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讲义》(8):公章管理(中)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我所律师付希业新作《合同讲义》,讲述现实中发生的合同故事,引人入胜,发人深思。分析合同法的精要,深入浅出,鞭辟入里。汲取最高法院的案例精华,释理说法,通俗易懂。

我所律师付希业新作《合同讲义》,讲述现实中发生的合同故事,引人入胜,发人深思。分析合同法的精要,深入浅出,鞭辟入里。汲取最高法院的案例精华,释理说法,通俗易懂。
第八讲 公章管理(中)
第五节 签字盖章的方式选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的方式,那么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视同公司的认可,与公司的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成立。
但是,如果合同明确约定签字盖章的方式时,就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但依法推定合同成立的情况除外。
第一种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且盖章时生效”的情况。
《新华字典》关于“且”的解释:“连词,表示进一步,前面往往有‘不但、不仅’等跟它呼应”。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签字后应该再加盖公章,否则合同不成立。
第二种是:“本合同自双方签章时生效”的情况。
“签章”一词源于《票据法》,应该属于一个特定名词,在票据法上有着特定的法律意思,与合同法上的签字盖章之意不同。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但不能以此类推,认为只签字、只盖章、签字并盖章合同都成立。
如果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此处的签章系并列词组,应该作签字且盖章理解,绝非票据法中的签章之意。
第三种情况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时生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与合同法第32条规定中使用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同,法律效力也绝然不同。
《现代汉语词典》对顿号的解释是:“表示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主要用于并列的词或并列的较短的词组中间”。根据该解释,“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表明“签字”和“盖章”是并列关系,两种行为只有同时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而“签字或者盖章”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两种行为的其中之一即可。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案件中,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如约发放了贷款。后顺风公司拖欠借款迟迟未能偿还。
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壬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顺风公司承诺在2004年12月20日之前,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外,归还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2亿元。逾期不还,宁波公司有权对顺风公司所欠的所有债务提起诉讼。期间,顺风公司除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外,未归还本金。
2005年6月16日宁波分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顺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亿元。
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第6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还款协议》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
关于200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是否生效问题,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作出了两个完全不一致的认定。
对此,顺风公司称,因《还款协议》顺风公司未加盖单位印章,未达到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该《还款协议》应认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可壬作为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已赋予其管理公司的权限,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因此认定《还款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还款协议》因顺风公司未加盖单位印章,双方当事人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签字且盖章),该《还款协议》应认定未生效。
第四种是:“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的签署应作“签字”理解。
第六节 伪造、盗用公章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其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此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如果经司法认定合同中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不能当然认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但也不尽然。
(一)伪造公章,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或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系印章所有人或授权代理人加盖的,应认定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印章所有人自行使用伪造公章的不利后果由相对人承担,明显不公,且如果允许印章所有人自行使用伪造的印章逃避合同责任,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
其实,印章所有人加盖印章的行为本身就说明其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并能体现其真实意思(合同成立的最好证明)。
(二)印章所有人明知他人使用其伪造的公章而不予否认,应推定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同在印章所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成立。
理论依据是:《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印章所有人曾使用过伪造公章,则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印章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为什么不做一个肯定的认定?主要是因为印章所有人对曾经用过伪造公章加盖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必然是对其它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结合伪造印章的使用是否系印章所有人自行加盖还是对加盖行为予以认可等情形再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有争议的合同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印章系伪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伪造公章为该当事人自行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他人使用而不予以否认等情形,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盗用印章,就是偷盖(偷用),或者偷走并加盖。
盗用公章的效力,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盗用公章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本人不应为盗用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是,在印章被盗盖的情况下,应根据印章单位对其所有的印章管理是否有过失,来认定合同的效力,从而公平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印章是企业的标识,盖章行为代表了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企业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防止被盗用。一旦发现被盗用,应该及时采取如向相关业务单位发出通知、登报、报案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否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另外,如果盗用印章人系被盗印章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盗用人有代理权,则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合同对第三人和被盗印章单位有法律约束力。给被盗印章企业造成损失的,可向盗用印章人追偿。
代理人使用盗用公章的,如果第三人明知合同中加所盖公章系盗用而仍然以此签订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当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善意第三人在得知盗盖公章人没有代理权后也可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七节公章的管理
基于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常出现因疏于公章管理而造成巨额损失的情况,在此提请读者注意如下问题:
首先,摒弃重公章轻签字的观念。因公章易伪造、篡改,往往导致证明效力低于签字,建议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合同时,应当亲自签字同时对于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予以审查。另外,为了区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同时,应该加盖法人或组织的公章。
其次,要注意认真审核盖章的真实性。在法人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时,应该重点审核单位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具体身份,如果其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授权(如授权委托书、业务办理介绍函等),则其签字即可视为法人或组织的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合同成立,除非双方约定必须再加盖公章。
如果单位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仅持有单位印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无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但声称代理法人或组织前来签订合同的,则应该审核印章的真实性,并结合合同内容是否属于该法人或组织的经营范围、合同签订是否符合该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身份地位、签订合同的具体场合和方式是否符合常规或交易习惯等综合因素来认定该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
最后,要注意建立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一方面要专人保管,用印需审批、登记、备份;另一方面严禁出具盖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或者出借公章给他人使用;最后,一旦公章被伪造、篡改,应及时通知相关业务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以下为笔者曾办理的伪造公章的真实案例,请“迷信”公章的读者引以为戒:
2008年4月,A公司向B公司购买加气砖并签订了买卖合同,B公司按A公司指示送货到某工地,待B公司向A公司讨要货款时,A公司矢口否认曾与B公司签订过加气砖的买卖合同并接受过货物,更没有承建过某工地的工程。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后经司法鉴定,合同上所盖公章与A公司公章不一致。最终,法院以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A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
上述案例,究其B公司败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B公司经办人在签合同时并未核实签约主体(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就与签约主体缔结了合同,反而忽略核查加盖公章的行为和实质法人主体意思的关联性。
也就是说,公章是法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反过来,有了公章的表现形式并不必然推定为法人的真实意思。所以说,签订合同时应认真核实法人主体的真实性(包括主体客观存在的真实和意思表示的真实),而不是仅仅盯着公章的表现形式,认“章”不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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