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解释不得不说的事儿--新民事诉讼法解释重点条款解读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全面推进了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全面推进了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近期,在包括报纸、电视、电台、互联网等多媒体多渠道的报道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颁布及实施的消息铺天盖地,因其本身的变动之大,信息量之多使得随后关于此次新解释的解读也是多种多样。考虑到新法规、法条的颁布实施不仅仅对司法工作的开展有重大的影响,对老百姓的生活也会有方方面面的改变,笔者试图通过本文解读新解释的重点变化对读者生活上的影响,以期稍许提示那些您“不得不知的那些事儿”。
一、新解释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意见)废止。新解释分23章,共552条。
二、与地点相关的重点变化,你知道吗?
1、专利纠纷案件有了归属!
新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律师解读:新解释与旧意见相比较,明确了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并增加了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也可以管辖该类案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事物的大量涌现,人们的专利意识不断提高,专利纠纷案件也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新解释本条的规定,将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明确了下来,便于法院管理,同时最高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该类案件,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级别管辖更为具体。
2、其他组织也有了住所地!
新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律师解读:新解释规定新增了“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使得生活中出现的多种除公民、法人外的其他组织有了“住所地”。同时,与旧意见相比,该条规定删除了主要营业地,新增了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情况下,以注册地或登记地确定住所地的规定,不仅从法院的管辖上为当事人办事提供了明确指引,也树立了以“登记”为准的概念。
3、有些合同没有约定管辖,也有了明确地点!
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解读:本条规定整合了旧意见第18至第22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新解释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行地做出例外规定,确立更为简便的规则。
三、跟网络有关的规定,您还不知道?
1、网购买家维权,没那么麻烦!
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律师解读:对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新解释本条内容为全部新增内容,以买受人住所及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发生网购纠纷争议时,买家大多需要根据上述二十三条规定,前往卖家所在地进行维权,且因大部分网购行为跨区域较大,买家往往需要承当较多的维权成本及风险。本条规定的出台则大大降低了买家的维权成本,利于维护买家权益和网购秩序。
2、信息网络侵权,被侵权人可以在自家门口维权!
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律师解读: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信息网络侵权发生的环境存在一定特殊性,实践中该类案件大多因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或较为模糊,原告只能选择向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本条规定的全新出台,则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住所地也有权利管辖。笔者认为,这也是在近几年如非法的“人肉搜索”“信息网络公开”等事件的背景下,考虑到被侵权人的维权难度而做出的适时合理调整。
3、网购平台、快递公司等,不能管辖都听你的!
新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投寄快递等时,往往需要签订同意条款或双方协议,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网购平台或快递公司等,在同意条款或双方协议中会将合同管辖地点约定为自己公司所在地等对己方有利地点,而消费者将会承担没有看清楚或不知道,但因协议已经签订或生效必须认可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故而,本条新增内容,特别是提示义务的确定,不仅仅是出于规范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行为,更是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维护的考虑。
四、法院不能随心所欲,你知道吗?
1、法院不是你想走,想走就能走!
新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律师解读:对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条内容增加了被告的权利,增加了原告撤诉难度。
2、朋友圈不是你想发,想发就能发!
2.1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律师解读:随着移动通信方式对生活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微信、微博、聊天软件、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进行社交。本条规定明确了其形成或存储的信息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当事人在有需要时可以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而不用担心没有法律依据。
2.2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律师解读: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的快速发展,出现越来越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有些事件给案件进程带来了较多的不利影响,但法院审判活动的开展是十分严肃的,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及司法独立性要求,在未经法院公布前,不得公开。故,本条规定的全新增加,有利于法庭纪律的管理。
3、义务不是你赖,想赖就能赖!
新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律师解读:“老赖”一词大家已经再熟悉不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自2013年10月01日起实施,本条规定是对失信规定实施的补充,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予以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历时两年修订完成,因起草部门最多,参与人员最多,篇幅最长、条文最多,被誉为史上“最牛”的司法解释。因本文篇幅有限,仅对部分内容进行解读,以期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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