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若干问题析解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而其中笔者认为最富创新精神的制度便是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而其中笔者认为最富创新精神的制度便是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细而言:
一、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 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就担保合同而言一般依附于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属于从合同的性质,具有从属性。而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而 非债权人。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担保物权人与主合同中的债权人一般为同一人,但是如果二者非同一人时,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主体仅为担保物权人,而非债权 人。同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针对的对象仅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
二、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仅能基于具有物权属性的担保权。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而具有物权属性的担保权一般指抵押、质押 、留置三种。同时《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等均应当适用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三、法院对担保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合同有效性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基础和前提,包括担保人是否适格、担保物是否合法等
四、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管辖法院有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具有一致性,但如车辆、船舶、民用航空器、机械设备等动产的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便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
五、免诉讼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一种,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特别程序不收诉讼费。因此,不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涉及的标的大小,法院均免收诉讼费 。
但是,这项刚刚规定的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须经审查,而法院审查的范围 是多大并没有规定,包括法院是否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如甲、乙两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同时甲、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丙为乙的借款提供抵押 担保。若乙不按时还钱,则甲以丙为被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是否审查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者说,甲能否直接通过向丙主张权利, 而实现自己的抵押权。这点目前的法律仍未明确。
其次,担保人、债务人能否提出异议或抗辩,人民法院 是否对异议和抗辩进行审查,是否担保人、债务人或其他民事法律主体一经异议便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如上文举例。甲提起申请后,丙提出异议称乙之债务已部分履 行,乙则提出异议称与甲的借款合同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等,人民法院是否具体审查,均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第三,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需要哪些诉讼材料。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就明确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需提供(1)主合同;(2)担保物权合同;(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押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但是,这仅仅在浙江省范围内适用,不具有普遍的适应性。
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是可以理解 的,但是如果不完善这些缺陷,这项制度很有可能将沦为形式,不具备现实上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异议的范围,若一旦担保人或债务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便驳回担 保权人的申请,那么通过设计这项制度以达到提高保护担保权人的立法目的,则很难实现。
可喜的是浙江在这方面已经成为了先行者,一方面制定了具体实施规范,另一方面发出了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首份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
2011年6月23日,陈先生夫妇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萧先生夫妇借款500万元,月利息1.5%,并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一处房产抵押给萧先生夫妇,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陈先生夫妇不仅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还玩起了失踪。萧先生夫妇俩将其告到鹿城法院。2012年5月30日,一审判决生效。萧先生夫妇原以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掉抵押房产就可收回本息了。
可是,萧先生夫妇只提起借款合同纠纷,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提起拍卖、变卖方式对房产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萧先生夫妇又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鹿城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借款事实已经由 生效的判决确定,不存在争议,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担保物权裁定的情形。
2013年1月6日,鹿城法院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终审裁定:准予对何女士、陈先生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萧先生夫妇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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