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的常见实务问题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本文仅讨论涉嫌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实务难点。暂不讨论涉嫌违纪案件、行政案件及国家赔偿补偿案件的价格认定。
1、价格认定流程
价格认定的主要流程: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提出认定事项、明确价格认定目的及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提出机关将《价格认定协助书》提交价格认定机构,是启动价格认定的必经程序,也是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始。
3.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
4.价格认定小组通过市场调查、分析测算,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
5.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过审核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需要说明的要点:
1.关于办理期限。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2.关于听取意见。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换言之,价格认定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3.关于受理范围。刑事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都是价格认定机构受理的范围。刑事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商业秘密等,也是价格认定的范围。刑事案件中涉及犯罪工具等收缴、没收待拍卖上缴国库物品,不作为价格认定受理的范围。
4.关于价格认定机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的规定,涉案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赃物估价。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司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组织都不得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涉案财物进行认定或估价。例如,深圳市统一价格认定机构为“深圳市价格认定与检测中心”。
5.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价格认定基准日。
2、价格认定结论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下面讨论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价格认定的性质和价格认定书的性质。
(一)价格认定的性质
《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价格认定是不是“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对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证伪)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行政确认”的例子。例如: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企业登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等等。
行政确认包括:
1.公安管理中的确认。例如,对交通事故等级的确认。
2.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例如,对合同、遗嘱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正,对学历的确认。
3.劳动管理中的确认。例如,对人员伤亡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
4.卫生管理中的确认。例如,对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
5.经济管理中的确认。例如,对商标和专利权的审定,对著作权属的确认。
关于“价格认定”是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疑问可能主要是“价格认定机构”是不是行政主体。
1997年,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被确定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评估的唯一机构。
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价格事务所”统一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属的事业单位,并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法人。
2016年,《价格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例如,深圳市价格认定与监测中心为深圳市发展改革委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以上是“价格认证中心(机构)”的来龙去脉。价格认定,是作为行政主体的“价格认定机构”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
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
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书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检验报告”。
本文对上面三种观点暂不做评析。因为,无论在学理上采纳哪一种观点,“价格认定”的实务操作,以及“结论书”的认定依据,都是按照其自有规范体系运行的,并没有援引“鉴定意见”、“书证”、“检验报告”的法律规定。较为务实的做法也许是搁置“价格认定结论书”性质讨论,等待权威解释的正式出台。
搁置不代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性质的认定不重要,“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很多案件中是关键性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往往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其证据属性的界定,直接关系到以下问题的处理:一是审查判断证据标准的确定。二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三是价格认定人员的出庭问题。
本文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价格认定机构是行政主体,这不同于属于中介组织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价格认定实行机构负责制,价格认定结论书一经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且加盖公章后就生效,无须认定人员签字。司法鉴定实行的是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员应当签字并附资质证明。
第三,提出机关或者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而不能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四,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依据是《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有别于鉴定意见的证据标准,也有别于鉴定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价格认定结论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点非常相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已经是共识,这为我们确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提出有益启发。
“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认定人员签字,也没有附资质证明,这是否合法呢?
2010年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鉴定的书面结论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应当签字盖章,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
2016年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则不再要求要求价格认定人员签字。
从“价格鉴定结论书”再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生的不只是文书名称的更迭,更重要的是工作人员在文书上签名由最初的“应当”变为“可以”,直至如今的不再要求认定人员签名,只由认定机构盖章。
这其中蕴含的深层含义是价格认定结论性质的变化和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
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称: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
2016年6月13日,《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取消了价格鉴定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随着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的相继取消,“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再要求附有相关资质和资格证明文件。
2018年6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印发《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会议达成以下共识: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影响其证据资格。至于具体个案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案例:(2022)粤08刑申11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于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价格认定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1日施行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将价格认定定性为价格的行政确认行为。为严格与中介评估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区分开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了《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统一由价格认定机构以单位名义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鉴定意见,不再附相关资质证明,同时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及价格认定人不再签名。
3、手机价格认定
手机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中最常见的标的物。《手机价格认定规则》规定:手机价格认定,是指对手机本身价值的认定,不包括对其内安装的SIM卡、预存话费或欠费以及标准操作系统以外的其它软件、文件、图片等的价格认定。
“特殊情况下手机价格认定”,是指“走私手机”“侵权手机”“伪劣手机”“合约机”等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
走私手机”“侵权手机”“伪劣手机”“合约机”的确认及相关情况由提出机关书面明确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侵权手机”,是指未经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所有人许可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的手机。
《手机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手机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无法查明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手机,一般按被侵权手机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侵权手机在产品,按在产品已投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乘以被侵权手机的中间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手机价格认定的常用方法有市场法和成本法。
1.市场法
市场法的认定思路:比准价格=可比实例市场价格×各比较因素系数,对各比准价格采用算术平均法进行测算,得出价格认定标的认定价格。
(1)可比实例的选取
价格认定人员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在充分市场调查基础上,选择3个或3个以上与涉案手机品牌、规格型号相同,交易时间相近,成新率相当的手机作为参照物。
(2)比较因素系数
比较因素包括交易时间、交易情况、实体状况。
实体状况包括使用状况、新旧程度、版本种类、内存储量、外置配件情况、机身颜色、保修情况等因素。
交易日期与基准日较近,交易时间不做修正,交易时间指数均为100。
均为正常交易,交易情况不需修正,交易情况指数均为100。
实体状况以价格认定标的各因素条件为基础,其各因素相应指数为100。
通过市场调查,磨损程度较轻、一般、较重之间的相邻修正比例为5%;有无原装电源适配器、耳机、耳机插孔转换器和数据线之间的修正比例为10%;手机使用时间每相隔2个月修正系数为3%,相隔3个月修正系数为5%;同款银色手机与黑色手机价格无差别,不需修正。
(3)调查资料的获取
价格认定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调查价格认定事项中手机价格资料。
①正规流通渠道的全新或二手手机实体销售店、品牌销售专柜价格信息。
②制造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提供的价格资料。
③制造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通过其网站或其他正规媒体发布的价格信息。
④经确认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的手机发票、价签、收据等资料。
⑤专业机构、行业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
2.成本法
成本法的认定思路:认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
(1)重置成本的确定
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重置成本所包含的手机配件应当与价格认定事项中手机配件一致。
举例说明:
通过对3家本地实体经销商调查,苹果iphone7(128G)国行银色4G全网通版手机于基准日市场价格分别为:5341元、5240元、5200元。
采用算术平均法测算其市场中等价格为:(5341+5240+5200)÷3=5260(元)(含电源适配器、耳机、耳机插孔转换器和数据线价格),则价格认定标的重置成本为:5260元。
(2)成新率的确定
综合成新率可结合手机使用时间、外观保养状况、维修情况、手机功能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其成新率。
举例说明:
按照手机经济使用年限5年,价格认定标的自购买后至价格认定基准日已使用5个月,采用使用年限法确定其成新率为:(1-5÷60)×100%=92%。
考虑到目前智能手机的使用频率较高,并结合价格认定标的保养情况,采用实物观察法确定其成新率为87%。
对两种方法计算的成新率采用算术平均法进行测算,得出成新率=(92%+87%)÷2=89.5%
4、被盗财物价格认定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1)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提出机关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
(2)被盗财物为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核材料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
(3)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其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
在涉刑事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灭失物的比例要占50%以上。
哪些属于灭失物?
(1)实物因挥霍、丢弃、隐匿、毁坏、发回等原因导致提出机关无法提供的。
(2)查验日或者勘验日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
(3)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其它情形。
被盗财物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财物灭失的,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应当明确被盗财物具体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实物状况,包括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情况、鲜活程度等;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提供相关材料。
被盗财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时,对于该财物属于某设备(设施)的组成部分的,可对设备(设施)剩余部分进行查验或者勘验,结合查验或者勘验情况确定被盗财物状况。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机关,由其修改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补充材料或者对相关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
(1)查验或者勘验的实物与提出机关提供材料不符的;
(2)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以及查验或者勘验日实物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提出机关不能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实物状态的;
(3)提出机关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技术、真伪等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而未提供的;
(4)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能达到价格认定基本要求的。
【案例】(2023)内0125刑初68号
梁国庆盗窃的香烟、银手镯、变速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玉手镯、玉质项链、手机、金戒指、金项链因灭失或不能提供购买使用时间、重量、检验报告,武川县发改委出具了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不明。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
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内涵、可以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等因素,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够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的,应当优先选用市场法。
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够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者成新率等指标的,可以采用成本法。
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可以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5、房地产估价
房地产估价的全称是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房地产估计的目的包括抵押、征收、征用、转让、租赁、分家析产等。本文仅讨论房地产定罪量刑估价,即为涉及房地产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而进行的房地产估价。
选用房地产估价方法时,应根据估价对象及其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状况等客观条件,对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估价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
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估价对象的同类房地产有较多交易的,应选用比较法。
2.估价对象或其同类房地产通常有租金等经济收入的,应选用收益法。
3.估价对象可假定为独立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重新开发建设的,宜采用成本法;当估价对象的同类房地产没有交易或交易很少,且估价对象或其同类房地产没有租金等经济收入时,应选用成本法。
4.估价对象具有开发或再开发潜力且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可采用除成本法以外的方法测算的,应选用假设开发法。
实践中,价格认定机构一般采用比较法对涉案房地产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分析测算。
运用比较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搜集交易实例;
2.选取可比实例;
3.建立比较标准;
4.进行交易情况修正;
5.进行市场状况调整;
6.进行房地产状况调整;
7.计算比较价值。
搜集的交易实例信息应满足比较法运用的需要,宜包括下列内容:交易对象基本状况;交易双方基本情况;交易方式;成交日期;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融资条件、交易税费负担情况;交易目的等。
可比实例的选取应符合下列规定:
1.可比实例应从交易实例中选取且不得少于三个;
2.可比实例的交易方式应适合估价目的;
3.可比实例房地产应与估计对象房地产相似;
4.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接近价值时点,与价值时点相差不宜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两年;
5.可比实例的成家价格应为正常价格或可修正为正常价格。
6.在同等条件下,应将位置与股价对象较近、成交日期与价值时点较近的交易实例选为可比实例。
可比实例及其有关信息应真实、可靠,不得虚构。应对可比实例的外部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实地查勘,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可比实例的名称、位置及附位置图和外观照片。
选取可比实例后,应建立比较基础,对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进行标准化处理。标准化处理应包括统一财产范围、统一付款方式、统一融资条件、统一税费负担和统一计价单位。
统一财产范围应对可比实例与股价对象的财产范围进行对比,并应消除因财产范围不同造成的价格差异。
统一付款方式应将可比实例不是成交日期或一次性付清的价格,调整为成交日期且一次性付清的价格。
统一融资条件应将可比实例在非常规融资条件下的价格,调整为在常规融资条件下的价格。
统一税费负担应将可比实例在交易税费非正常负担下的价格,调整为在交易税费正常负担下的价格。
统一计价单位应包括统一为总价或单价、楼面地价,统一币种和货币单位,统一面积或体积内涵及计量单位等。
6、价格认定复核
(一)主要流程:
1.提出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2.价格认定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补充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3.受理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指派至少2名价格认定人员办理复核。
4.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5.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6.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抄送原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复核机构。
需要说明的要点:
1.关于复核对象。复核的对象包括原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结论”和原复核机构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
2.关于提出机关。复核的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
换言之,复核的提出机关(提出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公诉案件中的检察院和法院都有权直接提出价格认定复核。
3.关于当事人。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
换言之,当事人不可以直接向办理复核事项的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该机构也不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所以,当事人必须①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②向提出机关提出申请;③提供理由和依据。提出机关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复核申请。
4.关于规定期限。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核。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5.关于复核原则。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具体讲,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提出机关向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换言之,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6.关于最终复核。价格认定有别于司法鉴定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无终局鉴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如果提出机关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
7.关于复核次数。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价格认定复核办法》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
8.关于争议事实。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例如,“走私手机”、“侵权手机”、“伪劣手机”、“合约机”等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适用特殊情况下手机价格认定。“走私手机”、“侵权手机”、“伪劣手机”、“合约机”的确认及相关情况由提出机关书面明确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9.关于复核范围。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10.关于听取意见。对重大、疑难和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二)不予受理
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不予受理可以分为①直接不予受理②逾期补正不予受理。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直接不予受理复核:
(1)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2)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3)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4)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5)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6)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7)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8)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②价格认定机构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提出机关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三)复核决定
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分两种:①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或者②决定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价格认定机构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换言之,原价格认定结论被撤销后,作出复核决定的机构不能将价格认定事项发回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而是应当由该复核机构直接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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