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一)——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

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文章摘要
本文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背景下,检索了担保合同纠纷等诸多典型案例,对担保人“脱保”的情形进行了梳理,本期为担保人免除责任情形系列的第一辑。

本文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背景下,检索了担保合同纠纷等诸多典型案例,对担保人“脱保”的情形进行了梳理,本期为担保人免除责任情形系列的第一辑。
案例一、主合同无效,将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921号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凯顺公司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与陈群订立借款合同,向陈群出借款项,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无特别约定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凯顺公司与华实公司、通宇公司、信宇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二、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为例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沪02民终5939号
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唐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北海银河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中包括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因此,北海银河公司为其股东银河天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北海银河公司的公司章程是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可推定所有相关方应为明知,唐盛公司对此也应当知晓。北海银河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仅属于违反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违规行为,也可能造成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提供担保抽逃出资的后果,其行为也涉及到证券市场秩序维护以及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北海银河公司为股东银河天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理应成为担 保权人唐盛公司应当知晓的内容。唐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的义务。现唐盛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要求北海银河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唐盛公司显然具有过错,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北海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宏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徐宏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唐盛公司应当知道徐宏军已超越代表权限,因而唐盛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该代表行为对北海银河公司不发生效力。唐盛公司据此主张北海银河公司应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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