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院《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精要解读之六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十堰中院首次发布《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2015年1月—2021年6月)》精要解读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诉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某、何某、张某、轩某、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

十堰中院首次发布《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2015年1月—2021年6月)》精要解读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诉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某、何某、张某、轩某、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司于2014年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塑料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回收。被告人李某持有公司5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先后雇请被告人张某负责生产、分拣处置管理,被告人何某、轩某负责收运。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医疗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十堰市各医疗卫生机构收购混杂使用过的滴管、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及玻璃输液瓶,后将前述医疗废弃物运输至其位于十堰市西城开发区19号的厂房内,并雇佣人员进行分拣、打包、粉碎、高温造粒等处理后对外销售,并将分拣出来的滴管、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露天堆放在仓库外。被告人张某、何某、轩某明知被告单位琨正公司回收的医用普通废品中混杂有医疗废物,仍按照琨正公司要求完成分拣、收运等工作。
上述医疗废物被运往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社区岔河村2组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玻璃回收站出售。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在其负责经营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社区岔河村2组的严某玻璃回收站,雇佣人员进行分拣、打碎等处理后对外销售。
2017年4月18日至20日,十堰市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在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查获混杂使用过的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的塑料输液瓶(袋)、医用塑料药瓶、医用一次性玻璃瓶,共计15.4吨,在仓库外查获经分拣后堆放的废物共计1.496吨。
2017年5月8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社区岔河村2组严某玻璃回收站,查获混杂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医疗废物的医用一次性玻璃瓶共计7.97吨。上述医疗废物均待依法处置。
十堰市范围内仅有东风(十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处置医疗废物的资质,处置收费标准为4000元/吨。
2裁判结果
十堰中院认为,对于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无论其是否独立包装还是混装,无论是否经过行政部门或权威机构的鉴定,都不影响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基本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属于特许经营事项,琨正公司本身及李某某均没有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不因受委托而当然取得相关合法资质。故案涉收运、储存、加工、变卖医疗废物的行为属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对“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原审被告人均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医疗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将处置剩余的医疗废物污染物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的,能够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判定上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系废旧玻璃个体经营户,其在认知、数量、经营能力上均弱于公司,且自愿认罪,依法该判缓刑,一审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一致,一、二审证据未发生变化,故举重以明轻,民事部分依法应予维持。
3参考意义
十堰中院党组高度重视本案医疗废物环境污染犯罪的审判工作。本案报经十堰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研究决定,向市生态环保局、市卫健委发送司法建议,对医疗废物处置问题,对医疗机构处理医疗废物的有关问题,建议卫生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处置医疗废物的监管;对处理医疗废物的企业资质监管问题,建议环保部门进一步加强危废处理经营许可从严检查。
市生态环保局、市卫健委收到司法建议后及时整改,积极反馈,实现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良性互动。
(生效裁判人员:井家坤 宋志彪 王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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