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执行监督之合法性辨析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类案例,集中反映了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之后法院进行执行监督的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类案例,集中反映了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之后法院进行执行监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赋予当事人既定的救济途径,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中“执行监督”部分,赋予上级法院更改下级法院执行过程中做出裁定的权力。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能否被上级法院指令更改,这种“执行监督”是否合理合法,正是本文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裁定的“执行监督”
(一)典型案例
如广东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执行任)与深圳某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任)建筑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中所示,被执行人向深圳中院提起不予执行(2001)深中法执字第596号民事裁定的申请,深圳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请求广东高院监督。广东高院认为该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遂通知深圳中院自行纠正其错误裁定。
深圳中院收到纠错通知后,向广东高院提交了《关于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裁定适用何程序的报告》(下称“报告”),报告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进行再审,当事人只能通过重新仲裁或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再以监督程序撤销裁定。
广东高院经过合议认为,不予执行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已不能申请再审,但其通知深圳中院纠正错误裁定的权力来源于《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根据该规定,司法解释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监督权。广东高院因此决定直接裁定纠正,指定由肇庆铁路法院执行本案。
随后,广东高院就本案相关问题向最高院进行请示,2004年12月24日,最高院对此复函,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监督权。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二)分析
深圳中院认为广东高院不应根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审判监督的观点确实存在错误。因为该条规定原本即不适用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广东高院的“执行监督”权源于第一百三十条。
广东高院决定直接纠正裁定,并指定肇庆铁路法院执行本案,实际上产生了根据下位法的一般执行规定去干涉上位法中关于执行之特殊规定的结果,而这种干涉行为的效力来源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广东高院和最高院都认为,执行监督是由司法解释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监督权,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是并列而互不干涉的监督程序,法复(1996)8号与审判监督并不产生矛盾。
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复(1996)8号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的裁定也不能上诉。
由此,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审判监督等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只能选择重新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究其原因,一方面,法院执行机构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却不对裁决本身做出更改,是因为执行机构审查的是大部分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而不是实体问题,民事诉讼程序倾向于保护仲裁的自主性。另一方面,由法院做出、得以对当事人的实际诉讼权利产生影响的民事裁定,才能引起上诉或审判监督程序;被申请人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使其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回到纠纷解决之前的状态,双方关于本争议的诉讼权利并无实际减损或丧失。
总之,《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最高位阶的法律,《仲裁法》作为关于仲裁最高位阶的特别法,对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后的救济路径之规定是一致的。
三、对《执行规定》中“执行监督”的质疑
最高院主张通过《执行规定》中的“执行监督”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中裁定的监督权,本身即是司法体系内部以行政手段侵蚀、干预裁判的自我赋权行为;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中,更是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存在法律认识和适用上的错误。
(一)“执行监督”是以行政手段干涉司法性裁判的自我赋权行为
学界一直对执行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我国传统理论观点认为执行权的本质是司法权,根据肖建国教授的观点,大部分执行程序与审判活动的启动一样,都是被动、依申请的,二者保护对象具有同源性,保护阶段具有相继性。1
然而,理论的发展和现实分工的细化使我们不得不承认,执行行为存在不同类型,具有不同的属性偏向:执行命令和执行实施行为具有行政色彩,而执行裁判行为则属于司法性行为,这一点也得到了持传统理论观点的学者们之正视。2
所谓执行裁判行为,指法官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纠纷和异议进行裁判的司法行为,其司法性表现为中立、被动和终局性。当执行裁判行为发生错误,一般来说,应通过审级分工、以交涉性的运行方式去解决,比如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
然而最高院《执行规定》的“执行监督”部分及其后续适用,明确以层级性的行政单向命令为手段,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以监督权。这种类似行政程序的单向规定,既没有《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的授权,也违背了高位阶特别法之《仲裁法》的规定,亦不曾谨慎地对不同属性的行政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其效力来源和规制范围堪称“理不直气壮”。
(二)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裁定的更改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纵观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整部《民事诉讼法》之中的位置及其具体内容3,可以肯定,这是关于仲裁裁决如何执行在上位法中的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的执行程序;《仲裁法》作为关于仲裁最高位阶的法律,更是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之裁定的救济方式规定在了总则之中。
基于上诉、审判监督等《民事诉讼法》中的救济程序都被排除在外的客观实际,《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执行监督制度,同时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则保持一致,由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监督”程序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更改,必然会使得上位法中的特殊规则、高阶特别法中的一般规则与下位法中的一般规定产生冲突,执行监督作为司法解释必然与当事人在上位法中有限的救济途径产生冲突。
所以,如果最高院认为根据法复(1996)8号批复,审判监督程序已经被排除,那么执行监督也是应当排除的。
四、结论
总体而言,不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还是《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包括除重新仲裁和起诉之外的任何手段。据此,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如果允许上级法院以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更改,实质上根本影响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间接导致此类纠纷最终转移至法院,从而妨碍相关法律的实施。
探求《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所反映的趋势和精神,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是立法一直坚持的原则,体现了对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允许上级法院以行政性的执行监督手段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干预,反复更改裁决的执行效力,则有悖于这一原则。
根据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上诉审是针对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济程序,再审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当《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阻却了当事人以上诉或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的路径,尽管并未对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职权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允许这一“执行监督”的做法,无疑将使得程序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违背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简化程序、一裁终局的原则,这是行政化职权主义的表现。
注释:
1 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载于2004年10月《中国法学》,第26卷第5期,97页。
2 同上,101页。
3 本条内容在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法典之中的具体位置并没有变化,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事项虽然发生沿革,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既定的,未曾被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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