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原件缺失,如何自证交易真实存在且履行完毕?

来源:翰锐律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我所代理的G公司与N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G公司曾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达成合作协议若干份,由G公司为N公司提供项目咨询、设备安装调试、实施及车辆、人员配合等服务,N公司向G公司

基本案情
我所代理的G公司与N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G公司曾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达成合作协议若干份,由G公司为N公司提供项目咨询、设备安装调试、实施及车辆、人员配合等服务,N公司向G公司支付合作服务费用。但直至2019年双方对账后发现,N公司仍未向G公司支付完毕2009年的6份合作协议的服务费用,遂G公司起诉N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合作服务费用20余万元及利息。
然而,N公司认为,双方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达成的合作协议共计13份(包含上述6份在内),N公司向G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上述13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因此,N公司不同意向G公司支付上述20余万元服务费用,并另案提起诉讼,要求G公司返还N公司多付的47万余元及利息。
一 争议焦点
上述两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N公司是否仍拖欠G公司服务合作费用20余万元?
G公司认为,经其向N公司多次发出《催款函》以及双方对账,N公司曾于2019年12月31日向G公司出具《关于G公司2009年项目的说明》一份,记载涉案的2009年6份合同中,N公司尚未支付的服务费用共计20余万元,并据此向N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而N公司认为,该《说明》加盖的并非公司公章,而仅为“业务专用章”,是业务部门超越权限自行加盖的,并不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N公司不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认为双方对账并未完成,且实际是N公司多付了G公司合作费用。
第二,G公司与N公司除涉案的13份合作协议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
G公司认为,其与N公司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共计为17份,但其余四份合同原件并未保存在G公司处,故其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仅能提供其中两份合同的复印件,以及另外涉及三个项目的信息反馈单复印件予以证实。N公司经庭后核实,确认其中两个项目信息反馈单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他项目的存在的真实性。
二 代理思路
针对上述两个主要争议焦点,我所代理律师凭借对双方合作项目和内容的全面了解,仔细收集和审核证据材料,通过对双方合作、对账、交易等流程以及交易习惯的梳理,最大限度还原事实真相,争取和保护G公司的合法权益。
策略一:抽丝剥茧 借力打力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明G公司向N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载的内容是N公司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并不仅仅是内部文件。我所在代理上述两案的过程中,通过仔细核对N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发现,N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了一份于2019年12月25日向G公司的《对账函》,该《对账函》与《说明》上加盖的均为该“业务专用章”,但N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认可该《对账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并作为其另案主张的依据之一。为此,我所代理律师“借力打力”,将N公司另案中提交的该份《对账函》作为补充证据向法院提交,以此证明《说明》同样代表N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可以证明涉案6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也已经完成了对账。
最终,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采信了该份《说明》记载的内容,认为该《说明》上加盖的虽然为“业务专用章”,但从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来看,G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说明》内容为N公司的真实意思。
策略二:步步为营 还原真相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N公司提供的13份合作协议有部分没有原件,G公司经核对后仍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双方除此之外还有另外4份合作协议存在,因其已经交由N公司对账,故无法提供合作协议原件。庭审中,N公司否认有其他项目的存在,经合议庭要求其庭后核实后,N公司确认其中两份信息反馈单在其公司亦有存档。为进一步印证双方确有其他项目真实存在且已经履行完毕,我所代理律师从双方合作流程、交易习惯等方面着手,向合议庭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我方观点:
其一,双方的合作流程为“先有项目再有合同,项目结算后再签合同,合同金额即结算金额”,G公司和N公司对此合作流程均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出现G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N公司向G公司多付款项的情况。
其二,根据双方的对账和付款交易习惯,G公司向N公司申请对账和付款时,需要向N公司提交合同原件,同时G公司提交了涉及部分项目合同原件的交接表予以证实双方对账的交易习惯。因此,G公司并不保存有合同原件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常理,而N公司无法确认的原因,是其自身合同保管不善造成的。
其三,由于N公司庭后确认了其中两份信息反馈单的真实性,但对于另一份信息反馈单上记载的项目名称、合同名称、签名主体的名字和职位等,G公司均予以详细说明,N公司也确认相关信息与实际基本相符。
综上理由,一、二审法院均认可G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除了涉案的13份合作协议外,仍存在其他的合作项目且均已全部履行完毕,N公司认为其多付G公司合作服务费用的依据不足,据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 分析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等条款,均有关于“交易习惯”的具体适用情形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首先,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认定和举证,可能成为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关键环节。尤其是在当事人之间缺乏书面合同或合同原件缺失情况下,证实双方真实存在合同关系的重要“破局”手段之一。
其次,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的实践经验,“交易习惯”不仅能够证明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还可以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结合“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过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明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责方式等。
再次,对于“交易习惯”的举证,不仅可以从己方证据材料着手,向代理一方全面了解双方的交易性质、内容、方式、流程等,准确把握收集证据的方向;还可以尝试从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辨别和筛选出对己方有利的反证,从而一击即中对方“要害”,使对方无法进行反驳。
综上,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当事人缺失部分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立足代理一方,最大化地还原事实真相,找到最为有利的诉讼思路和策略,对于“交易习惯”相关条款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至关重要,如果能够收集到较为充分的证据,往往将成为“扭转”案件胜负结果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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