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飞来横祸到无罪不诉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01案件情况介绍 老王经营着一家混凝土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业务,生活富足、家庭和谐。本想着干到退休便回家带孙子安度晚年,没想到一场飞来横祸彻底改变了老王的生活轨迹。

01案件情况介绍
老王经营着一家混凝土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业务,生活富足、家庭和谐。本想着干到退休便回家带孙子安度晚年,没想到一场飞来横祸彻底改变了老王的生活轨迹。
秋日的一个下午,老王正像往常一样在厂里上班,突然就被传唤到了小桥派出所。不明所以的老王到了派出所才听说自己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被拘留。老王直纳闷,自己一直遵纪守法、好好经营,怎么就犯罪了?
听到本分了大半辈子的老王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关进了看守所,老王媳妇一下子就慌了神,四处托人打听情况。这才知道,原来购买老王公司混凝土的黄大公司怀疑老王公司盗窃黄大工地的混凝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老王公司的商砼车驾驶员也因涉嫌盗窃罪被关进了看守所。老王媳妇结婚后就帮着老王照顾家里的老人和孩子,偶尔去公司帮忙做些杂活,公司的经营和法律规定一窍不通,老王出事后她整日除了以泪洗面就是跑派出所和看守所,盼着老王回家。
一个月以后,老王和驾驶员们都办了取保候审,回到家的老王向媳妇说起了事情的经过——原来,老王与黄大公司签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约定由老王公司向黄大公司的两个工地运送混凝土。每天由黄大公司向老王公司的调度员报送混凝土用量,第二天老王公司便根据需求量安排驾驶员运送各种型号的水泥到两个工地,每个月两家公司对账后进行结算。但是两个月前,黄大公司因结算的混凝土量与报送的需求量相差过大,怀疑老王串通驾驶员们每次故意不将商砼车里面的混凝土卸完,偷偷将私留的工地混凝土倒卖赚钱,而老王明知驾驶员偷混凝土还以每方50元的价格回收运回的混凝土,于是向派出所报案,遂案发。
听完,老王媳妇追问老王是不是真的偷了人家的混凝土,老王急了,自己本本分分半辈子,绝不靠“偷”来赚钱,如果自己真偷了人家的混凝土,出门就让车撞死。老王媳妇相信老王的人品,但人虽然出来了,事情却没有了结,两口子一合计,决定聘请律师替老王鸣冤,要还老王一个公道。
02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
在案子即将移送检察机关之时,老王来到了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委托陈秋和陈芳两位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联系办案机关确认案件进程,在检察机关正式立案后第一时间递交委托手续开展阅卷工作。

经过对卷宗的梳理、结合会见情况,辩护人发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老王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理由有几点:
1.驾驶员均向公司明确说明拉回的混凝土系工地不要的剩料
2.根据合同约定,对混凝土验收的义务主体系黄大公司,驾驶员带回的签证单上均有黄大公司放料员的签字,老王认为驾驶员拉回的混凝土系工地不要的剩料符合常理
3.老王对供料出现的异常情况(如剩料过多)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向黄大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确定剩料原因后才继续正常供料
4.老王要求财务对剩料情况详细记账而非自己私下与驾驶员交易、单独记账,可以看出老王不存在掩饰、隐瞒的故意
5.不论驾驶员如何供述,老王自始至终均否认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确定辩护方向后,辩护人在提出老王无主观故意的基础上结合驾驶员的行为性质、案发背景及混凝土行业的现状形成书面辩护意见递交给承办检察官。但经过多次当面或电话沟通,承办人对辩护人的观点并不接受,依旧先入为主的认为驾驶员故意截留混凝土并出售系行业惯例,作为企业的管理人老王对此心知肚明,其明知驾驶员盗窃混凝土而予以收购,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
见承办人态度坚决,辩护人重新梳理证据材料,就起诉意见书罗列的剩料情况与老王一笔一笔核对,根据老王提供的情况,结合卷宗材料,挖掘无罪的证据线索,并据此向检察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明确老王公司回收剩料的原因系避免驾驶员胡乱倾倒剩料引发罚款,而非收赃。
根据检察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辩护人再次补充提交辩护意见,并多次与承办人进行沟通。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利于老王的证据越来越多,承办人的态度愈加缓和,这也更加坚定了辩护人无罪辩护的决心。终于在2022年2月24日,老王收到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这一结果不管是老王还是辩护律师都非常满意和欣慰,无罪的结果固然包含着律师的努力、付出,但也离不开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与坚持。

03办案启示与经验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可见,“明知”是本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决定性因素。而在这个案件中,老王并没有该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检察院最终对老王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法定不起诉决定。通过办理老王的案件,辩护律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不起诉辩护要点有了进一步研究和认识。
(一)不起诉及其不起诉的类型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终止诉讼而不交付法院审判的处分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上述规定,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该有三种类型: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
(二)法定不起诉及其辩护要点
检察机关对老王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法定不起诉。结合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不起诉辩护要点有两点:
1、犯罪数额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起刑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作犯罪处理。
按照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规定,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形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第三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出修改,根据审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出修改: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本案老王作为公司负责人,对上游驾驶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盗窃数额多少存在不确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从犯罪数额上进行辩护也是本案的主要辩护要点。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提出了上游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观点,事实证明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成立,因为涉案驾驶员也收到了法定不起诉决定书。
2、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如前所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还必须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具有犯罪事实。本案中,驾驶员并没有刻意剩料进而牟利,工地上操控放料的人均是工地员工,产生剩料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技术员错误的预估了用料方量及时间,导致多要料或驾驶员长时间等待混凝土凝固而变成废料;另一方面放料员怕担责任,未将剩料情况及时上报,而是让驾驶员将多余的混凝土拉走自行处理,所以驾驶员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在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老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收赃故意与行为,更谈不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了。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同案驾驶员供述反复、黄大公司言之凿凿,似乎老王和驾驶员们确实犯了罪,但自始自终老王坚称自己无罪,并且在多次供述中清晰明了的向办案人员讲述公司的经营过程、收料原因,并且提供了全部的财务账册供侦查机关调查。所以尽管最初的证据似乎都在指向老王有罪,辩护人依然选择相信老王,并且始终与老王一起寻找无罪证据,坚持做无罪辩护,终于等来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04本案承办律师简介

陈秋,二级律师,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徐州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徐州市妇联兼职副主席、徐州市仲裁委仲裁员、徐州市委法律顾问。
1985年12月从事律师职业,先后担任50余家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常年法律顾问,曾获“江苏知名律师”、“江苏省优秀女律师”、“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江苏省优秀仲裁员”、徐州市“十大法治人物”、徐州市“三八”红旗手、徐州市“十佳青年律师”、徐州市“优秀法律顾问”等荣誉称号。

陈芳,扬州大学法学、文学双学士,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现为徐州市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未成年人保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曾获徐州市首届青年律师职业大赛宣讲组冠军。
执业以来,专研刑事辩护、婚姻家事案件,办理的大量案件中,有多起刑事案件作不起诉、撤案处理,赢得了当事人的充分信任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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