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纠纷仲裁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供用电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光伏发电;节能服务费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能源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厂房屋顶供申请人建设太阳能发电站,所发电能作为被申请人补充用电,双方共享节能效益。本案协议还约定,被申请人每月15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上月节能服务费,即双方确认的计量电表用电数值×0.75元/千瓦时,否则每日按照当月节能服务费的3‰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支付了2017年11月17日之前的节能服务费,但之后的节能服务费一直未付,甚至不再配合申请人签署《电量确认单》。2020年4月9日,申请人员工只能至被申请人厂区现场拍摄了电表电量显示数据。2020年10月23日,申请人通过后台发现,安装在被申请人厂区内的四台发电设备,其中一台不再显示发电用电数据(很大可能是仍继续发电),因此于2020年10月24日要求进厂维修,而被申请人拒绝其进入,申请人多次以律师函、短信的形式催促未果。
据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违约金,并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7.00元/日标准赔偿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停止妨碍之日止的发电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及《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十条等强制性规定,在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电力业务,本案协议应属无效。被申请人从案外人处部分用电,实际产生的用电价格比本案协议约定的用电价格要高,存在电费差额,保留另行向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发电设备是否存在损害、原因是什么、损失是多少、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由申请人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一台发电设备是否出现故障以及出现什么故障,应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至涉案现场进行调查,发现本案协议约定的计量电表被人为破坏,均不再显示发电、用电数据。
争议焦点
1.本案协议效力。
2.节能服务费及发电损失数额的确定。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的节能服务费119万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2.被申请人按照437.00元/日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被申请人允许申请人派人进入厂区维修设备之日止的发电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依据《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以及《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日生效)第四条、第四十条规定,提出本案协议无效的主张。对此,仲裁庭认为:首先,《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与本案协议效力问题,并无直接关联。其次,《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有关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区管理以及相应的供电营业许可证管理的规定,该条第3款及第六十三条虽作出“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但是,上述条款,即使确实适用于涉案光伏发电项目,也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协议无效的后果。最后,《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日生效)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上述条款依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管理规定,是由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实施的,即使在签订本案协议时是有效的,也不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之内。此外,申请人依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反驳被申请人本案协议无效的主张,而该条规定为:“项目备案工作应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特点尽可能简化程序,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同时,在申请人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反驳被申请人的主张后,被申请人对此表示无异议。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2.关于节能服务费及发电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仲裁庭查明,2020年7月9日,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发送《付款申请》,申请人列表说明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申请人的用电量为176万度,含税单价为0.68元/度,应付节能服务费为119万元。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过若干份《电量确认单》,对结算电量的计算公式、节能服务费计算标准等均十分清楚;涉案计量电表就在被申请人厂区控制范围内,被申请人很方便核查电表数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付款申请》后,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应期间的用电量、用电单价及节能服务费金额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其在开庭时亦表示对该《付款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付款申请》为申请人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其中内容。仲裁庭有理由相信,2017年11月17日之后双方未再签署任何《电量确认单》系由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申请人不得不于2020年4月9日以单方对相关电表进行拍照的形式固定证据,若仅以双方未共同签署《电量确认表》而否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将导致极为不公的结果。因此,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119万元。
申请人主张每日发电损失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1月17日(共计66日)期间,双方确认的各台发电设备向被申请人供电总量为115386度,按本案协议约定的每度0.75元,损坏设备的装机容量为250千瓦,总装机容量为750千瓦。因此,推定损坏设备每日发电损失为437.00元(115386度×0.75元÷66日×250千瓦÷750千瓦)。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一台发电设备的对应电表不显示发电数据,并据此认为该设备发生故障停止发电,不能仅因被申请人提出疑问而无视申请人的证据。同时,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派员进厂维修亦于常理不符。仲裁庭尝试推算2020年4月9日之前双方整个合作期间申请人平均每日向被申请人供电的数量及相应电费金额,得出的结果远也高于437.00元/日的标准。因此,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按照437.00元/日的损失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发电损失。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光伏发电产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进行光伏发电合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不能为了自身利益阻碍付款条件或者供电条件成就,实际上最终也达不到不正当目的。仲裁庭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规则和交易习惯定分止争,发挥仲裁在解决新兴产业纠纷中的作用。
青岛仲裁委员会2022年度优秀仲裁案例(十)
作者:李明均来源:青岛仲裁

供用电合同纠纷仲裁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供用电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光伏发电;节能服务费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能源管理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