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前言 2022年年底,一款名为《羊了个羊》的小游戏以其清新的界面设计、易上手的游戏规则和“永远无法通过的第二关”占据微博、抖音等各大平台热榜。

前言
2022年年底,一款名为《羊了个羊》的小游戏以其清新的界面设计、易上手的游戏规则和“永远无法通过的第二关”占据微博、抖音等各大平台热榜。但随即便有网友指出,《羊了个羊》和另一款同样以“三个图形消除”为游戏规则的《3Tiles》的游戏十分相似,疑似抄袭。《羊了个羊》的设计者立即回应:游戏规则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羊了个羊》不侵犯他人著作权。那么,《羊了个羊》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游戏规则是否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下面,本文将从以著作权法保护游戏规则的必要性、游戏规则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及游戏规则的其他保护路径三个方面,对以上问题展开分析。
一、以著作权法保护游戏规则的必要性
(一)游戏规则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法保护客体须具备如下要件:1.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表达,而不及于思想;2.著作权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实践中,部分游戏规则结合游戏元素的排列,已经构成具体表达,且设计者在设计游戏时,对游戏的复杂程度、可玩性、娱乐性等方面因素的考量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具备独创性。据此,部分游戏规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应当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二)以著作权法保护游戏规则可以避免设计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若把游戏画面、音效比作游戏的肉体,那么游戏规则相当于游戏的骨架。并且实践中,游戏规则和框架的调整往往比画面音效设计开发成本更大。近年来,许多替换美术、音乐元素而保留原游戏规则的“换皮游戏”屡见不鲜,但制作成本极低。“换皮游戏”上市后,原游戏的市场瞬间被挤占,使得真正游戏创作者的利益受损严重。据此,对游戏规则抄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十分必要。
(三)以著作权法保护游戏规则可以保证文化产业繁荣发展
游戏规则是设计者在科技和文化领域的智力成果,只有对设计者的智力成果及其合法权利给予及时全面的保护,才能鼓励人们发挥创造主动性,调动人们从事科技研究和文艺创作的积极性,保障社会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若允许“抄袭”“换皮”游戏大行其道,则会导致市场游戏同质化严重、创新成果数量锐减等“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
二、游戏规则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近年来部分法院已逐渐认可游戏规则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并非所有游戏规则都可以受到保护。游戏规则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游戏规则的具体程度已经达到“表达”的程度,而非概括的“思想”;游戏规则具备一定独创性。
(一)游戏规则的具体程度已经达到“表达”的程度
牛顿曾说:“如果说我所看的比笛卡尔更远一点,那是因为站在巨人肩上的缘故。”实际上,很多开拓性的思想都建立在以往的基础上。若思想的使用也受法律保护,则会极大约束社会文化的发展。据此,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据此,若某一游戏规则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玩赏体验,足以到达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则可作为表达,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案例如下:
案例一:“泡泡堂诉QQ堂”案(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4号)
2006年的“泡泡堂诉QQ堂”案是我国法院首次对网络游戏的抄袭进行审理和判决。该案中,法院认为:这两款游戏虽然在文字部分,若干道具名称部分具有相似之处,但原告并不能对诸如“太阳帽、天使之环、天使之翼”等名称享有著作权;而在画面部分,整体上并不相似。另,游戏规则和操作方式在著作权法上仅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程序的代码由两家公司各自编写,因此也不存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问题。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案(2018苏民终1054号)
法院认为:《太极熊猫》属于角色扮演类游戏,在该类游戏中,一般都存在通过道具提升角色属性的设计,这一规则可以认定为属于“思想”范畴,任何游戏开发者均可采用。但《太极熊猫》在采用这一思想的基础上,将规则进一步细化:
(1)炼星是指消耗太极炼星符为主角提升属性的玩法,即通过消耗太极星符来激活不同的星宿从而获取对应的属性提升角色自身实力,玩家等级到达13级后开启该玩法。(2)每个星位需要消耗一定的太极炼星符进行炼化,炼化一次获得一条成长属性。具体为,点击中央大圆形中最下方的小圆星位后,消耗相应的炼星符即可炼化成功(没有足够炼星符的提示失败),炼成的该星位属性显示在右侧属性信息栏中,原炼星星位右侧的星星自右移至最下方的炼星星位,成为当前可炼星位,其原来位置上出现新的星位名称。每次实际进行炼化的仅为最下方的星位,其余六个空余星位始终空余。(3)炼星属性从生命、伤害、免伤到属性伤害共有十余种不同的种类,配置于大量星位中。(4)太极炼星符是战役副本中“战神的馈赠”中的专有产出道具。
上述规则包括了具体的触发条件、道具数量、界面布局、操作流程等,已经具体细化到了一定的程度,故法院认为,其可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二)游戏规则具备独创性
游戏规则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规则、具体规则。基础规则确定了游戏的基本玩法,例如射击类游戏的基础规则是“准确击中目标”,塔防类游戏的基础规则是“防止基地被破坏”。具体规则是围绕基础规则而展开的指引玩家行为的一系列机制及机制的组合,为玩家提供种种灵活挑战,影响着玩家的每一步决策。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基础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与之相对的,若具体规则具备独创性,则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具体指什么呢?独创性包括两部分,独立完成和创造性:“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创造性指的是在独立完成之外,作品须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如果仅是按照特定规则机械完成某种成果,并不包含劳动者自身智力努力,由此形成的成果也不是作品。
具体的,游戏规则中的创造性体现在两方面:1.规则严密性:规则自洽、符合逻辑是游戏规则得以顺利指导玩家操作的基础。若规则存在漏洞,则缺乏基本的可玩性。为了使规则形成闭环,设计者在游戏设计之初和试运行阶段,往往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进行研究、测试,该过程体现了设计者的智力劳动,也体现设计者的创造;2.个性要素:如上文所述,同一类型游戏的基础规则一致,而区分同一类型游戏的关键便是不同的机制或不同机制的组合。如,同为竞技游戏,某游戏可能突出社交属性、某游戏可能突出对抗属性,那么与之相伴的前款游戏应在游戏机制中更多体现玩家之间的相互交流和配合,后款游戏更多体现在技能、装备上的不同以使玩家有更多操作空间。二款游戏在竞技游戏基础规则的之上,针对不同附属目的,会开发不同机制和规则,这种规则体现了游戏的个性和特质。这种特质与其他游戏区分越明显,则创造性程度越高,越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三:《蓝月传奇》诉《烈焰武尊》案(2019浙民终709号):
法院认为:“《蓝月传奇》游戏中关于“打怪升级”的游戏玩法和三大系统的基本架构属于思想范畴,亦是传奇类游戏常见的设计模式,不属于其独创;游戏的角色、技能和装备名称、孤立的属性和数值等元素本身由于表达过于简单,尚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创作性高度;而《蓝月传奇》游戏对于创作元素、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及其对应关系,以及各个系统相互之间的有机组合形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具有独创性,已达到使其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在游戏运行整体画面中的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三、游戏规则的其他保护路径
如上所述,不具备独创性的游戏规则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实践中,游戏规则是否有其他保护路径呢?
(一)游戏规则的专利法保护路径
虽然有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游戏规则的案例,但由于实践中“思想”和“表达”的区分标准不一致,故对游戏规则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判断。与著作权法不同,专利保护的客体是思想,这一前提便给游戏规则的专利保护路径打下基础。此外,由于专利权范围清晰、便于权利主体规制他人侵权行为,保护年限相对于著作权较短、对于更新迭代较快的网络游戏也更为合适,故越来越多的游戏开发者将游戏规则以专利技术方案的形式进行保护。虽然以专利保护游戏规则具备可行性,但并非所有游戏规则都可受专利保护。具体的,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游戏规则须为“游戏操作规则”而非“商业模式”
游戏规则可以分为“商业模式”和“游戏操作规则”,前者指运营商收费的手段,如销售光盘载体收费、销售激活码、销售计时点卡;后者指游戏操作中需要遵守的具体规则,如扑克游戏中不同点数、花色的牌的大小比较方法与出牌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技术方案”,即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最终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的方案。而游戏规则中的“商业模式”显然不属于技术方案。据此,游戏规则中受专利保护的只能是“游戏操作规则”。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四:在阿浦福润特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案(2014高行终字第155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在该方案中罗列了一些如‘数字移动数据网络’‘互联网或局域网’‘可移动设备’‘游戏服务器’‘账单服务器’‘账单系统服务器’等计算机系统与网络互联通信的手段或者特征,但所采用的手段并未对现有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等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未对其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其仅仅是为了解决网络游戏过程中的商业管理问题所采取的一种商业经营管理的手段,并非技术手段。该方案所达到的效果也仅仅是借助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或无线网络供应商,从游戏系统中产生收入的一种商业经营效果,也并非技术效果”。
2.游戏规则须通过载体现实化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而游戏规则作为智力成果,很容易被认定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为避免被专利保护排除,设计者可以将游戏规则与硬件相联系,将游戏规则包装成技术方案,以达到利用专利保护的目的。
案例五:以Konami授权公告号为CN103083905B、名为“游戏系统”的发明专利为例,其要保护的游戏规则是:游戏设备上会随着音乐节拍显示不同位置、不同速度的“滑块”,玩家按照一定的轨迹移动“滑块”,会因熟练程度产生不同的落点,不同的落点对应不同的计分评价,这种规则往往多用于“音乐游戏”。该专利通过将游戏规则进行拆解,将每一个环节分别对应一个“单元”,这样,就通过“单元”这种“虚拟的硬件”将整个游戏规则包装成了一个技术方案,最终获得了授权。
(二)游戏规则的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著作权法、专利法的补充,当著作权法、专利法无法保护游戏规则、但相关行为确实存在恶意抄袭、扰乱市场的可能时,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游戏规则进行保护。这是对现有法律规则空缺的补充,也是目前对游戏规则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方式。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游戏规则的案例如下:
案例六:“炉石传说”案(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
法院认为,原告游戏作为一种特殊的智力创作成果,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了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告并未通过自己合法的智力劳动参与游戏行业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抄袭手段将原告的智力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其行为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游戏规则尚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表示这种智力创作成果法律不应给予保护。游戏的开发和设计要满足娱乐性并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其实现方式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需要极大的创造性劳动。同时,现代的大型网络游戏,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将不利于激励创新,为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案例七:《拳皇》诉《数码大冒险》案(2020沪73民终33号)
法院认定《数码大冒险》和《拳皇》游戏在规则说明文字、规则界面中功能板块结构设计及名称、主线(包括精英和噩梦)地图关卡数、人物属性设置等方面存在相似性。《数码大冒险》在游戏规则设计上存在明显抄袭行为,这一行为无疑可以降低其游戏开发成本;在游戏规则相似的情况下,用户游戏体验差异也较小,可以很快适应两款游戏的玩法,一定程度上会削弱《拳皇》与游戏玩家的粘连性,造成玩家群体流失。同时在游戏玩家中容易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益趣公司的相关市场受损,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劳而获”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对益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结语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游戏开发商为吸引玩家、占领市场,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开发与以往游戏规则不同的更复杂、精妙的游戏机制。游戏开发商开发的新规则是其智力成果和商业价值的体现。对具备独创性的游戏规则的保护,是保障游戏产业蓬勃健康发展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已经认为游戏规则可以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使部分法院持不同意见,也可以通过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游戏规则进行保护。据此,游戏设计者在开发游戏时,也应把握好“抄袭”和“借鉴”的界限,以避免承担法律风险。
[注释]
[1] 曾 晰 关永红 《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及其路径探微》,载于《知识产权》2017年第6期
[2] 朱艺浩 《论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法保护》,载于《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
[3] 姜楠 《网络游戏规则的专利法保护路径》,载于公众号:牟晋军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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