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堰法院妇女儿童及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事例
案例一
夫妻扶养义务逃不掉 女方可依法维权
——王某与李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和李某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王某因家庭矛盾从三楼跳下,致使腰椎受伤,经评定属一级伤残。王某从2017年3月回娘家居住由父母照料。王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未支付扶养费和护理费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王某现身患残疾且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李某作为王某的丈夫,理应尽到扶养义务。因王某自2017年3月回娘家居住并由父母照料,李某应当承担王某在此期间的扶养费用。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配偶一方不能将应承担的扶养义务推卸给对方的父母。本案被告在妻子重伤残疾后,不积极照料妻子,把患病的妻子丢给妻子年迈的父母照料,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甚至在女方危难之时起诉离婚,意图尽快解除夫妻关系,逃避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属于严重的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向社会传递了正能量,对于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多方联动 为受家暴妇女撑起司法“保护伞”
——张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妻子张某有时在与李某争吵后带孩子回娘家。李某认为妻子受娘家挑唆,对张某娘家人威胁、辱骂,由此更增加了双方矛盾。2020年12月,张某起诉离婚,后经过李某劝说撤回起诉,但夫妻矛盾依然如故。202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张某带着两个孩子外出生活,因无处居住,县妇联将其母子三人安置在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内。经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反映李某仍有暴力行为,在法官指导下,张某提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裁判结果】
湖北省郧西县法院裁定:一、禁止李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张某及其相关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李某未再实施暴力行为。在法院主持下,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
【典型意义】
郧西县法院联合县妇联、公安、民政等部门制定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与执行的实施细则》,建立了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2017年4月,郧西县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在县社会救助站挂牌成立。多年来,各成员单位相互配合,反家庭暴力工作取得良好效果。本案即是其中的一起典型事例,县妇联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及时协助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执行,有力地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负罪潜逃十六载 法网恢恢终落网
——贾某拐卖妇女案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被告人贾某伙同杨某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张某(女,时年25周岁)拐骗至湖北省某市偏远山区,以人民币5500元价格卖给村民李某为妻。2003年1月,杨某因另案被抓获归案,交代前述犯罪事实并供出同伙贾某。同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贾某列为网上追逃犯。2019年11月14日,贾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1979年刑法确立了拐卖人口罪,但没有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1991年9月4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拐卖妇女、儿童罪。1997年修订刑法吸收了《决定》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本案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依法应适用现行刑法。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被告人贾某作案后潜逃外地长达十六年之久,期间变更个人身份信息,但终究未能逃脱法律制裁,体现了司法机关从严打击拐卖妇女犯罪的坚定决心。
案例四
对养而不教发“令” 督促家长“依法带娃”
——未成年人小琴父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小琴的父母经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小琴由父亲直接抚养。因小琴父亲长期在工地务工,疏于对小琴的教育和监管,经学校多次向其反映小琴有不良行为,仍未进行合理管教,导致小琴成为“问题学生”。小琴母亲认为小琴父亲未尽到监护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积极走访小琴的家庭、学校,充分了解小琴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发现小琴父亲作为直接抚养人,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主观上忽视了小琴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客观上未对小琴的不良行为进行预防、制止和合理管教。考虑到小琴父亲工作性质无法照料小琴日常学习生活,经征询小琴的意愿,认为由小琴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小琴的健康成长,遂变更小琴由其母亲直接抚养。同时,小琴父亲仍对小琴负有家庭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法院依法向其发出《家庭教育令》,责令其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典型意义】
父母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父母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本案中,小琴父亲作为小琴的抚养人,“养而不教、监而不管”,对小琴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法院在充分评估后,依法变更了小琴的抚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在依法变更小琴抚养关系的同时,向小琴父亲发出《家庭教育令》,督促小琴父亲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该案为督促父母“依法带娃”,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促进良好家庭家教家风的形成,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
案例五
案结保护继续 不遗余力护未成长
——吴某与某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吴某中学毕业后,招录到某学校就读。后吴某经医院检测为轻度抑郁症,办理了退学手续。吴某父亲认为,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疾病与学校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案件审结后,合议庭考虑到吴某罹患精神疾病急需治疗,以及家人为了看护照料无法工作,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积极为其申请司法救助,最终为吴某发放10000元司法救助金,并多次与学校沟通联合进行帮扶,学校先予支付吴某5000元用于前期治疗。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使命艰巨、意义深远。本案中,未成年人吴某在校读书期间发生精神疾病并退学,案件虽然审结,但吴某面临着后续治疗及生活保障的现实困境,其生活处境牵动着法官的心。法院主动作为,与学校沟通协调给予吴某帮助,并积极争取司法救助资金,多方发力以解决吴某生活困难问题。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守护与责任担当,通过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将关爱延伸到裁判后,展现了司法温情,化解了矛盾纠纷,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生动实践。
案例六
发放从业禁止令 筑起未成年人保护“防火墙”
——周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被告人托育公司周某在托育机构内以被害人刘某(案发时10 周岁)不做作业等为由,对其实施变相体罚以及殴打等行为,之后刘某回到家中告诉母亲被殴打一事。刘某母亲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院诊断刘某存在精神重度抑郁、中度焦虑,属于创伤后应激障碍。
【裁判结果】
竹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托教机构负责人,采用体罚方式管理学生致使其轻伤,周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后,法院以周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针对周某的行为,法院发出《从业禁止令》,规定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学生托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例。被告人周某案发时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本应坚持为人师表、严于律己,却挑战法律底线及道德准则,实施犯罪活动,致使托管的儿童轻伤、重度抑郁等心理障碍,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人民法院作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司法屏障,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同时宣告从业禁止,具有社会警示功能,最大程度预防其再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搭建起未成年人保护的“隔离带”和“防火墙”,对未成人实行最严格强有力的保护。
案例七
家庭“顶梁柱”去世 分割赔偿款可向未成年子女倾斜
——何某等人与万某、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万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双方婚后于2013年10月生育长女、2019年3月生育次女。万某、陈某系万某某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2021年11月,万某某在外施工时意外身亡。家属收到200余万元工亡赔偿款后,因分配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涉案赔偿款均享有权利,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者生前依赖程度等因素。死者万某某的父母年事虽高,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另有两个子女赡养;而万某某的两子女尚且年幼,需要更多的关心和抚育。死亡赔偿款扣除丧葬等费用后,酌定剩余部分由死者的两未成年子女分配50%的份额,死者的父母和配偶各分配40%、10%的份额。
【典型意义】
家庭是未成年子女成长的港湾,父母双方的抚养、教育、保护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家庭“顶梁柱”的不幸离世,使整个家庭失去维系发展的重要依靠,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长受到影响。法院考虑到两子女自幼失去父爱,处于生长关键时期,生活教育等需要大量支出,为抚慰两子女心灵的缺失,保障其成长利益需求,在分割父亲死亡赔偿款时予以多分,以“法”之力呵护幼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
案例八
调解化纷争 守护花朵心理健康
——柯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成年人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未成年人刘某(14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一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柯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柯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双方系邻居。柯某要求刘某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责任,即赔偿五千余元,刘某父亲认为其已经支付一千余元医疗费,该事故导致刘某产生心理阴影等间接损害,不愿再行支付费用。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监护人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后,刘某父亲当庭履行了上述赔偿款,邻里和好,刘某回归正常的学习生活。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倍受社会关注。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不完善,心理较敏感脆弱,容易受到外界事物的影响。2024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要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本案未成年人刘某正在上初三,双方系邻居并无积怨。刘某却因此事有了心理阴影不愿出门,可能会影响关键的升学考试。案件标的额虽小,事关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法官并未小办。通过耐心调解,对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传递社会的温暖及善意,让邻里矛盾消弥,未成年人内心紧张情绪消除,积极乐观面对即将到来的中考,实现了对祖国花朵心理健康的司法守护。
事例一
张湾区法院“彰法·守望”工作室延伸关爱服务,在校园成立“家庭教育指导站”,构筑法治互融、家校共建、协同育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张湾区法院与阳光小学签订了《家庭教育站共建合作协议》,确立了家庭教育指导站的共建目标、共建制度和共建内容。该举措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少年儿童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精神,以法治促进家庭教育、学校保护,织密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网的有益探索。与此同时,工作室法官在“六一”、“开学季”、“宪法宣传周”等节点,组织“亲子法治课堂”、“模拟法庭”,开展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为主题的送法进校园活动,帮助学生及家长增强法治观念,引导父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
事例二
丹江口市法院三官殿人民法庭积极创新,组建志愿者团队助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三官殿人民法庭争取并整合社会资源力量,组建起一支50人的志愿服务队伍,志愿者涵盖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心理咨询师、人民陪审员、家庭教育指导师等各行各业,为涉未成年人案件提供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家事调解、家庭教育、回访帮教等服务。志愿者入驻法庭办公,自2022年3月组建以来,开展送法进校园、进社区、进村组20余次,辅助法官调查走访30余次、回访帮教40余人次、家事调解80余次,家庭教育200余人次,多次开展特殊困难家庭爱心慰问活动。在协助法官化解家事矛盾纠纷,普法宣传、教育帮扶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事例三
郧阳区法院开通“诉讼一码通”,建立法院与民政婚姻信息协作机制。郧阳区法院与郧阳区民政局搭建婚姻信息交换和共享平台,办案法官通过“诉讼一码通”向民政部门发出婚姻登记信息线上查询申请,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后通过“诉讼一码通”回传办案法官;法院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信息,民政部门在收到相关文书后及时在婚姻登记系统中补录信息。该机制创新开启了法院与民政有关婚姻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婚姻信息“线上+线下”共享,有效解决了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查询耗时长的难题,做到了数据为审判赋能,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证和诉讼服务。
来源/市中院少审庭
编辑/袁伊璇 责编/肖玉玲 终审/武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