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在经济犯罪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案件审判中起着重要作用,被形象地称为“会计审判”。
在笔者承办的一起敲诈勒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较多的经济往来,侦查机关试图通过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两人间的收支往来差额,通过会计上“倒挤”的方法,将差额定性为敲诈款。然而笔者发现该鉴定意见,从形式到内容,都存在诸多瑕疵和错误,因而就该问题专门撰写了质证意见,成功说服法庭未采纳该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现将一些质证点结合案例与法律规定进行归纳与整理。
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形式)方面
①送检信息披露。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②鉴定文书格式。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公布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规范格式,其扉页须有“声明”,表明鉴定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其正文部分应包括以下七个部分组成:1.基本情况(含委托人、委托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2.基本案情、3.资料摘要、4.鉴定过程、5.分析说明、6.鉴定意见、7.附件。
③鉴定时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而本案鉴定意见书在上述三方面均有严重缺陷:文书中没有办案送检人员的任何相关信息;扉页没有声明;正文部分缺少“分析说明”环节;公安机关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鉴定时限为2020年8月4日前,但最终鉴定书出具的日期是2020年9月8日。
司法会计鉴定的实体方面
①委托鉴定事项。委托鉴定事项应当具有现实可能性,即鉴定事项应当是鉴定人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通过鉴定检材可以得出结论的事项。以本案为反例,委托鉴定事项为“对甲与乙间经济往来进行清算与核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材是数十张银行卡的流水以及被害人询问笔录。然而,经济往来不仅仅包含银行往来,还包含现金往来,在给付未获对方认可且付款凭证缺失的情况下,鉴定人不可能仅凭被害人单方面陈述确定现金往来情况。因此这一鉴定事项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目标。
②鉴定材料。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对于已经受理的,作为辩护人若能发现鉴定材料存在上述问题,亦能直指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本案中,既然是经济往来的清算,公安机关应该提供双方所有的银行账户进行检验并互相核对。公安机关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共15个银行账户的流水,由于借记卡不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显示,这15个账户是否已涵盖双方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便值得怀疑。在笔者的进一步审查下,发现另有4个双方当事人银行账户尽管不在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账户名单内,却作为交易对手信息出现,公安机关未提取、送检这4个银行账户,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鉴定材料不充分。除此之外,交易双方是否还有其他银行账户,也值得怀疑。庭审过程中,笔者直接提出:公安机关提出的鉴定事项为“清算”,而提供的检材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账户,未向委托方提出补充检材,鉴定过程不符合规范,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
③鉴定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此外,《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本案中,依据被害人的银行取款记录和用途陈述,鉴定人就确认了两笔现金给付。这种将言词证据作为依据,实质上是提前代替法官对言词证据作出确认,容易误导法官认为鉴定意见与在案的言词证据互相印证。
④鉴定过程。尽管在财会问题上辩护人很可能不如鉴定人专业,但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疏忽、错漏,检验记录与鉴定结果不一致,都可成为质证点。本案中,鉴定书对某一银行账户备注为“有交易”。经笔者审查,鉴定书中所有交易附表中均没有对应交易记录,说明鉴定过程遗漏相关交易,鉴定意见不客观。
⑤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得超出司法会计鉴定专业范围,不得“先有问题后有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甲与乙间的资金收支差额为-1256067.62元,即多付款金额为-1256067.62。”然而,仅以委托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为依据,在缺乏收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只能得出资金收支差额的鉴定意见,无法得出“多付款金额”的鉴定意见。根据生活常识,多付款金额=实付款净额-应付款金额。鉴定人在没有对“应付款金额”检验的情况下,未经“分析论证”必备步骤,把金额收付净额等同于“多付款金额”,该逻辑推理明显错误,超出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范围。
正确认识司法会计鉴定,掌握其中的质证点,对于律师而言是完成有效辩护的利器,同时,也有助于委托方对鉴定人提出正确的委托鉴定事项,同时也利于鉴定人员提高鉴定业务水平,促进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公平和实用。——伯克”
刑事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
作者:黄幸杨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