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将十年辩为缓刑?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对一起单位行贿案的成功辩护 我们知道,在刑事辩护中,对犯罪主体的审查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它不仅关系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而且更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切身利益。

对一起单位行贿案的成功辩护
我们知道,在刑事辩护中,对犯罪主体的审查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它不仅关系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而且更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切身利益。随着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愈发的复杂和专业,要求刑事律师必须对各个经济领域的知识融会贯通,才能处理好现下复杂的经济犯罪。日前,本所受理的一起行贿案件中,律师通过对公司法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就犯罪主体进行成功辩护,使得检察机关对起诉罪名进行了变更,而且建议量刑也由“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下降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意适用缓刑”。最终,被告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
去年,本所受理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的张某涉嫌行贿罪一案。辩护律师通过审查卷宗,我们发现本案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存在很大问题。《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涉嫌两起犯罪事实:一起张某在某发展公司的涉案事实为单位行贿罪,一起在某技术公司的涉案事实为(个人)行贿罪。而《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在后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个人犯罪的理由是:“张某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违反公司法同业禁止的规定,私下与下属冒用他人名义成立空壳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同的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同是行贿罪,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因犯罪主体的不同在我国刑法上的量刑是有很大区别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个人犯行贿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而单位犯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期也仅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如果张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单位行贿,那么对张某的量刑将大大改变。
于是,辩护律师在卷宗的审查中重点关注了张某所在的技术公司的情况,并发现《起诉意见书》中关于“同业禁止”、“空壳公司”等认定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据此辩护律师确定了除量刑情节外,将“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犯罪”作为辩护体系中最重要的抓手。
在此基础上,我们对侦查卷宗进行了全面的梳理,综合运用公司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对上述观点进行论证。首先,《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第二起犯罪事实系个人犯罪的法律逻辑在于,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从事网箱业务本身并不违法,我们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某技术公司违反同业禁止规定,实际上是在指向案件当事人设立某技术公司的目的违法。然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因公司整合,某发展公司已被其上级公司明令要求停止开展网箱业务;在此基础上,张某等人是为了承继某发展公司因公司整合而放弃的网箱业务而设立了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所涉的某技术公司;事实证明,某技术公司成立后与某发展公司在业务上也不存在任何竞争。据此,张某等人设立某技术公司的目的不违法。
其次,《起诉意见书》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技术公司是空壳公司,也与事实不符。实务中的所谓“空壳公司”,通常是指“无资金、无人员、无业务”的“三无公司”。而本案中某技术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承继此前某发展公司放弃的网箱业务,该技术公司的营业范围中也明确包含“深海抗风浪网箱设计、销售与安装;深海抗风浪网箱维修维护、技术咨询”等内容。该技术公司有实际运营资金,且始终正常经营,自成立以来面一直从事着与设立初衷相一致的网箱业务,而非为了抢一单业务就撤的“一锤子买卖”。该技术公司由股东实际出资,正规经营,依法缴税,资金充足,公司的盈利其股东按比例依法进行分配。因此,该技术公司实际是一家合法成立、合法经营、合法存续的正常公司,不是《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空壳公司”。由于该技术公司的网箱业务是以技术公司为主体实施,其经济利益也归属于该公司,如果在其间与被行贿人发生不当经济往来,其责任也应归属于单位,如果触犯刑律,则属于典型的单位行贿。
辩护律师将上述意见整理后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递交了前述意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上述意见表示了赞赏,并最终变更了起诉罪名。同时,鉴于本案张某在本案中具备坦白、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接受了律师的量刑意见,对张某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案之所以能够成功由“两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辩为“一罪(单位行贿罪)”,量刑意见由“十年以上”辩为“三年以下”,最终使被告人得以宣告缓刑而释放,除了对刑法本身“犯罪主体”理论的准确把握外,对公司法的深入了解与准确运用是成功的另一重大要素。同时,作为辩护律师,要重视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交换。虽然律师与检察官在法庭上分属辩护与控诉的不同职能,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就本案而言,还原事实,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既是律师发挥辩护职能的方式,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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