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合同可撤销与无效事由发生竞合时,如果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者以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事由,能否被视作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问题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的观点和司法案例对上述问题加以讨论。
一、九民纪要规定撤销权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放松对撤销权行使的形式和名义的过程性审查,体现出重实质、轻形式的态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42条规定,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可见,九民纪要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做出了弹性解释。即从撤销权的行使形式上,当事人无需通过提起诉讼或者反诉方式行权,而是可以通过径行提出抗辩行使;从权利行使的名义来看,也不要求当事人明确以“撤销权”为诉讼/反诉请求,而是由法院实质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中是否包括了可撤销的事由,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即可直接判决撤销合同。由此可见最高院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态度是重实质、轻形式,既然当事人从源头上有使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意愿,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也均是合同归于无效,那么就不过多纠结于过程中当事人诉请的形式性问题,直接实现结果控制。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能否被视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观点针锋相对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九民纪要第42条规定体现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径行提出抗辩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能否被视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观点分为两类:
观点一: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应当被视为行使撤销权,并以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时间点判断撤销权除斥期间是否经过
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民申225号案中认为,从立法目的而言。撤销权作为形成权,一经行使,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自始归于消灭,如果权利人一直不行使,势必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对相对人不利,故有必要通过设定除斥期间,促使撤销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自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四军、高巍、高四海即已知晓撤销事由。虽高四军、高巍、高四海并未主张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在(2017)吉0402民初1634号案件中已基于撤销事由主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通过另案的诉讼,高四军、高巍、高四海已及时行使权利,东辽县人民医院亦已经知晓高四军、高巍、高四海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未使东辽县人民医院处于高四军、高巍、高四海何时行使权利以及合同效力不确定的不安中,故二审认定高四军、高巍、高四海撤销权并未消灭,符合法律为撤销权设定除斥期间的初衷,并无不当。
再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12民终2035号案中认为,虽然马艳芳一审起诉主张案涉合作协议无效,但根据其在一审释明前提交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来看,其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提及了可撤销事由,即张冬冬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若马艳芳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而无需向马艳芳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以及撤销合同的请求,根本目的都是否定协议的效力且法律后果相同,故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讼权利,就应当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解释而不是简单以超过除斥期间驳回其诉请。也就是说,在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人的解释。
相似的观点还见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839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802号等案件中。
观点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不应被视为行使撤销权,撤销权除斥期间在此期间经过的,撤销权也就此消灭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1民终2571号案中认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志录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法院正式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张志录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张志录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虽然不同,但是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当事人主体相同。考虑到两案具体情况,如构成欺诈,在通常情况下,普通人即能够知道自己已经被欺诈。据此,本院认为,张志录在提起前案合同无效之诉时,就应当知道其在本案中诉称的欺诈事由,即使其主张的撤销权成立,也因已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因此,张志录以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如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三民终字第788号案中认为,除斥期间(一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属于不变期间。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蔡世文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承诺书》依法不能被撤销,故对被上诉人蔡世文主张撤销事由是否成立已无审查必要。原审以被上诉人蔡世文于2015年1月5日即以其向五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发生争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承诺书无效,该行为是蔡世文否定案涉承诺书的实际行为为由,认定蔡世文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案涉承诺书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系对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内涵的理解及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从撤销权立法目的而言,当事人只要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达出了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意愿,便应当包容评价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
上文所述争议,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民法典》之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做出区分,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或者涉及国家法律的强制性适用,或涉及公序良俗,或者系当事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发生的表意不真实,一旦发生效力,将会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影响,因此需要公权力以合同效力评价的方式对其法律效果进行干预,自始、当然、确定、绝对地否认其效力;而可撤销的事由虽然亦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意思表示的错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但往往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律将其权利留给当事人自治。而为了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该等选择权设定了行使期限。那么在当事人面对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竞合之时,或者当事人对其处于的情形究竟属于无效事由还是可撤销事由判断存在偏差之时,当事人只要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达出了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意愿,便可有足够的法律正当性地理由认为其是在行使撤销权——或者说可以包容评价为行使撤销权。
从结果公平的角度讲,考虑到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仅为一年,在无效与可撤销权利竞合时,如不将当事人以可撤销的理由主张无效的行为包容评价为行使撤销权,无异于法律为平衡交易安全,而使得享有撤销权的一方承受了更多的不利益,未免对权利人过于苛责。《九民纪要》对于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行使的规定,显然意在弥合前述差异,各级法院应在正确理解该规定的基础上,统一法律适用,减少同案不同判对法律正义在个案中的落实造成的负面影响。
一家之言,供大家讨论。
合同可撤销与无效竞合时,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除斥期间计算
作者:吴见 吴娟萍 侯程瀚来源:海坛特哥

当合同可撤销与无效事由发生竞合时,如果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者以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事由,能否被视作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问题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