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伦月刊》微信之疡——警惕微信涉赌带来的牢狱之灾

来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则微信参赌锒铛入狱的案例启示 2016年4月至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伙同钟某(在逃,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温莎公馆7号701室,担任”億隆”赌博网站的代理,雇佣陈某、吴某、郑某、王某1等

一则微信参赌锒铛入狱的案例启示
2016年4月至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伙同钟某(在逃,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温莎公馆7号701室,担任”億隆”赌博网站的代理,雇佣陈某、吴某、郑某、王某1等人,通过微信群招揽会员投注,并获取抽头渔利。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钟某的”億隆”赌博网站代理账号”ak200”和”cun01”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接受投注人民币1887728元和人民币1554358元。2016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在温莎公馆7号701室被民警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采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形式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4420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最终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黄某某、林某某等人只是利用微信群模拟北京赛车进行投注,为何最后会锒铛入狱?
法院观点:首先,黄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采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形式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其次,对于赌资342086元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该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黄某某、林某某在本案中系共同出资、共享收益的合伙组织,两人共同构成开设赌场罪,无主次之分。
综上,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分析:本案中,黄某某、林某某、钟某建立微信赌博群,玩家模拟北京赛车彩票的玩法进行投注,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把投注金额转给三人,其三人再利用一款通过卖家远程安装在电脑上名为“微信机器人”的软件自动读取微信群里玩家投注的信息和开奖数据,然后在赌博网站上押注北京赛车彩票的外围彩进行抽水获利。网站每天投注金额达几十万元,截止抓获,黄某某、林某某、钟某共获利二十多万元。
首先,黄某某、林某某、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网站的代理行为?从他们在赌博网站中抽水返点的获利方式可以判断出黄某某、林某某、钟某的行为明显带有代理的性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也就是说,黄某某、林某某、钟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
其次,黄某某、林某某、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赌资数额达3442088元,该数额是在赌博网站中显示接受投注的金额。第二、黄某某、林某某、钟某三人共获利二十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黄某某、林某某、钟某上述的两个情形都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
微信的普及方便了人们的交流,各种微信群也如雨后春笋进入大家的生活,利用微信群赌博成了近年来比较盛行的赌博方式。创建微信群,拉人进群,群内成员参与投注,群主再利用“微信机器人”软件读取玩家的下注信息,这系列行为构成了赌博犯罪。因此,为了避免被人带入赌博的陷阱,聊天入群需谨慎。
微信参赌相关法律规定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修正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开设赌场罪,明确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且没有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开设赌场罪从传统的实体型犯罪到网络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技术越加先进,方式也越来越隐蔽。上面介绍的案例就是利用微信群进行赌博犯罪的行为,两位被告人创建微信群就构成了开设赌场罪。那么,开设赌场罪是个什么罪名?下面先介绍我国法律有关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规定: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利用微信群进行赌博,创建微信群的人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被拉入微信群的玩家也可能构成赌博罪。那么,微信群玩家该如何避免触犯刑罚?刑法关于赌博罪又是如何规定的?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随着犯罪的新型化,我国法律关于对赌博犯罪的规定还不尽完善。尤其是微信玩家被拉入微信群赌博的行为该如何界定目前还是空白。但是我们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关于赌博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微信参赌的定罪量刑
一、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这是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关于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根据20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开设赌场”的行为还包括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如: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司法实践中,开设网络赌博场所的行为往往还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三是以营利为目的,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自己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
二、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情节严重”认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4.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5.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6.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处“情节严重”的情形只适用于开设赌博网站,对于开设实体赌场的认定,应具体从赌场的规模、组织严密程度、涉赌金额、参赌人员、持续时间、获利情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加以认定。
开设赌场罪不但规定了人身刑,还规定了财产刑。关于罚金的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处罚,最低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最低不能少于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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