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语云: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本次修订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完善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丰富涉外送达手段、增设域外调查取证条款、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规则、完善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规则、新增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处理规则等内容,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1. 扩展涉外管辖范围,增加连接点及兜底条款 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规则,直接关系到国家主权。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致,我国亦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即以被告住所为普通管辖之依据。凡是涉外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在我国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对于在我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在我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则以与合同、财产、侵权行为等有关地点作为连接点。本次修订,将原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拓展至“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弥补了以往规定中未覆盖的非财产权益纠纷的空白。本次修订还增加了“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外,本次修订新增“其他适当联系”的兜底条款,赋予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更大的管辖权,以便更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72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76条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2. 新增协议管辖条款 民事诉讼法一直强调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所选择的法院应该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次涉外管辖部分进行了突破,明确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77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3. 新增应诉管辖条款 应诉管辖又被称为推定管辖、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原告向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或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了涉外民事纠纷的应诉管辖规则。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78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 新增两类专属管辖的情形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除了继续坚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专属管辖外,新增了两类专属管辖案件:一是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是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对专属管辖案件,我国法院享有绝对的管辖权,不能由其他任何国家法院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73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279条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提升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效率。涉外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会带来平行诉讼、重复诉讼等问题,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散见于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以及一些司法审判指引中。本次修订整合了之前的规定,并对该问题作出了更为清晰的指引。 1. 尊重当事人发起平行诉讼的权利 是否启动“平行诉讼”,是当事人基于具体情况的选择,应当予以尊重。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80条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2. 尊重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 排他性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合意约定某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同时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排他性管辖协议能够有效的解决国际平行诉讼,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持尊重态度,对不违反法律专属管辖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排他性管辖协议予以充分尊重。早在2022年1月2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不仅规定了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原则,还明确了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80条……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 明确平行诉讼的处理规则 对于平行诉讼如何协调国内外诉讼程序是各国均面临的挑战。我国以受理先后为节点,进行了区分处理。对于我国法院受理在先的,自然以我为主。对于我国法院受理在后的,如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我国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我国法院中止诉讼的,我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当然,如果存在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纠纷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由我国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的情形,则国内诉讼不予中止。考虑到中止诉讼必然影响我国法院诉讼进程,因此在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我国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81条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 新增不方便管辖原则,并增设救济条款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将此前司法解释中的“不方便管辖”规则上升为法律条文。对于具备法定情形,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不便的案件,适度礼让由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不方便管辖的案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利益的周全保护,增设了救济条款,即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82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丰富涉外送达手段 域外送达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必经环节,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与国内送达相比,涉外送达流程复杂、耗时较长,存在送达效率较低且成功率不高的问题,严重影响涉外审判程序的进展。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进一步吸收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等既有经验,丰富了涉外送达手段,优化了涉外送达制度。在送达对象上,增加受送达人在我国设立的“独立企业”作为送达对象,增加相关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替代送达的适用情形。在送达手段上,增加电子送达方式及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作为兜底条款。在公告送达时间上,将此前的三个月缩短至六十日。涉外送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缓解送达成功率低的难题,便利涉外民商事审判程序推进及当事人权益保护。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74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283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增设域外调查取证条款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石。在国际民商事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关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我国对域外取证的司法合作始终给予高度重视,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专门增设域外调查取证条款,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以此拓宽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渠道。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84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五、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则 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各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之一,也是大势所趋。 1. 明确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五种情形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吸收《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等既有经验,明确了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五种情形,分别为:(一)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简言之,对于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程序严重不公、欺诈取得、重复处理、违反我国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00条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2. 明确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判断标准 我国法院在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主要看是否符合外国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专属管辖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30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3. 明确对国内平行诉讼的影响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所涉争议与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案件属于同一纠纷的,我国法院可以中止审理,体现了适度礼让。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则驳回当事人对同一纠纷的起诉;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则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本条可结合前述第281条一并理解。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30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4. 明确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对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303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 完善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规则 在跨国贸易活动中,国际商事仲裁是商事主体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关键环节之一。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在继续坚持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新增如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增加“申请人住所地”或“有适当联系的地点”,增加了我国法院管辖的连接点。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90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30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七、新增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处理规则 外国国家豁免是指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外国国家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包括豁免司法管辖、免除执行判决等。外国国家豁免可以分为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专门条款明确规定,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我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值得注意的是,《外国国家豁免法》已于2023年9月1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实施。《外国国家豁免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外国国家豁免制度的法律,为我国法院管辖、审判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305条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结 语 在加快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法律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已经成为我国改革追求的目标之一。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大大改善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涉外立法较为贫瘠的现状,对于顺应国际民商事司法实践新趋势、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维护中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对外法规和条约- 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简析《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改的亮点
引言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将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以来,此前已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的四次修改。本第五次修改共作出26处调整,主要集中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编”)。此外,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本次修改新增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为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避免因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本次修改还加大了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以下,我们将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就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亮点作简要归纳整理,供阅读、参考。 本文共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聚焦于涉外编的修改和完善,分别从管辖、域外调查取证、涉外送达,以及承认和执行四个方面展开。第二部分简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其他主要变化,包括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以及加强虚假诉讼规制的规定。 一、 对于涉外编的修改和完善 就涉外编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具体介绍称:“一是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二是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三是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五是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此外,涉外编的修改进一步吸收、整合、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年1月24日实施,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以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12月26日实施,以下简称“《2005年会议纪要》”)等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并吸取司法实践中的经验,首次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对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 1.增加“适当联系”规则 新《民事诉讼法》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基础上,将“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修改为“涉外民事纠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并增设“适当联系”规则。 其中,增设“适当联系”规则系该条修改的一大亮点。新《民事诉讼法》在现行法规定的六个连结点的基础上,增设“适当联系”规则作为兜底。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法官可据此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从而行使管辖权,为中国实体提供切实保护。 2.明确涉外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新增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规则。这一修改不仅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保持一致,同时明确和强调涉外案件同样适用明示协议管辖及默示同意管辖规则。 3.明确涉外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 在人民法院对于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行使专属管辖权之外,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2)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有利于维护我国实体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正当权益。 4.回应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之一:完善“平行诉讼”规则 “平行诉讼”包含重复诉讼及对抗诉讼,前者系指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国内外法院提起诉讼,而后者系指就同一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内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法院起诉。 《民诉法解释》就对抗诉讼案件设立了初步受理规则,但未规定重复诉讼案件的受理规则,而新《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就重复诉讼案件的受理作出补充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平行诉讼”所涉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案件。同时,为尊重外国法院在先管辖权,及协调管辖权冲突问题,新《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我国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诉讼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情形。 此外,就平行诉讼案件的承认和执行,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外国法院已就同一纠纷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对于判决、裁定符合承认条件的,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并驳回已中止的诉讼;对于不符合承认条件的,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并恢复已中止的诉讼。 5.回应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之二:放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认可“排他性管辖协议” 根据《2005年会议纪要》,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予以受理。 当事人未约定管辖约定或约定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系触发“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之一。根据《2005年会议纪要》及《民诉法解释》,涉外民事案件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6)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而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新《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上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修改部分表述,适当放宽了适用条件。譬如,将“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修改为“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将“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修改为“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认可当事人订立的“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当事人在不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我国法院可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丰富域外调查取证方式,完善司法协助制度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法院主要基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域外调查取证。因程序流转繁琐,域外调查取证通常耗时较长,存在较多障碍。 新《民事诉讼法》在保留上述途径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证据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委托中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这一修改使得法院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更为灵活、便捷、丰富、高效,且有利于提高法院域外调查取证的积极性,进而提升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三)修改涉外送达规则,解决“送达难”问题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的程序意义在于,送达日期是计算举证、答辩、上诉等期限的依据,关系到原告能否及时获得救济、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后续的承认和执行。但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时,通常会面临诸多困难。而修改后的新旨在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难”这一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1.新增三种涉外送达方式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送达方式之外,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三种送达方式,分别为:“(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以及“(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其中,第(七)种送达方式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有所体现,此次新《民事诉讼法》将其正式确立为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 2.部分删除送达对象“须有权接受/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分支机构应当有受送达人的“明确授权”,且最高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进一步明确,“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在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向分公司或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 新《民事诉讼法》将“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修改为“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将“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送达”修改为“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送达”,删除了“须经受送达人授权”这一限定,可一定程度上规制境外当事人利用规则逃避送达,进一步保障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高效推进。 3.增加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而此次修改新增了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 此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送达的方式,故除非前述主体具有受送达人的授权,否则法院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无法构成有效送达,而至多构成司法文书的转递。当且仅当受送达人后续签收该司法文书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之一的,才能视为有效送达。 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不仅将独资企业纳入送达对象,且不附加“须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的限定,将有助于法院实现有效的涉外送达。但同时,如受送达人并未直接在境内设立独资企业,而是通过设立境外全资子公司间接持股该境内独资企业,则人民法院向其间接持股的境内独资企业送达是否构成有效送达,有待进一步解释。 4.缩短涉外公告送达的完成时间 就涉外公告送达的完成时间,新《民事诉讼法》将“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修改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在缩短公告期限的同时,亦明确了公告送达的起算点。 (四)完善境外判决、裁定、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 1.针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明确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就外国法院作出的违反我国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外,《2022年会议纪要》第46条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四种情形:(一)根据我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以及(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新《民事诉讼法》完全吸收了上述五种情形,为人民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同时,就第一种情形,即,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相应的审查标准,包括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是否有权管辖案件,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权管辖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是否具有适当联系、是否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2.针对仲裁裁决:明确籍属的认定标准,扩大承认和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范围 就涉外裁决籍属的认定,根据我国内地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各地法院采用的标准不一,存在仲裁机构所在地及仲裁裁决作出地两种标准。随着布兰特伍德案按照裁决作出地标准确定裁决籍属及执行依据,以及《2022年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我国内地法院开始逐渐统一对涉外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第三百零四条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明确将仲裁裁决作出地确立为法律规定的籍属认定标准,顺应我国司法实践的转变,并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接轨。 就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人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外,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同时亦将有利于降低法院受理承认境外仲裁裁决申请的立案审查门槛。 3.增设承认和执行案件的司法救济 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现行法并未规定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司法救济(仅在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地安排和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不服有关认可与执行裁定的救济方式)。新《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新《民事诉讼法》的其他主要变化 (一)新增特别程序之“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民法典》在“继承编”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为与《民法典》保持衔接,新《民事诉讼法》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法规则予以明确,规定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以及遗产管理人的指定、撤销程序等,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严格规制虚假诉讼,全面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公正 就虚假诉讼,新《民事诉讼法》首先扩大了司法保护范围,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修改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其次,鉴于理论与实务界均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是虚假诉讼的必然构成要件,新《民事诉讼法》增加“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案件类型,从立法源头拓宽了虚假诉讼的认定范围。再次,新《民事诉讼法》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更为严谨的阶梯化规制,实现民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因此,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将更有利于精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公正。 除上述修改之外,新的《民事诉讼法》还对部分条款的措辞、内容作进一步完善,详见附件:《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表。 三、结语 《民事诉讼法》的第五次修改,整合、优化、完善了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将相关程序规则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我国大力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此次修改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调整、完善占据着较大比重,修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扩大了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积极回应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并进一步完善承认和执行制度,对于协调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管辖冲突问题、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以及推动我国法律与国际规则接轨等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改增加域外调查取证方式及涉外送达方式,旨在解决多年实务难题,从而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及公正性,有利于保障中国实体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由此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同时,此次修改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特别程序,有利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此次修改还就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 附件:《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表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 2022 年 1月 1 日,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 《民事诉讼法》此次专项修正,充分吸收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成果,新增 7 个条文,修改调整 26 个条文,主要涉及在线诉讼、独任制、送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执行申请期限等方面。 例如: 1、新增网络在线诉讼规定 2、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3、完善电子送达制度,允许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 除了主要的实质性修改要点,新《民事诉讼法》为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表述例衔接一致,一些法律用语的表述也作了相应调整,法条序号不可避免也发生变动。 本次 Alpha 上线《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功能,并将 51 页新旧对照表分享给大家,每个修改要点和细微文字调整都可以清楚辨别,助力各位律师快速掌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前言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1.强化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2.新增法官助理回避制度 将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3.虚假诉讼保护法益扩张 将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4.提出反诉视为应诉管辖 将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在第十五章第三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6.涉外管辖新规定 将第二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将第二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7.新增调查取证作为章节名 将第二十五章章名修改为“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8.涉外送达新规定 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9.涉外调查取证新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10.涉外执行新规定 将第二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将第二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九十八条,修改为:“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将第二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条:“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三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五条:“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11.法工委专家解读 专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 记者: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方面,有哪些亮点? 黄薇: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作了诸多修改完善: 一是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二是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三是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五是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记者:“送达难”一直是制约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提升的重要因素。请谈谈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涉外案件送达方面,有哪些改进和完善? 黄薇:在涉外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送达一直是制约审判效率提升的关键因素。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着力解决这一涉外民事审判的痛点难点问题,在全面总结涉外案件送达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方式作了如下修改完善: 一是针对实践中有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不包括接收司法文书”以逃避送达的情形,删除原法中诉讼代理人必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明确只要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都应接受送达。 二是增加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同时删除分支机构接受送达须“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定。 三是增加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规定。 四是增加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的规定。 五是增加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规定,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记者: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一章增加规定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请谈谈增加这一规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黄薇: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在“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进一步确保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从而更好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 为与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保持衔接,细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法规则,回应司法实践需求,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一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对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则、遗产管理人存在特殊情形下的处理等作出规定,从而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增强了规则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记者: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加大虚假诉讼惩治力度方面,有哪些改进和完善? 黄薇: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需要从立法上进行严格规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除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外,还存在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样需要对此加以规制,以实现民事诉讼领域对于虚假诉讼更为全面的规范。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形成的虚假诉讼,明确其应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修改使得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更为全面,更好维护了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更好保障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前 言 自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由原来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在此规定下,结合我国2021年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提起民事诉讼条件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仅需要在形式上审查案件是否满足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符合法院管辖范围四点,而将实体审查留待后续审理阶段进行。相比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实体审查模式和以德日模式下的审查方式对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要求,我国民事案件的审查标准无疑更为简易。 然而,审查方式在降低了立案标准之余也带来了一定实践问题。对于管辖权异议这一制度设计,由于其仅能在法院进行形式审查时提出,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现实中的被告在管辖权恒定原则下往往无法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在此之上,实践中诞生出了一种称之为“虚列被告”的起诉方式,即原告在起诉时通过增加被告以增加管辖权连接点,进而选择起诉法院恶意规避地域管辖,而后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撤回对与本案无实质关联的被告的起诉,以限制被告在程序审查阶段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权利救济。对于这一现象的性质和应对的必要,我国的审判实践在审查标准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目前部分观点将管辖权确定问题等同于被告适格问题,然而,“虚列被告”行为不仅包含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也与诉讼请求同案件之间的法律关联相关,需要回归我国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从整体上进行认定。由此,本文以“虚列被告”行为的认定为切入点,对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合理确定路径进行梳理,以期平衡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为上述问题提供破局之策。 目 录 一、背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 二、“虚列被告”现象和其基础 三、确定管辖权的审查思路 四、结语 一、背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 1. 立案登记制下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自5月1日起施行。所谓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凡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案件即由法院受理。《意见》中所指的形式要件,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具体为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和符合法院管辖四个民事起诉要件[1]。而考虑到原告适格的认定一般不具有争议,法院管辖又与被告的选择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起诉要件的审查重点实则围绕于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认定。 欲进一步明确起诉要件形式审查的内容,首先需要确认原立案审查制下实质审查标准的审查对象。实质审查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2],也就是对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审查方式上,各级法院的立案条件审查尺度往往标准不一,但能够确认的是,实质审查皆要求法院结合原告列举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主体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等进行是非对错的判断。总结而言,实质审查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在具体程度上要求应满足相应实体救济的要件,否则会因不够明确被法院予以排除。 反观形式审查,我国立案审查制下的起诉形式审查大幅消除了对原告在事实层面的的初步举证要求,仅强调对要件存在有无的判断。在此标准下,我国法院在立案时对于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认定比起从前已大为精简。一方面,从文意理解,我国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要件的认定并未对请求权基础提出审查要求,而更应解释为一种“诉的声明”。此所谓“诉的声明”,是指我国法院在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阶段对于诉讼请求的认定既不包含对案件法律关系清晰程度的认定,又不需要对诉讼标的进行审查,仅排除含糊或抽象的请求即可[3]。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与日本对于起诉要件要求“原告提交的诉状或附带材料足以确认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且足以与其他同类法律关系相区分”的审查标准存在重要区别[4]。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的被告”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与被告适格问题作出了实质区分。因此可以理解为,在立案登记制下,具有诉权的当事人只需要提交具备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声明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 2. 诉讼要件审查及管辖权审查困境 虽然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后,有观点认为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贯彻起诉要件审查与诉讼要件审查相分离,也就是仅在法院受理阶段对于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5],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要件中本就包含了部分诉讼要件,审判实践中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认定实则难以避免,其中即包括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定和与之相关的被告适格问题。 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下,法院审查诉讼要件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然相比对起诉要件的程序审查,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实际上更趋向于实体审查,即不再停留于程序事项而注重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以及对诉由的审查。不过,法院对于诉讼要件的认定在证明标准上已大幅降低。随着我国立案登记制的进一步贯彻,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标准较之前已相对弱化,降低了对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要求而将更多案件实质部分的认定留待后续审理阶段处理[6]。 然而,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理念下日渐弱化的审查标准固然令我国实现了超过95%的高民事立案率,也给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带来了一定阻碍,其中以管辖权审查标准不明和与之对应的管辖权异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为其中的一对重要问题。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7],我国法院对管辖权的审理横贯于立案前和立案后至审理前两个阶段,而若被告对管辖权存在异议,可以单方在法院立案后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结合前文所述的审查方式,对于管辖权认定这一程序问题,实践中法院审查的思路通常是基于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通过书面形式审查进行认定,而并不过分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甚至仅结合原告提出的起诉要件所需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记载的事实对其进行关联性比对[8]。且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在管辖权认定问题上采用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其实则模糊地游离在关联性和高度可能性的巨大标准跨度之间,为被告举证带来了困难。 其次,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尤其在当前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当事人起诉门槛大幅降低的背景下,管辖权异议制度更是成为被告进行程序性抗辩的重要基础。然而,管辖权认定问题所基于的事实往往涉及到如被告主体适格、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及管辖权合同等实体因素,也即理论上所称的“双重相关事实”,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紧密相关[9]。由于此类“双重相关事实”恰恰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的举证重点,这种审查阶段和审查内容不匹配的矛盾所造成的结果往往为被告难以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难以达到实质公平。 二、“虚列被告”现象和其基础 1. 通过“虚列被告”增加管辖权链接点 在管辖权认定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加专属管辖构成的组合管辖认定方式。其中,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前者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者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外还会以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其他法定管辖权链接点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 如前所述,管辖权作为诉讼要件,法院在审理前采用形式审查弱化了对于初步证据的审查标准,而倾向于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为真而将实体部分留待后续审理阶段认定。由此,实践中产生了所谓“虚列被告”的做法,即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特定地域管辖以牟取诉讼利益,刻意增加被告主体以制造新的管辖权链接点,从而拓宽受诉法院的选择面。如此,在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性法规差异和各地法院裁判倾向等因素的考量下,原告方可以选择对己方最为有利的管辖。而除了对特定地域管辖的规避,考虑到不同省市区的一审法院对于案件标的额对应的级别划分并不相同,对受诉法院地域的选择也会影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级别认定,进而实质上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 作为实践中的一种措施,“虚列被告”从学理和立法上都并无对其的准确界定,因此有必要按照行为的覆盖范围和行为合法性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区分,以明确其内涵。 首先,所有虚列被告行为都重在强调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或原告主张事实与法律难以关联,尤其以被告是否适格成为此类行为屡屡引发争议的重点。按照原告方提供初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可以将虚列被告行为分为狭义上的虚列被告和广义上的虚列被告。从狭义上看,虚列被告行为,是指原告方虚构、捏造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制造管辖链接点以规避管辖的行为,常见的规避管辖的形式如虚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虚设被告或第三人、转换案由、变更当事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等[10]。狭义的虚列被告行为强调主观故意下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行为,换言之,原告方在主观上明知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却依然令其与案件产生表面关联,并以之作为受诉法院的唯一管辖权链接点。而广义的虚列被告不仅包含了狭义的虚列被告行为,也涵盖了部分所列被告确与案件存在一定关联,需要对实体因素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认定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情况。这部分确实存在一定关联的案件也正是实践中法院审查的难点。 其次,实践中的虚列被告行为一般指的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重点之一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符合刑法层面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通过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以改变民事案件地域管辖不构成虚假诉讼罪[11]。可以认为,对于实践中大部分出现的虚列被告行为,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总体展现出对其较为宽容的态度,大部分虚列被告行为实则并不具备违法性。不过,虚列被告行为虽不违反刑法,但依然属于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对其的规制实属必要。 2. 理论基础:管辖恒定原则 上文从实施目的、实施方式和内容等方面对于虚列被告行为的内涵进行了介绍,而除此之外,实践中虚列被告的另一标志性特征为原告方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正式审理前撤回对虚列主体的起诉。如此即来到了虚列被告行为的理论基础,也就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管辖恒定原则。 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当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该案件的管辖权即固定于受诉法院,而不再因为受理时确定管辖的事实变更或消失而丧失管辖的民事诉讼原则。这一原则在民诉法学界虽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为法院判决所引用[12],因此对其的正确理解是处理虚列被告行为的重要前提。 考虑到法院一旦确定管辖权就不再变动,管辖权恒定的重点首先就落在了管辖权确定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为管辖恒定原则确立了法定依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对此进行了补充:“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文意理解,似乎可以认为我国管辖权确定的时间点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案件时,然而实践中确定案件管辖实则是以原告方起诉时为准[13],也就赋予了原告相当大的主动权。在虚列被告行为中,当原告先向虚列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后,即便其后续撤回了对虚列被告的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该案依然应当由最初立案的法院管辖。当然,考虑到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案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实则为一种推定,其真正完全确定的时间点应认定为开庭审理后开始实质审理阶段时。 管辖权时间点的确定虽比较清晰,然而更为重要、却常被忽视的一点是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也就是法院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基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于案件事实变更不影响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前都附加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和“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前提,明确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为原审法院确实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前提同样为最高法院所确认,认为“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14]。也就是说,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恒定管辖权的前提在于该法院确实的属于本案的管辖权链接点,这一适用思路实则对于实践中的虚列被告行为作出了重要限制。 三、确定管辖权的审查思路 1. 实践中法院对虚列被告的两种认定思路 如前所述,本文已对虚列被告行为和其合理性基础依次进行了厘清,然而审判实践中法院中对虚列被告行为的认定思路尚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可总结为两类。 第一类认定思路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完全坚持了立案登记制下的形式审查规定,认为法院只需要对起诉要件作出形式审查,而将如被告适格等涉及到部分实体事实的诉讼要件的认定归于实体审判阶段[15]。此类认定思路在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中颇为普遍,也是虚列被告行为大量存在的基础。类似的裁定思路虽然会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但由于其往往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也不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因此其呈现的结果往往与前者一致。然而,这种留待实体审理阶段另行处理思路往往会导致原被告双方后续对管辖权产生纠纷时,法官在管辖恒定原则下“因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即使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16],作出无需移送管辖的裁定结果,即造成如前所述的被告管辖权异议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的困境。 法院的另一类认定思路相对于前者,在立案登记制形式审查和管辖恒定原则的框架下对虚列被告行为的处理作出了新的尝试和突破。首先,在形式审查问题上,法院基于“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17]为由,将前述管辖权问题中的“双重相关事实”纳入了程序审查范围。此外,部分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以审查被告是否适格或管辖事由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8]。在此之上,对于已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的案件,最高法院对于管辖恒定原则的扩张性适用作出了阐释,指出对于原本不具有管辖权、缺乏管辖恒定原则适用前提的法院,“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 [19],以此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 2. 规范管辖权认定路径 前述两类审查思路在实践中都较为普遍,展现出法院在管辖权认定这一程序问题的处理上无疑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加剧了实践中处理虚列被告问题各法院认定不一的现状。 首先对于审查思路,从形式上看,第一类审查思路固然更加符合立案登记制下全面形式审查的要求,然而程序审理阶段的过度简化反而会为后续实体审理阶段制造更多的纠纷,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并节约司法资源。相比之下,针对处理虚列被告行为以“双重相关事实”为审查难点的现状,第二类审查思路对于应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被滥用却又无法真正保护被告权益的问题是一条更为可行之道。然而,审理思路只是造成“虚列被告”争议频发却难以处理的表层原因,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前文所述的立案登记制下形式审查标准的解读和法院对于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理解上的不一致。因此,对于管辖权认定路径的规范不能仅停留在审理思路上,而需要确立更为细致的依据和指引。 回到前文的梳理,我国虽然在程序性问题上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然结合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基础在于法院具有真正的管辖权这一前提,对于与确认管辖权相关的实体内容进行认定实际上已具备了一定理论基础。且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本就旨在于法院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之前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此从制度设计目的的角度考虑,在形式审查下辅以一定的实质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实施上,如下图1所示,法院可对于一般案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于需进一步审查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就可能影响管辖的实施主动开启实质审查。尤其当有争议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时,法院应对其加以明晰。如此,唯有在实体审查前完成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才能保证后续环节的顺利进行。因此,哪怕当前立法对于管辖权审查方式的指导更注重形式审查,为精准确定管辖权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以形式审查为基础,增加对管辖权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实质联系的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的措施依然具备其合理性。 进而,除了建立理论基础,规范管辖权认定的核心还落在了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上。如前所述,我国对于管辖权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由此变相赋予了法院极大自主裁量的余地。 在这一问题上,前文所述的“关联性”证明标准明显过低,不利于对于法院管辖权的有效确认。对此,对比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或可为确定管辖权问题证明标准提供参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在实体审查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在原则上为“高度可能性”,也称高度盖然性,而不负举证责任一方的抗辩标准是“真伪不明”[20]。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视为抗辩直接适用法定证明标准。而基于管辖权问题本质上仍为程序性问题,因此在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时不妨参考德国法的证明标准,取较高度盖然性低一级的盖然性占优标准作为案件审查标准,对应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则为“较大可能性”。且总结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表述,在证据证明力认定上也不乏对于“较大可能性”标准的采用,因此具有现实可行性[21]。 值得补充的思路是,法院在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时,或可将预测性事实纳入审查范围。即,若有证据表明原告方在过往存在庭审中撤销对部分被告的诉讼等行为,或其它证据表明虚列被告行为有高发生的可能性,则有必要进一步降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四、结语 虚列被告现象是我国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合的制度设计下,立案登记采用形式审查和管辖恒定原则的桎梏所引发的实践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虚列被告行为虽然大部分不具有违法性,但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和实现实质公平。为更有效地对此类行为进行应对,法院宜在形式审查的大框架下对与管辖权相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提高对原告方提出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以真正实现对于法院管辖权基础的确认。当然,如此应对绝非上策,欲根绝此类问题,还需由立法者对制度本身进行完善,通过填补漏洞以保障原被告双方皆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行使各自的权力。 感谢实习生王雨芃对本文的贡献。 [1]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参见《最高法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答记者问》。 [3] 参见曹志勋:《立案形式审查中的事实主张具体化》,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301-302页。 [4] 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5-286页。 [5] 参见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1页。 [6] 参见沈婷英,王若杭:《关于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以湖南长沙和湖北黄石为样本》,载《司法改革论评》2016年第1期,第277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8] 参见黄磊:《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诉讼要件审理方式研究》,载《行政与法》018年第3期,第104页。 [9] 参见曹志勋:《民事诉讼中的双重相关事实——“初步证据”向“假定为真”的转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20-124页。 [10] 参见【权威发布】厦门法院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载厦门中院微信公众号 [11] 参见李加玺:《虚假诉讼罪中的民刑协调和责任竞合》,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日,第006版。 [12] 参见陈杭平:《论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2期,第191页。 [13] 参见刘清启:《管辖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期,第92页。 [14]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15] 参见(2021)最高法民辖51号,(2021)京02民辖终520号,(2016)粤04民辖终211号。 [16] 参见(2019)京01民终4577号。 [17] 参见(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18] 参见(2020)京民辖终90号。 [19] 同前引14。 [20] 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1] 如(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中最高法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23)沪73民辖终126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共同经营……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争辩的程度”。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程序法综合由于知识产权类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特殊性,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通知以及批复之中。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普通民众不甚了解,甚至平时较少接触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也未必了解和熟悉,笔者在此特收集、归纳相关的司法解释、通知及批复以及结合在从业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广西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如下: 图片来源:何宇 附: 相关法律、通知及批复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后2015年修订法释[2015]4号)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进行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任务。做好这项审判工作,将对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判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及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条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第(五)至(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三、关于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适用 对于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措施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关于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被告以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具有足够的稳定性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研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要积极开展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的调研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终审裁决的法律文书,要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完善司法保护制度,规范司法保护行为,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指定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请示》(桂高法〔2010〕7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桂林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同时批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桂林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此复。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指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案件的请示》(桂高法〔2010〕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9.诉前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二、发生在柳州市、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以外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仍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24-02-27民法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程序法综合近日,最高院发布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婚姻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明确阐述,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会议纪要的内容这么猛,欲知详情请继续往下拉。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婚姻家事部分)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小编说:离婚时如何处理保险类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在《婚姻家庭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一书中也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梳理。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认为,针对不同的保险类型应当有不同的分割方式。 对于养老保险,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认为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的个人缴付部分进行分割。 对于人身保险,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认为应当基于投保方对该份商业保险的存续意见进行处理。投保人主张该份保险继续有效存续的,则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缴纳的保险费金额的一半补偿给夫妻另一方; 如投保人主张对该份保险做退保处理的,则需支付退保后所获得的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夫妻另一方。 最高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对该部分内容也做了明确的阐述,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的观点与最高院近日发布的会议纪要意见高度一致。《婚姻家庭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系由李小非律师带领数位资深婚姻家事律师耗费一年时间撰写而成。办案策略与技巧的总结,能够为办理类似案件的律师同行提供借鉴与指引,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社会保险劳动社保家事综合监护与收养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长期持续关注反家暴领域的立法进展及持续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维权。2014年11月20日,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首席律师李小非律师便应广东省妇联的邀请,参加了全国反家暴法草案的研讨会,并在会上积极建言献策。 近期,在团队办理的一宗婚姻案件中,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成功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方申请了行为保全,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男方禁止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并禁止其故意毁坏家庭的物品。 裁定书 实践中,并非每次的行为保全申请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需要事先把相关的证据材料准备充分。此次行为保全申请之前,当事人已保留了部分证实家暴的证据,受理案件后,律师又前往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调取了家庭暴力的笔录、调解书等证据。因证据较为充分,男方无法抵赖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法院最终做出了如上裁定。 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根据离婚案件的特殊情况,总结认为离婚案件中一方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形主要有: 一、针对一方实施家暴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施暴者停止侵权,禁止实施暴力等,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针对双方都争取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情形,在作出判决之前,实际控制携带孩子的一方可能会采取转移、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方法,来影响法院对子女抚养归属的处理。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禁止对方当事人做出转移、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家事综合今天你抢红包了吗?趁着抢红包的热乎劲儿,来说一说新民诉法解释中跟钱沾边的事! 2005年1月1日,(以下简称“《2005规定》”)开始施行,首次对冻结、查封和扣押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九条用了两个条款分别对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作出规定,第一款是对首次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是财产保全续行期限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根据这一规定,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期限最多只有六个月、查扣动产期限最长为一年、查冻其他财产(房地产、股权等)期限最长为二年;延长相应的期限也只能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前提,且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还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当时还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冻结、查封和扣押,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问题还没有相关的规定,直到2009年。 记得当年初进法院工作时,财产保全工作都是由立案庭保全组的专人来完成,审判庭只负责则走完相应的报批流程交到保全组即可。记得那时候,财产保全措施还没有向今天这样普遍,本来操作的就少,再加上当时对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相关问题尚无统一的定论,到底冻结账户和股权的期限都分别是多长时间?查封房产的期限又是多长时间?当时的书记员应该都经历过为办理一次财产保全而反复填写几次报批文件的过程吧。 直到2009年4月22日, (以下简称”《2009规定》”)颁布并实施,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对担保财产采取措施的期限适用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自此,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期限问题也有了明确的依据。 尽管有了《规定》做靠山,但在实践中也颇受诟病。因为在上述期限内,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保全期限到期后,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5天内提出了申请,法官则需要每隔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就得前往办理续封、续冻和续扣手续,尤其是涉及异地冻结、查封和扣押财产的案件中,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负担,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若申请人因为某些原因没能在期限届满前15天内提出续行申请,财产保全就真的不续行了吗? 2015年2月4日,(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正式施行,它是最高法院颁布的迄今为止条文最长内容最丰富的一部司法解释。其第四百八十七条是对《2005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修改,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冻结、查封和扣押的相关问题,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根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期限均大幅度延长。 根据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续封、续扣、续冻的期限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与首次查封、冻结、扣押的期限相同。 根据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查封、冻结、扣押的续行不仅仅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而是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权利。 根据对新民诉法解释上述规定的解读,最高法院对于财产保全期限问题作出了重大突破,除了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和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之外,更是对曾经听无数老法官说过的那句“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突破,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用实际行动践行着“公正”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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