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0年8月24日,被告宋某某将其与被告陈某乙共有的房屋以4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陈某甲,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而根据估价报告,该房屋在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为85万元,因此可认定被告宋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了其所有的财产,且被告陈某甲对债权人彭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完全知情的。债权人彭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宋某某、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杭萧商初字第219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房屋的买卖合同。[①]
案例二:(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周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被告孙某将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136弄45号401室房屋变更至其妻子任某名下,致使原告周某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周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孙某与任某拒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13年8月29日,原告周某再次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某与任某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孙某名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萧民初字第47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136弄45号4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孙某名下。[②]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两则判决的案情基本相同,但处理结果却引人反思。在债权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债权人一般仅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效力,法院也仅就合同的效力作出确认,对接下来房屋产权如何恢复没有涉及。在债权人胜诉后,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不配合房屋更正登记,债权人如何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房屋?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会持法院判决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书,申请登记机关更正登记,但登记机关面临这样的情形往往持慎重的态度,因为法院判决确认的是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没有确认房屋的归属和内容。债权人无奈之下只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与第三人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如此一来,这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请求当如何固定?或者说债权人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债权行为,还是能够引申至物权行为?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可以表述为:有效的债权行为+登记=物权变动,即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无效,无需登记或者交付。当法院作出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生效后,只要该物依然存在且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就自动回复于债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院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仅能确认债权行为无效,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无效。债权契约被确认无效后,双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互负返还义务,受物权转移的一方,负有将物权转移于他方以恢复原状的义务。只有在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后才能使物权恢复原状。
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辨析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之选择
在明确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先厘清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是否涉及对物本身的支配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要求特定当事人为一定给付的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对物本身的支配。物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引起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③]如在上述两则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案例中,先后发生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1)债权行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此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依约请求第三人交付房款。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但在此时,双方仅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在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及第三人交付房款之前,第三人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债务人也没有取得货币所有权。(2)物权行为:若第三人交付了房款后,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第三人因为登记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债务人因为房款交付行为取得了货币所有权。此处所有权的取得依据是在买卖合同基础上的登记行为和交付行为。上述分析可以表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发生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后者依据的是交付或者登记行为。
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不仅涉及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它与我国民法上其他制度的设计有紧密的联系。只有对物权变动模式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才能使民法体系间表现出理论与制度设计上的和谐与融洽,也才能够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力进行准确的分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本要点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要在有效的债权合同的前提下加上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我国物权的设立采物债两分理论,《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彻底厘清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民法理论和立法规范的混乱。但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互相独立,并不意味着就承认了物权的无因性。在物权无因性原则下,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并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但在我国,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当然无效。
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符合我国的国情及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和思维方式。人们很难接受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所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有效,试想买受人以欺诈的方式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买卖合同被撤销,按照物权无因性原则,房屋转移登记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出卖人永久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他只能依据不当得利主张支付价款,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的设计首先考虑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对于市场经济效率最大化的追求则在其次。正如韩世远教授所说:“我本人到目前为止也不赞同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构造中国物权法”。[④]
四、债权人撤销之诉法律效力再明确
基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果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合同被撤销后,就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合同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后,在标的物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的义务。就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的履行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只要该物依然存在且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一旦法院作出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第三人就有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的义务。[⑤]这表明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就直接导致了物权变动的无效,而互负的返还义务只是对判决的履行。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一经生效,房屋所有权人就归债务人所有,而不是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归于债务人。
我国《物权法》第28条借鉴国外之立法例,对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法律文书一经生效,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发生,不以登记、交付为要件。那么,究竟那些类型的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程啸博士认为,只有具有形成效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即能够直接引起当事人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文书才能够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都不属之。确认之诉本身不会引起权利的变动,它只是对既存权利的一种确认。给付之诉是请求当事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诉讼,如在买受人支付了房款之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履行合同的判决本身不会引起物权的变动。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上,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书有三类:一是法院作出的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书。例如夫妻双方离婚诉讼中,甲方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若法院判决房屋归甲方所有,判决书生效后,房屋所有权就归甲方一人所有;二是撤销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书。如果合同的订立旨在发生物权的变动,那么合同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就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无效;三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院作出的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书。如本案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一旦撤销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就属无效。
五、债权人撤销之诉司法困境与完善路径
虽然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无效,房屋所有权依然归债务人所有。但因该物权未经更正登记,这就产生了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状况。如果善意第三人缘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信赖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而与其发生了交易,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付出的所有劳动将功亏一篑。为防范这种风险的发生,债权人胜诉后,可以通过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来预防,使真正权利人与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一致。《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更正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薄上的错误记载进行改正的登记,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不配合、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持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
但在实践中,登记机构面对这样的情形往往持慎重的态度,因为法院判决确认的仅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没有确认房屋的归属和内容。登记机构在拿捏不准的情况下,常常要求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归属的诉讼,再行办理更正登记。[⑥]如此一来,这无疑会增加债权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目前,在一些地方的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中,有明确将合同无效作为更正登记的情形的。例如,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第43条规定:“房屋权利变动原因被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判决、裁决、确认、撤销、无效、解除等,相关权利人申请有关登记的,应按更正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对《物权法》第19条“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包含的法律文书范围作出明确解释之前,或者现行《房屋登记办法》对更正登记制度作出完善之前,为避免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请求时,法院可以主动融入法官的释明权,建议债权人同时增加确认房屋归属的权利请求,在判决撤销买卖合同的同时确认物权的归属。
[①]详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
[②]详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书。
[③]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28页。
[④]沈诚:《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评析》,载微信公号“高杉LEGAL”。
[⑤]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中国审判法律支持应用系统。
[⑥]汤慧:《合同无效引发的房屋登记问题》,载《房地产行政管理》2011.8上半月刊,第45页。
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分析及司法路径探索
作者:池卫卫来源:海坛特哥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0年8月24日,被告宋某某将其与被告陈某乙共有的房屋以4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陈某甲,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而根据估价报告,该房屋在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为85万元,因此可认定被告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