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百万判赔之路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平均判赔额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低,绝大部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的判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下,故如何提高外观设计侵权赔偿金额是权利人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不断探寻的命题。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平均判赔额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低,绝大部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的判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下,故如何提高外观设计侵权赔偿金额是权利人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不断探寻的命题。
一、案情简介
2020年初,艾某立公司通过网络监测发现飞某公司在中关村在线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艾某立公司委托本律师开展诉前侵权比对分析,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比对分析,本律师认为飞某公司在线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产品落入了艾某立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飞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艾某立公司的专利权,艾某立公司委托本律师于2020年7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2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飞某公司赔偿艾某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合理开支人民币14798元。
2022年1月,飞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1.飞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1)耳帽的大小略有差异,涉案专利的耳帽比被诉侵权产品略大且碗底处轮廓更圆滑;(2)小圆孔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在上 壳体顶面靠近圆形外轮廓处,被诉侵权产品则在上壳体第一层侧壁上。(3)被诉侵权产品上壳体顶面有一圆环形和英文字母图案, 涉案专利则无。
区别点(1)两者耳帽大小的差异不明显,且耳帽属于可以替换的耳机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中还带有可替换的较大耳帽配件,区别点(2)小圆孔相对整体而言比例极小,因此区别点(1)和(2)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3)属于在涉案专利形状基础上增加的图案设计,以上区别点均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孔设计、圆形英文字母图案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属于在涉案专利形状基础上增加的图案设计,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对于无线耳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2.涉嫌侵权产品上标注有飞某公司企业名称信息是否能认定飞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方
公证取证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PHILIPS”“真无线机”“1000 系列 TAT1205”,包装盒上标明“飞生(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 555 号乙楼5060A室、邮编201100、传真021-80217400”等信息。
一审法院依据包装上的飞某公司信息认定飞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方。
二审中,上诉人飞某公司向法院提交未盖公章的证据:1.飞某公司与东莞市某特数码有限公司的采购合约。2.飞某公司授权东莞市某特数码有限公司使用“PHILIPS”品牌的授权书。
上诉人飞某公司意图使用证据 1、2 证明上诉人飞某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上诉人飞某公司仅仅实施了商标授权许可行为,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是东莞市某特数码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 1没有加盖飞某公司公章,证据 2 系上诉人飞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文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上诉人飞某公司在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诉人飞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虽然本院对上诉人飞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约等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予采纳,但在上诉人飞某公司自身提交的采购合约文本第一条中载明“买方(飞某公司)向卖方(东莞市某特数码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以因应、配合及运用于买方(飞某公司)从事自身系列产品之生产、制造及市场行销所需”,该表述内容不仅无法支持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行为的抗辩,倒反而印证了上诉人飞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故二审法院依据包装上的飞某公司信息认定飞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方。
3.关于赔偿金额的争议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飞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价值和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被告飞某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仅天猫平台上“xxx专营店”销售金额为720余万元,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并不仅仅限于“xxx专营店”,还涉及其他店铺,实际销售数据更大,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飞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万。
三、本案办案要点及实务意义
(一)办案要点
1.全面收集侵权信息,积极固定更多的侵权证据,提出较高的诉讼标的
根据客户以及本律师的调查发现,售卖侵权产品的店铺月销售量较大,侵权时间较长,店铺销售数据较大,且飞某公司规模大(实缴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并且系某驰名商标所有人,旗下产品畅销国内外,具有支付高赔偿金额的能力。
本律师根据客户所提供的信息,在天猫、淘宝、京东三大平台均发现飞某公司的店铺在售卖涉案侵权的产品,后决定选天猫和京东两大平台上销售较多涉嫌侵权产品的店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其中仅天猫某个店铺的月销售量达7000+,总销售量达到37000+,销售额预估700万左右,且多次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固定了侵权人的大量侵权证据。本律师综合飞某公司的销售数据,建议客户起诉索赔 500 万元,该建议被客户接受,为法院判决100万元赔偿金提供了裁决基础及依据。
2.主动采取诉前救济措施,争取高额判决
本律师在本案中通过向天猫、淘宝、京东三大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申请侵权投诉,举报涉案店铺售卖涉案侵权产品。其次向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最后,在本案中因诉前的措施,人民法院考量侵权主观过错程度较深,故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客户的赔偿请求。
故通过诉前投诉救济措施亦或者是行政救济措施,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客户的损失,还可以在侵权人在诉前收到权利人的投诉以及相关工作部门的通知置之不顾时,权利人于后期诉讼中向法院主张侵权人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从而使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主张更高的赔偿金额。
3.主动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公司销售账簿,为提高赔偿金额提供依据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飞某公司财务数据,法院责令飞某公司提交,但被告飞某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财务数据。被告飞某公司仅天猫平台上“xxx专营店”销售金额为720余万元,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并不仅仅限于“xxx专营店”,还涉及其他店铺,实际销售数据更大。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此点也是争取高判赔的关键之处。
(二)实务意义
经代理律师案例检索,近三年内全国各法院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胜诉获赔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包括100万元)的案件仅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总量的百分之二,绝大部分案件的判赔金额都在10万元以下,本案代理律师为本案获赔100万元提供的维权索赔金额、取证方案、代理思路及具体工作等法律服务为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诉讼提供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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