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房能否认定为赠与行为?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房地产市场的热度提升,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房的现象日益增多,相伴的法律纠纷同样层出不穷。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房地产市场的热度提升,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房的现象日益增多,相伴的法律纠纷同样层出不穷。而无论是父母无法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还是父母将房屋登记于子女名下其后又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子女偿还购房款,其背后所指向的基础法律问题均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购房行为能否认定为赠与。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定并不一致(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同赠与说,将房产认定为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申512号裁定书认为并未形成赠与,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出现类案不同判决的现象。今天我们尝试通过研析案例的形式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
案号:(2019)晋民再97号
裁判机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魏世军 石春英 周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17日
原审第三人贾晓峰、刘紫梅于2008年为原审原告贾泽霖购买位于太原市坡子街19号1幢C座1、2层1006号商铺,该房屋总价款为424.0425万元,原审第三人贾晓峰、刘紫梅以监护人身份出面,由贾泽霖与太原市新佳荣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预购合同购买。房款分别于2009年。2010年分两次支付完成。2010年3月2日,贾泽霖与太原新佳荣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2年3月20日贾晓峰、刘紫梅向原审被告杨斌孩以及案外人胡廷荣、刘锦亮借款1000万元,用于建设货运站,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5%。借款后,贾晓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杨斌孩与胡廷荣、刘锦亮进行债权分割,分割后贾晓峰、刘紫梅欠杨斌孩借款370万元。
2013年1月22日,贾泽霖与太原新佳荣房业发展有限公司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注明刘紫梅为贾泽霖的监护人),并于2013年2月19日以贾泽霖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5月14日以贾泽霖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审原告贾泽霖于2011年7月22日年满十八周岁。2014年7月从北京城市学院毕业。现该房出租他人使用,租金一部分由原审原告使用,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
其后,原审被告以第三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以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执行该房产。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审被告的观点。原审原告申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位于太原市坡子街19号1幢C座1、2层1006号商铺是贾泽霖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赠与”与“赠与合同”的概念。民法上的“赠与”和“赠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应注意作为财产变动原因的赠与和产生给付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区分。“赠与”一词可以在“赠与原因”与“赠与约定”(即产生赠与人给付义务的债权合同)两层含义上使用。本案中,贾晓峰、刘紫梅于2008年为贾泽霖购买位于太原市坡子街19号1幢C座1、2层1006号商铺的购房款属于“赠与”,赠与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明显地区别于产生债之效力的所谓“赠与合同”。因此,二审判决将上述行为按照“赠与合同”的逻辑进行设定,并将其认定为“一种交易行为”,进而以贾泽霖为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赠与行为不成立,确有错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本案贾泽霖取得房屋财产权利应认定为未成年人的纯获利行,理应被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剥夺了贾泽霖取得财产权利的可能性。
(三)案涉房屋已完成签约及付款行为,且签约与付款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债权发生之前。并且案涉房屋以贾泽霖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基于此,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应为贾泽霖,该涉案房产应为贾泽霖的个人财产,而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该商铺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贾泽霖可基于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再审法院认为:
(一)基于《物权法》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同财产。只要共同关系存续共同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各自在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本案中贾晓峰、刘紫梅从事家庭共同经营期间出资购买了案涉商铺,其出资显然是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签订购房合同及付款时贾泽霖尚未成年,虽然贾泽霖于2011年7月22日年满18周岁,但直至案涉商铺取得权属证书时,申诉人贾泽霖大学尚未毕业,无经济收入、无法脱离父母支持独立生活。因此案涉房屋不能认定为贾泽霖个人财产。家庭对外产生共同负债时,依法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同时因共同共有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贾晓峰、刘紫梅对贾泽霖的赠予是否成立,属于共有人内部分割关系,不影响认定案涉商铺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和对外责任承担。在申诉人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没有投入,却主张依据赠与关系无偿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致家庭偿债能力明显下降,对于家庭共同债权人而言明显不公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实施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申诉人贾泽霖不能提供双方之间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明确证据,而现实中父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故对贾泽霖主张案涉商铺登记在其名下系赠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诉人贾泽霖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太原市坡子街19号1幢C座1、2层1006号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再审主张,判决维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
判决解析
本案再审法院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仍支持原审被告的诉求即本案涉诉商铺的赠与行为不成立,该裁判结果与最高院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判文书的结果相同。两份裁判文书认定赠与行为不成立的主要理由有:
1.父母出资+父母控制经营权
两起案件中房屋均由父母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之中,且经营所得收益均由父母支配。两家法院均认为该经营性收益超出房屋登记权属人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综合上述情况,两家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赠与行为不成立。
2.损害债权人利益
两家法院均认为将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剥离出家庭共同
财产的范围,会导致家庭偿债能力明显下降,对于家庭共同债权人而言明显不公平。故认定赠与行为不成立。
3.赠与意思表示不明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两家法院均认为,现实生活中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之女名下存在多种可能性,父母为规避风险或恶意逃债的情况不胜枚举。同时引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之规定,认为父母或子女一方应举证证明赠与意思表示成立,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如无相应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赠与行为不成立。
法律分析
1.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家庭共同财产”的概念。《婚姻法》中于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仅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家庭共同财产”之规定,但家庭共同财产作为一种法律概念依然为学界及审判实务领域所接受。在物权法著作中,家庭共有财产一般都会被作为共同共有的一种类型,与夫妻共有财产并列出现。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学界与实务界一般将之认定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但界定家庭共同财产的标准却无统一认识。具体到本案,再审法院以父母出资+父母控制经营权认定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该推论显然系主审法官内心自由裁量,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2.未成年子女赠与可能性
本案与最高院两起案例中,无论是本案的“基于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当家庭对外产生共同负债时,依法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同时因共同共有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贾晓峰、刘紫梅对贾泽霖的赠予是否成立,属于共有人内部分割关系,不影响认定案涉商铺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和对外责任承担。”还是最高院案例中,“未成年子女主张房屋归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等合法来源取得”,二者本质上均否认了未成年子女赠与的可能性。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与《民法总则》与《民通意见》中关于亲子赠与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且从根本上否认了未成年子女拥有房屋的民事权利能力。
3.赠与意思的认定
本案与最高院两起案例中,赠与行为均发生在父母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两年前,且两案中的房屋均完成了不动产登记程序,但两家法院均认为实际上赠与行为未成立或否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且将赠与意思的证明责任归属于未成年子女一方,这显然与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 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按照两家法院的裁判观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房屋赠与恐怕须通过公证机关对书面赠与协议的公证加以证明。但这样的公证同样仅为形式上的证明,两家法院均认为赠与行为已构成恶意逃债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证能否认定赠与意思同样值得商榷。
结 语
通过上述法理分析可知,按照本案再审法院及最高院裁判观点,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行为无实现之可行性,而这显然与《民法总则》及《民通意见》中有关亲子赠与的规定相冲突。且这样的裁判结果从根本上否定了未成年子女持有房屋的民事权利能力,法理推论上亦存在逻辑跳跃。现行法律规定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已有债权人撤销权与善意取得等制度加以规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直接否定赠与成立恐怕亦难以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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