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树银花不夜天—烟花秀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火树银花绽放于湘江之畔,流光溢彩辉映党民同心,为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长沙橘子洲烟花秀通过梦想启航、百年华诞、星火湘传、奋楫扬帆四个篇章演绎出长达20分钟的视觉盛宴。

火树银花绽放于湘江之畔,流光溢彩辉映党民同心,为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长沙橘子洲烟花秀通过梦想启航、百年华诞、星火湘传、奋楫扬帆四个篇章演绎出长达20分钟的视觉盛宴。绚烂的橘子洲烟花彰显了长沙人民万众一心、创新实干、奋进新时代的豪情壮志,表达了长沙人民对于中国共产党的无限热爱和美好祝福,让广大党员干部群众“身临其境”重温红色经典、感悟思想伟力、汲取奋进力量。
一场大型烟花秀从燃放图纸设计、生产制作、现场编排布阵到最终燃放效果的呈现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因此,在这场盛大的烟花表演背后,也蕴含着许多值得我们探究的法律问题。本文就烟花秀最终呈现的绽放效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来进行探讨。
一、烟花秀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21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第3条在法律层面给出了作品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显然,在著作权法语境下,烟花秀的权利载体应是“烟花绽放效果的呈现”。而由炸药、光珠、药引、起爆药等组成的烟花结构,为实现剧烈燃烧的氧化剂等的配方,以及大型烟花秀中的点燃控制系统的程序等,均因具有功能性特征,分属于工艺方法或技术方案,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要判断烟花秀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要分析烟花绽放效果的呈现是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
1.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2.具有独创性;
3.以一定形式表现;
4.智力成果。
01 是否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
艺术领域的创作,最为基本的要求是观众可以通过视觉、听觉等形式感知到作者的情感表达,获得审美体验。烟花秀表演通常是围绕某一主题,将构成烟花美的诸多要素(声、光、色、形、运动等)通过精心设计、编排,按照艺术美的规律体现为一定结构的光彩、声响、节奏、韵律、造型等,并能唤起人们的审美激情与共鸣。比如,此次橘洲烟花秀围绕致敬建党百年华诞这一伟大而神圣的主题,开篇呈现的“1921-2021”及党徽效果图,观众能够通过视觉、听觉甚至嗅觉感受到心灵震撼,并对我党的百年辉煌历程心生敬意和自豪感。因此,烟花秀应当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
02 是否具有独创性
从创作的过程来看,大型烟花秀的创作围绕烟花绽放效果的设计展开,设计师会对表演主题进行分析、理解,通过对烟花形状造型、色彩、声音、火花效果根据主题篇章的不同进行独特的选择、安排与取舍。比如在此次烟花秀“百年华诞”篇章中巨型生日蛋糕烟花持续了一分钟,“星火湘传”篇章中5D的100米立柱烟花倒映在湘江中,使得观众在持续了20分钟的烟火表演中感受到完全不同于简单的烟花绽放效果的表达,其具有特殊意义,激发观众对于中国共产党与党员一直以来的先锋模范作用的认可,以及对党所取得成就的自豪与感激。整个烟花秀为了艺术美感的呈现,协调使用了单色烟花与按场景编排的多色烟花,根据音乐节奏的起承转合安排烟花绽放的时间设计,配合不同造型的编排设计,具有显著的独创性。
03 能否以一定形式表现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但保护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具体表达。
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吸纳了《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定义条款,并将第二条的“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新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定义的修改,舍弃了以往的“有形形式”的限制,放宽了对于艺术表达载体的限制;同时,也删除了“可复制性”这一要件的限制。这就使得烟花秀这类稍纵即逝的非固定形态的创作的版权保护也是有法可依。
艺术创作形式多元化,表现介质多样化,或是纸张,或是声音的传播介质,或是任何其他可以表现艺术创作的物质。在烟花秀中,烟花燃放的艺术设计正是通过烟花这一介质予以表现(但它并不是烟花秀中唯一的介质)。因此,烟花秀是能够以一定形式表达的。
04 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这一要件要求创作成果是脑力劳动的成果,而不能仅仅是体力劳动的结果,这一点也呼应了独创性中“创”的要求。前文论述烟花秀是经过设计师对表演主题进行分析、理解,通过对烟花形状造型、色彩、声音、火花效果等根据主题篇章的不同进行选择与编辑的,并非日常生活中按10发、20发等常规烟花呈现的普通造型,是能够体现设计师特殊情感表达的烟花绽放效果的呈现,属于智力成果范畴。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烟花秀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新《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八种具名作品类型,烟花秀可否归为其中的一类?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除“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外,其他具名作品类型,诸如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等,以常识判断可得知烟花秀不在其列。故在此着重讨论烟花秀可否归为美术作品或视听作品。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的定义中虽然不能直接体现对于固定性的要求,但实质上美术作品对于固定在物质载体上表现出来的要求比其他作品类型都要高。比如其区分平面与立体,这是有形形式的典型特征。此外,美术作品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且在作品的利用方式上也有特殊权利控制——作品原件展览权,这也进一步要求作品的稳定固定特征。在烟花秀中,烟花与空气发生化学反应展示在天空中的视觉效果虽然可以进行平面或立体的区分,但无法回避其效果呈现的保留时间短暂,始终会落入无法进行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因而架空原件展览权的窘境。因此,烟花秀不应归为美术作品。
其次,新《著作权法》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暂未对视听作品作出明确定义,但参照《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的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是“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像组成,带有或不带有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对比电影与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定义中舍去了“摄制”这一要件,使得网络游戏直播、短视频等未经摄制直接通过数据传播的作品可以纳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畴。但从视听作品的定义来看,虽然烟花绽放时的光彩颜色能被观众的视觉感知,绽放瞬间所产生的声音能被听觉所感知,但无法满足系列图像的固定性特征,这是由烟火产生的原理决定的,展现的过程是烟花原料与空气发生的化学反应,客观上无法实现固定,除非法律拟制。而且,视听作品主要是媒介技术充分发展的产物,是影视行业发展需求推动的,其更适宜于融媒体、跨平台传播,与烟花秀、灯光秀等行业跨度大。因此,烟花秀也难以归为视听作品。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烟花秀不宜归为新《著作权法》规定的八种具名作品。
三、烟花秀可否适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进行保护?
新著作权法实施前,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音乐喷泉案”【(2017)京73民终1404号)】中,判决书重点对原《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的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进行了法律解释,得出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增加其他作品类型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进行保护的结论。而该判决将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最终解释为美术作品,突破了一般人对美术作品的理解,存在牵强之处,但也可能是无奈之举。
《著作权法》将第三条第九项的内容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订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后者是典型的开放式兜底条款。那么,在音乐喷泉、烟花秀等非典型创作成果不便纳入新《著作权法》规定的八种具名作品的情形下,就无需“强行”通过扩大解释归入其中,可以直接依据兜底条款认定为“其他作品”。
因此,我们认为符合作品一般构成要件的烟花秀在新《著作权法》实施后便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进行保护。对比在法律修改前的作品类型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因法律体系中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作品进行明确规定,使得该兜底条款形同虚设,长期陷入束之高阁的窘境,修改后法律更彰显的著作权法的担当。
2021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实施,当下还没有明确适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案件发生,但对于诸如烟花秀这类的非典型创作成果的著作权保护来说,这必将是浓墨重彩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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