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制度概述(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如前所述,禁诉令制度是指法院或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尚未作出裁判前,由法院以禁令的形式向当事人发出的、要求当事人停止在其他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命令。

如前所述,禁诉令制度是指法院或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尚未作出裁判前,由法院以禁令的形式向当事人发出的、要求当事人停止在其他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命令。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通常分为支持仲裁而阻止诉讼程序进行的禁诉令(即禁止诉讼的禁诉令)和支持诉讼而阻止仲裁程序进行的禁诉令(即禁止仲裁的禁诉令)。英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受《布鲁塞尔条例》的约束,不可针对欧盟成员国法院诉讼发布禁诉令。美国法院会综合考虑国际礼让、公共政策及其他衡平因素,通常都会发布禁诉令,迫使当事人参与仲裁。
然而,因一国法院的禁诉令间接影响了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故面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各国应对他国法院禁诉令的态度也不尽一致。事实上,由于禁诉令的签发尚未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一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是否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以及禁诉令效力如何,取决于该国法院对禁诉令制度的认可程度。
英国
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会考虑该国法院与被签发禁诉令的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以及这一联系的紧密程度。此种“联系”不仅包含法律含义上的联系,例如拥有英国国籍或居住于英国受其属地管辖,也包含着商业上、生活中的联系,例如时常往返于英国从事贸易活动等等。只要当事人与英国间的“联系”能使得英国法院及将违背禁诉令的惩罚(监禁、罚款)予以落实,那么禁诉令就是一项直接而有效的手段。但若是当事人与英国之间不存在相应的联系或联系并不紧密,此时禁诉令往往会被当事人忽略,其签发也失去了相应的意义。i
欧盟
基于《布鲁塞尔公约》和《布鲁塞尔条例》ii,欧盟委员会规定了“最先受诉法院”规则和“专属管辖权与协议管辖权优先”的规定。根据“最先受诉法院”规则,欧洲法院首先要明确本国法院对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再明确是否有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法院先行受理了该案件。如果本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最先受理,即依据《布鲁塞尔条例》当然地享有优先管辖权。故一欧盟成员国法院面对另一成员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通常都不会予以支持。在The WestTankers案件iii中,欧盟法院重申了“最先受诉法院”规则,并认为法院审理案件时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仲裁条款都是清晰的,法院会接受《纽约公约》的约束,将争议交由仲裁庭管辖。在欧盟范围内适用禁诉令是多余的。iv总体上,欧盟法院强调欧盟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对禁诉令持否定态度。
美国
美国法院可签发禁诉令以限制他国禁诉令。在British Airways Board v. Laker Airways Ltd.案v中,针对英国法院为被告签发的禁止原告在美国进行诉讼的禁诉令,原告向美国法院同样申请禁诉令并获得美国一审法院和巡回法院的支持。最终英国最高院也撤销了本国签发的禁诉令。
巡回法庭支持原告的理由在于:
1.英国签发禁诉令的目的在于终止当事人在美国提起的诉讼;
2.禁止当事人在美国提起诉讼侵犯了美国法院对此案有效的管辖权;
3.禁止当事人在美国提起诉讼将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
巡回法院在做出该禁诉令时,明确“只有在外国诉讼危害本国司法管辖权或者外国诉讼严童威胁重大公共政策这两种例外情形下才能签发禁诉令。”vi
中国
我国并无禁诉令方面的相关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曾通过签发海事强制令积极应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KENSIRIUS”轮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财产保全案件【(2017)鄂72行保3号】中,武汉海事法院的裁定书责令后者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回HCCT28/2017号禁诉令。尽管“KENSIRIUS”轮案最终调解结案,被告也向香港法院申请撤回了禁诉令,但个案成功不等于制度适用上的普适性,也不意味着海事强制令制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制度保证,以应对英国禁诉令的挑战。vii
我国是否引入禁诉令制度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禁诉令与中国奉行的国际礼让原则不符,且在司法实践中,禁诉令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得到他国法院的承认,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支持者认为,禁诉令对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有积极作用,针对其他国家的过度管辖,侵蚀我国管辖权的司法行为,我们可以有限制的采用禁诉令的手段予以对抗。viii笔者倾向于支持者的观点建立我国的禁诉令制度,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一方面,基于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广泛执行性、高效等特点,当事人会基于各种情况和利益的考虑,选择最有效的方式解决争议,这同样会使得禁诉令制度在商事仲裁中运用起来更加频繁。另一方面,从现状看,我国企业在面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时一直处于不利地位,这不仅使得企业争议解决的难度以及成本不断上升,也间接影响到了我国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权的行使。ix
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立法中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签发禁诉令应遵循的原则、签发的条件和相关程序立法,形成一套完整的禁诉令制度,为我国法院和公民适用禁诉令制度提供法律依据。这样,针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过度管辖原则、侵蚀内地管辖权的行为,例如违反选择内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或仲裁协议在外国恶意诉讼的行为,作为防御手段,可以有节制地采用禁诉令阻止当事人提起或者推进外国诉讼。x仲裁已经成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各国在立法和政策上都有支持仲裁的倾向。仲裁庭的管辖没有强制性,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才能行使。在当事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到外国法院起诉,本国法院应签发禁诉令支持仲裁。xi但鉴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特殊性及其发布的某种合理性,我国法院应慎用司法主权对抗此种禁诉令,并鼓励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积极应对域外仲裁。由于在深层次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从尊重国际普遍共识的角度讲,还应当尊重仲裁地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支配权和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并尊重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认定权。xii
注释
i 王蒲贞. 论英国法下的禁诉令制度及其应对之策[D].华东政法大学,2018.
ii《布鲁塞尔公约》即《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是关于统一欧盟成员国之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则。该公约是现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细完备、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地区性公约。2000年欧盟成员国又制定和签署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又称为《布鲁塞尔条例I》。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条例》,欧盟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则体系,旨在统一管辖权,促成欧盟范围内判决的统一性。禁诉令与《布鲁塞尔公约》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44 /2001 号条例上,该条规则主要强调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对他国管辖权的尊重。
iii Allianz SpA (formerly Riunione Adriatica di Sicurta SpA) v West Tankers Inc (C-185/07) [2009] 3 W.L.R. 696.
iv 何静静.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制度[D].苏州大学,2014.
v Airways Board v. Laker Airways [1985] 1 AC 58
vi 李冰. 我国应对国际民事诉讼中禁诉令的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20.
vii 伊鲁. 论中国反禁诉令制度的构建[J]. 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02:106-112.
viii 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250 页。
ix 赵畅. 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禁诉令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7.
x 欧福永:《论禁诉令在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运用》,《时代法学》2009 年第4 期,第92 页
xi 何静静.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制度[D].苏州大学,2014.
xii 傅攀峰.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特殊性及其应对[J]. 河北法学,2021,08:13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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