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条款能否作为基础合同被变更的依据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易中,作为支付工具,信用证被买卖双方大量使用。若在开立的信用证上记载的条款与买卖合同不符,可否认为信用证对合同做出了修改?本文试从两份观点不同的裁判意见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易中,作为支付工具,信用证被买卖双方大量使用。若在开立的信用证上记载的条款与买卖合同不符,可否认为信用证对合同做出了修改?本文试从两份观点不同的裁判意见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阿拉伯石化公司与河南东方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9号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6日,阿拉伯石化公司为购进片状烧碱与河南东方华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纯度为98%,并约定如有质量异议,由中国检验河南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2009年4月9日,货物装船,2009年6月16日到达目的港杜阿拉。2009年4月23日,阿拉伯石化公司以信用证支付了货款。2009年6月29日,阿拉伯石化公司向东方华宇公司主张烧碱浓度低于约定,并提交了INTERTEK公司的检测报告。2009年11月27日,东方华宇公司委托中国检验河南公司对其自行留存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货物符合约定。双方就争议协商未果,阿拉伯石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华宇公司支付赔偿款88981.2美元。阿拉伯石化公司在其开具的信用证第46A8)条款中要求东方华宇公司根据编号为SGS-15502-85的检测报告出具确认已完成质量检查的确认书。而SGS-15502-85号所指检测是涉案货物目的地喀麦隆政府所要求的强制性检测,检测项目是固定的,并不包括质量检测。而检测事宜由阿拉伯石化公司在喀麦隆的买家具体办理。
本案终审法院对案件的评析认为:
首先,信用证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信用证的开立,需要与合同相符,但在实践中,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当卖方对与买卖合同不符的或有添加的信用证未提出异议,反而依然装运货物,并向银行提示付款,通常被视为卖方接受了修改过的信用证。但卖方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占统治地位的是“变更说”。“变更说”认为,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对价,合同的变更亦然。一旦卖方接受了不符的信用证,即被视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则变更后的内容构成新的合同条款,并取代原合同的相应条款。
其次,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三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信用证由开证行开出,开证行开出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是否反映了买卖双方的意思一致?开证行与买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基于买方的委托,依其开证申请而开立信用证,无疑,信用证的条款反映了买方的意思表示。根据实践中的开证流程,买方一般会将其开证申请书传真卖方,以征求其意见,征得卖方确认后,银行才据此开证。如此,信用证的条款当然也符合卖方的意思表示。即便买方未将开证申请书传真卖方,但当银行将信用证交到卖方时,卖方不但不提异议或拒绝,而是依此行事,其行为也表明其接受了信用证条款。在法律性质上,表明双方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
本案的裁判要旨:
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但基础合同并不必然独立于信用证。信用证中所列举的条款如果和基础合同不一致,应视为对基础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在基础合同纠纷中,可以引用信用证条款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则。
案例二:德力西公司与东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704号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6日,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双方对数量、交货地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价格约定:价格采用美元,按照公吨,并且根据提单数量,价格条款为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岚山港,应按照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公布的有效报价。第7条约定了支付时间为在提单日期(提单日期作为第一天计算)后三十个日历日进行支付,支付采用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书第一页载明“此合同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东明公司在合同书签字捺印处载明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力西公司共分两船运送货物。
针对第一船货物,东明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开立编号为LC51M0002908、金额为4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该信用证货物说明45A处载明:价格:采用美元,按照公吨,并且根据提单数值,价格条款为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岚山港应根据基于新加坡普氏产品估价公布的“高硫燃料油180粘度”的平均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0月公布的有效报价;最后价格应四舍五入为二位小数。2008年11月4日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开具商业发票,载明提单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提单数量为6329.754公吨/42596美油桶,价格计算为新加坡普氏现货报价“高硫燃料油180粘度”,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400.961美元/公吨,增加的贴水:55美元/公吨,最后的价格:455.96美元/公吨,最后的金额为2886114.63美元。对该第一船货物于2008年11月20日通过信用证付款。
2008年11月21日,东明公司向德力西公司发银行电文,要求根据第FO081205号合同及价格条款:每公吨以美元计算,以提单数量为准,CIF岚山,按照普氏新加坡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价进行+55美元/公吨计算。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期间内发布且有效的报价。并且根据以上两单信用证下的两份提单显示的有效及总共的数量。你方将获得议付款总额。由于2886114.63美元的数额已经支付,信用证LC51M0003208将支付余额。德力西公司方在该电文下明确拒绝该信用证的修改。
针对第二船货物,东明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开立编号为LC51M0003208、金额为65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该信用证货物说明45A处载明:价格:采用美元,按照公吨,并且根据提单数值,价格条款为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岚山港应根据基于新加坡普氏产品估价公布的“高硫燃料油180粘度”的平均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公布的有效报价;最后价格应四舍五入为二位小数。2008年11月28日,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开具商业发票,载明提单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提单数量为15404.160公吨/103142美油桶,价格计算为新加坡普氏现货报价“高硫燃料油180粘度”,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243.570美元/公吨,增加的贴水:55美元/公吨,最后的价格:298.57美元/公吨,最后的金额为4599220.05美元。对该第二船货物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信用证付款。
本案再审法院的审理意见认为:
本案中,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订立的燃料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货物价格为CIF岚山港,按照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公布的有效报价。东明公司2008年10月17日开立的信用证虽载明适用的报价为2008年10月公布的有效报价,然而,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其载明的价格条款仅约束该笔信用证法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基础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变更了原价格条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本案的裁判要旨:
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其载明的价格条款仅约束该笔信用证法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基础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变更了原价格条款。
评析:案例一的审理意见认为,在信用证中所列举的条款与基础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信用证对基础合同做出了变更或补充,因此在基础合同纠纷中,可以引用信用证条款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则。与此不同的是,案例二的审理意见认为,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其载明的价格条款仅约束该笔信用证法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基础合同双方变更了原价格条款。尽管两份判决中涉及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一致的条款有所不同,案例一是商检条款,案例二是价格条款,但本质上是讨论的是信用证能否对基础合同做出变更或补充的问题。案例二的审级更高,且裁判日期在案例一之后,可以预见将对类似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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