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5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第31届“3·15”晚会现场正式发布。201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电子商务法》部分规定较为宏观,《办法》通过进一步细化完善,制定了一套更具可操作性的制度规范,是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重要部门规章。
一、细化网络交易经营责任
(一)细化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条件
《电子商务法》 | |
第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
《电子商务法》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可不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办法》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便民劳务活动”细化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使得网络市场主体登记规则的适用更具指导性。
若个人从事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年交易额不超过10万元,亦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应合并计算。若各网店的交易额合并计算超过10万元,经营者需及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此外,若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则无论交易额多少,均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细化格式条款禁止性内容
《电子商务法》 | |
第二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民法典》 | |
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电子商务法》要求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对格式条款的使用作出一定限制。《办法》在前述基础上,结合网络交易特点,细化格式条款禁止性内容,更有利于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合法权益。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结合《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一般包括免除或减轻网络交易经营者责任,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二、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
(一)明确网络直播、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 |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
《电子商务法》第三条指出,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目前法律并未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边界进行严格限定。2020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曾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网络平台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特别是网络平台开放网络直播推广服务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在在答记者问中,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指出,“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是当前新业态中最典型的平台型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上述服务,就为网络交易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应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1]若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上述平台型服务,则应被视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并承担相应责任。而通过前述新型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则应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二)明确信息核验与报送时间节点
《电子商务法》 | |
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
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
《办法》对《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信息核验和报送责任的细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在定期核验要求上,进一步明确至少每六个月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档案进行一次核验更新;
(2)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提醒达到办理标准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相应市场主体登记。
(3)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4)应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各项信息。
(三)新增存储责任
《电子商务法》 | |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第二十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办法》新增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历史版本的保存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若平台经营者违反上述要求,将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符合相应条件需网络交易经营者责任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在遵守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还需保存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四)禁止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
《电子商务法》 | |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第五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领域“强制商家二选一”等案件频发,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底依法对阿里巴巴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2021年2月唯品会因利用技术手段影响平台内经营者正常运营被罚300万等案例均多次引发关注。《办法》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将“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进行细化,对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相应违法行为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此外,若平台经营者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备受关注的“二选一”等问题作出回应。该指南第十五条将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明确为限定交易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分析某“二选一”行为是否构成限定交易时,该指南提供了惩罚性措施与激励性方式两种考虑角度: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三、加强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知情权保护
《电子商务法》 | |
第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十五条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网络交易场景中,经营者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已购买消费者的评价,以及预定、抢购等营销活动均会对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或服务产生影响。《办法》明确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虚假宣传的数项表现形式,同时结合《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对于网络信息内容的审核规定,赋予网络交易经营者可对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消费者评价依法予以技术处理的权力。
(二)选择权保护
《网络交易监管管理办法》 | 《电子商务法》 |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 |
第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 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第二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
《办法》第十六条吸收《广告法》规定,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而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还需根据其广告形式,比如弹窗广告、电子邮件或短信息等,遵循《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此外需注意,《电子商务法》还对定向推送和竞价广告作出规定,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网络交易监管管理办法》 | 《电子商务法》 |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 |
《办法》新增自动展期、自动续期等方式提供服务的限制,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前述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三)个人信息保护
《电子商务法》 | |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 |
《电子商务法》 | |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办法》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这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必要性原则”,本团队此前已多次撰文论述,在此不赘述。
《办法》还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其中敏感信息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的规定引发了业界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此“逐项同意”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提出的“单独同意”的内涵和外延基本相符,可理解为在网络交易场景下收集敏感个人信息的“单独同意”方式为“逐项同意”。[2]有观点则认为,《办法》的“逐项同意”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单独同意”不尽相同。[3]
本团队认为,“逐项同意”是在“单独同意”基础上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提出的更高要求。“单独同意”强调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不能要求个人信息主体一次性同意包括一般个人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在内的所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而应在获取个人信息主体对一般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同意基础上,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作出显著提示,在个人信息主体明确知晓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而依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网络交易场景中,“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作出显著提示”的具体方式体现为“逐项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出于合法目的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不仅需再次获取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还需对所涉及的不同种类的敏感个人信息一一获取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类似于下表举例中的方式二,从而给予网络交易场景中消费者更为灵活的自主选择权。
方式一(一次性勾选) | 方式二(逐一勾选) |
□是否同意处理以下个人信息: 个人生物特征 医疗健康 金融账户 个人行踪 | 是否同意处理以下个人信息: |
□个人生物特征 | |
□医疗健康 | |
□金融账户 | |
□个人行踪 |
结语
《办法》对《电子商务法》部分较为宏观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或补充,网络交易经营者需适时修改内部交易规则,完善网络交易制度构建。比如因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而被视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社交平台等新兴电商业态经营者,可能相较淘宝、京东等典型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平台制度构建中存在较大漏洞,比如尚未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广告发布审核制度、交易安全保障和数据留存制度等等,需及时依据《电子商务法》《办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完善。而针对《办法》中对于处理消费者敏感信息需逐项同意的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及时对自身的《隐私政策》或个人信息处理流程作出相应修改,以符合要求。
[1]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就〈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2021-03-15](2021-03-25).http://www.samr.gov.cn/xw/zj/202103/t20210315_326927.html.
[2]陈际红 蔡鹏:《解读〈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03-21](2021-03-25).https://mp.weixin.qq.com/s/fBsiMYzU9tqF-CH7E3KdKg.
[3]申晓雨 曾祥瑞:《承上启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2021-03-21](2021-03-25). https://mp.weixin.qq.com/s/vOTgr9oRZJbHhvCo4iPb_A.
