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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传播法治知识,提升司法能力,自2024年起,衡水中院开设“衡法·恒学”法官讲堂,由法官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题讲授,欢迎大家互相交流、学习、探讨。
本期主讲

本期关注问题
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认定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1、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二、准自首的认定
1、主体要件
2、何为“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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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讲稿
大家好!欢迎收看“衡法·恒学”法官讲堂。我是阜城法院法官杜蘅,今天由我和大家共同学习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认定。自首是刑事案件中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况。下面我就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讲解。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一款的规定被称为一般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关于自动投案,要求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主动投案,也可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在投案动机方面,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我们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除了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情形,常见的自动投案方式有“现场等待型”投案和“电话通知型”投案。“现场等待型”投案指犯罪分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这种情形中犯罪分子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候抓捕,属于能逃而不逃。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围群众围堵被迫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80号尚娟盗窃案中,法院认为尚娟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虽然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张某在报警后,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内,尚娟在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
在“电话通知型”自动投案中,犯罪分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明知其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仍按照办案人员要求到案。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犯罪分子亦未受到过讯问,属于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如果犯罪分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不知道或者不确定其犯罪行为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当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诱骗通知其到案,犯罪分子的到案行为与诱骗电话内容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可能面临刑事制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即使通过诱骗方式电话通知,犯罪分子选择配合到案,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共规定了十余种主动投案的情形,但仍不能全面覆盖。因此在审查与认定时,我们可以从立法本意出发,只要犯罪分子的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且客观上能够起到提高破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即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反之亦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吴某斌内幕交易案中,吴某斌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的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吴某斌虽有法律规定的向所在单位投案的行为,但因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法院未认定为主动投案。
“一般自首”成立必备要件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指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要求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对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要认定犯罪分子的供述是否构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待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比。例如侵犯财产犯罪中,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无法用数额进行评价的,可用情节进行评价。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分子供述出的致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则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反之,若犯罪分子避重就轻进行供述,故意隐瞒更加重要的致害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曹某民持扎枪将王某东胳膊刺致轻伤,用枪杆将许某天右腿打致轻伤,用枪杆多次猛击杨某头部,将杨某打倒后离开。杨某因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不如实供述用扎枪杆多次打击杨某头部的主要事实。法院认为,曹某民虽主动投案,但其对杀人的具体过程及其细节供述不实,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二、准自首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款的规定被称为准自首或特别自首。准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那么何为本人其他罪行呢?依据法律规定,其他罪行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名的罪行,但如果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认定为同种罪行。例如犯罪分子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故不构成自首。再例如,在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这一参考案例中,汪某因与云某发生口角而将其杀害,后用云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向云某家属谎称会伤害云某或者将云某隐私公之于众,以此来勒索云某家属。后云某家属报案,公安抓获汪某后汪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和敲诈勒索的事实。法院认为,汪某实施敲诈勒索的前提是故意杀人后取得云某的身份证并用于开户,或者说云某的死亡结果是汪某能取得云某身份证的前提。因此,汪某在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时,应当供述其如何取得云某身份证件的行为,也即汪某故意杀人的罪行。因此两起犯罪属于事实上存在密切联系,对被告人不认定为自首。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职务犯罪案件也明确了两种无自动投案的准自首情形,第一种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这一种情形我们已在前述予以讲解。第二种为“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此处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我们认为包括犯罪事实不存在和未达追诉标准两种。例如办案机关收到了某甲收受某乙贿赂的举报材料,但经过核实,举报材料内容不属实,某甲收受某乙贿赂一事根本不存在。又比如,办案机关收到了某甲收受某乙贿赂1万元的举报材料,在对某甲采取调查谈话等措施期间,某甲又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的事实。因受贿1万元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某甲本可以为逃避刑事追究而不再供述其他受贿事实,最终结果也仅为受到违纪违法处理,但因其又主动供述了其他受贿事实,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自首制度历来都是为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国家法律制裁、预防再犯风险而创设的重要法律制度。在自首制度框架下,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形纷繁复杂,通过本次讲解我对自首制度中的重点及常见内容进行了简单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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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1、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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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一款的规定被称为一般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关于自动投案,要求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主动投案,也可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在投案动机方面,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我们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除了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情形,常见的自动投案方式有“现场等待型”投案和“电话通知型”投案。“现场等待型”投案指犯罪分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这种情形中犯罪分子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候抓捕,属于能逃而不逃。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围群众围堵被迫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80号尚娟盗窃案中,法院认为尚娟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虽然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张某在报警后,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内,尚娟在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
在“电话通知型”自动投案中,犯罪分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明知其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仍按照办案人员要求到案。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犯罪分子亦未受到过讯问,属于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如果犯罪分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不知道或者不确定其犯罪行为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当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诱骗通知其到案,犯罪分子的到案行为与诱骗电话内容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可能面临刑事制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即使通过诱骗方式电话通知,犯罪分子选择配合到案,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共规定了十余种主动投案的情形,但仍不能全面覆盖。因此在审查与认定时,我们可以从立法本意出发,只要犯罪分子的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且客观上能够起到提高破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即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反之亦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吴某斌内幕交易案中,吴某斌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的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吴某斌虽有法律规定的向所在单位投案的行为,但因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法院未认定为主动投案。
“一般自首”成立必备要件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指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要求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对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要认定犯罪分子的供述是否构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待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比。例如侵犯财产犯罪中,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无法用数额进行评价的,可用情节进行评价。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分子供述出的致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则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反之,若犯罪分子避重就轻进行供述,故意隐瞒更加重要的致害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曹某民持扎枪将王某东胳膊刺致轻伤,用枪杆将许某天右腿打致轻伤,用枪杆多次猛击杨某头部,将杨某打倒后离开。杨某因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不如实供述用扎枪杆多次打击杨某头部的主要事实。法院认为,曹某民虽主动投案,但其对杀人的具体过程及其细节供述不实,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二、准自首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款的规定被称为准自首或特别自首。准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那么何为本人其他罪行呢?依据法律规定,其他罪行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名的罪行,但如果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认定为同种罪行。例如犯罪分子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故不构成自首。再例如,在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这一参考案例中,汪某因与云某发生口角而将其杀害,后用云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向云某家属谎称会伤害云某或者将云某隐私公之于众,以此来勒索云某家属。后云某家属报案,公安抓获汪某后汪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和敲诈勒索的事实。法院认为,汪某实施敲诈勒索的前提是故意杀人后取得云某的身份证并用于开户,或者说云某的死亡结果是汪某能取得云某身份证的前提。因此,汪某在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时,应当供述其如何取得云某身份证件的行为,也即汪某故意杀人的罪行。因此两起犯罪属于事实上存在密切联系,对被告人不认定为自首。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职务犯罪案件也明确了两种无自动投案的准自首情形,第一种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这一种情形我们已在前述予以讲解。第二种为“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此处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我们认为包括犯罪事实不存在和未达追诉标准两种。例如办案机关收到了某甲收受某乙贿赂的举报材料,但经过核实,举报材料内容不属实,某甲收受某乙贿赂一事根本不存在。又比如,办案机关收到了某甲收受某乙贿赂1万元的举报材料,在对某甲采取调查谈话等措施期间,某甲又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的事实。因受贿1万元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某甲本可以为逃避刑事追究而不再供述其他受贿事实,最终结果也仅为受到违纪违法处理,但因其又主动供述了其他受贿事实,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自首制度历来都是为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国家法律制裁、预防再犯风险而创设的重要法律制度。在自首制度框架下,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形纷繁复杂,通过本次讲解我对自首制度中的重点及常见内容进行了简单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