照《合同法》(1999年)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陆德韶任意解除了《委托投资合同书》,则其可能会严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构成抽逃出资,极大地损害公司利益,因此陆德韶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所以,在面临类似上述复杂情形时,要时刻注意,虽然隐名出资关系本质上是合同关系,但其乃是形成在公司法上的合同关系,与公司法密切相关,当法律适用出现冲突时,一般法要让位于特别法,即合同法要让位于公司法。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注: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内容被修订编入《民法典》,新旧法律不完全一致。其中,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和一百五十四条中有所体现;涉及《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内容,《民法典》在第九百三十三条中有所体现。
四、延伸阅读
在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隐名出资或其类似概念作有关规定,直至《公司法解释(三)》出现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等与之相关的规定,我国法律才算是对隐名出资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分析隐名出资关系,则不得不先分析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应当以其是否违反《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来判定其效力,故《裁判指引》对隐名出资关系倾向于坚持“形式要件说”与合同关系的定性,是较为合理的。
隐名出资不是某个具体案由的纠纷名称,其所涉争议通常会出现在各类案由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21年1月底,若以“隐名出资”为关键词检索广西法院的案例,可检索出26篇法律文书,若以“代持股”为关键词检索广西法院的案例,可检索出590篇法律文书,以上文书中涉及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等诸多案由,不胜枚举。
通过梳理广西法院2015年至2020年期间审理的与隐名出资相关的十个案件,其裁判过程中均对案件所涉隐名出资关系作出了认定,具体情况如下:



结合前文四个典型案例,以及上述十个案例,可以看出:
(一)对隐名出资关系的表述众多
在实务中,对隐名出资关系的表述有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委托关系等,未形成统一的称谓,原因在于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名词解释,因此表述显得较为混乱,这是亟需立法者去解决的问题。
(二)不论何种表述,本质上基本都将隐名出资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
在案例中,法院在审查隐名投资合同(代持股合同)的效力时,都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去判断,并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质上即体现隐名出资关系为合同关系,这表明《公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裁判指引》亦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的继承。
(三)隐名出资关系涉及公司股权利益,较为复杂
隐名出资关系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其与公司股权利益、公司法律法规息息相关,例如,在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德韶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就在该案纠纷适用合同法调整还是适用公司法调整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因此,在面对涉及隐名出资关系的案件上,不可片面地从合同法角度研判隐名出资关系,还应从全局出发,结合公司法规定、法理去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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