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后,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亦即终止履行。但这并不等于原合同所有的条款都失去效力,即合同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与之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如果该合同还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
1 【案例】
2015年7月7日,范某与某电动车公司签订一份书面《买卖合同》,约定:某电动车公司销售给范某电动车100辆,单价2500元/辆,总价款25万元;范某在合同签订之日向某电动车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某电动车公司应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向范某交付全部电动车;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范某依约向某电动车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5万元,但在合同期内某电动车公司却一直以产能不足为由未向范某供货。2015年9月8日,某电动车公司告知范某:因《买卖合同》已经期满,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在当日将25万元货款退还范某。
事后,范某与某电动车公司因支付违约金等事宜发生争议。
2015年9月17日,范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电动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与某电动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买卖合同》因期满导致约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九十二、九十八条规定,范某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遂判决:某电动车公司向范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某电动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也相应不再履行。但是如果该合同尚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
合同期满终止后,并不等于原合同所有的条款都失去效力,即合同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与之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都随着消灭。如果该合同还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违约责任条款应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就是为了合同终止而约定的,因此它并不因合同期满终止而失去效力。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守约方在合同终止后主张违约方违约责任的依据。如果规定守约方在合同终止后不得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这实际上削弱了守约方的合同权利,剥夺了守约方减少损失的权利,将助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这和《合同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如果法律只允许守约方在合同终止后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而不允许其在合同终止后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那么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因此,合同期满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应继续有效,守约方有权依据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合同条款是否全部失效?
作者:周英杰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导读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后,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亦即终止履行。但这并不等于原合同所有的条款都失去效力,即合同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与之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